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21民初714号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逢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璧,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本案诉讼中应支付的公告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