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逢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仍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谌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