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1民初239号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逢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504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581043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131吨,到厂价格为每吨4800元,货款总额为628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交货至被告仓库,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将131吨聚氯乙烯运至被告仓库并经验收后入库,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货款6288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聚氯乙烯131吨、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131吨,到厂价格为每吨4800元,货款总额为628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交货至被告枝城厂区仓库,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11月11日至12日,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了131吨聚氯乙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88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给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80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4元,由被告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