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2801号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宜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宜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承揽合同(编号2014-312(扩)),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14.54万元,赔偿损失21.81万元,共计36.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编号2014-312(扩),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海口中电、上海城投项目之输灰输渣等设备,合同总价为72.7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后因被告交不出货物,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但被告不但在约定的交货期到时无法交货,甚至于2015年7月4日突然违背合同约定提出付全款才发货的无理要求,且原告公司外检人员还发现被告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等违反技术协议的情况,经多次发函协商未果且置之不理,被告的单方面终止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新宜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话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设备是根据原告要求专门设计和制作,离开特定的项目设备无用。第二,货物没有交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支付预付款,经济形势不乐观,被告也提出过要求原告付全款。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交付前,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验收设备时提出特殊的质量要求,违背了设计制作的专业要求。故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也要求原告答复,但原告至今未答复,因此合同未履行完成的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城投、中电国际垃圾炉项目星形卸灰阀、螺旋输送机、输灰系统订制合同书》(下称《订制合同》),合同编号2014-312(扩),合同约定订制项目为:上海城投上***、中电国际海口垃圾炉项目配套双层翻版闸阀、螺旋输送机、星形卸灰阀、烟道输灰系统等,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条款有:“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交货期、地点:1、合同总价:72.7万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圆整);合同总价中含:材料费、加工费、除锈、油漆包装费、吊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金及各种税金等费用,本合同产品单价为不变价格。(备注:本合同约定的发票为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严格按照合同附件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供方确保此产品为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生产、配套产品的安装指导及现场调试指导,直到产品正式投运为止,不得漏供、少供,如错供或不合格退货供方需承担退货费用,推迟交货,每天按推迟货物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支付此违约金不代表解除供方的合同履行义务。产品正式运行12个月内实行“三包”。三、交货事项:发货前需将发货清单传真需方(如有进口件需附中文名称)。传真号……。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银行付款及1-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及支付条件:……预付款20%14.54(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供方出具合同总价20%的收据,需方收到合同总价20%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到货款40%29.08(万元)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发到指定地点,供方将收货单位出具的收货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提供需方,同时出具合同总价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总价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安装、调试款30%21.81万元供方所供锅炉配套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之后,供方将收货单位出具的验收证明等提供给需方,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质保金10%7.27万元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没有质量问题,需方支付给供方产品质量保证金。十、保证与索赔10.3如供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执行给需方造成主合同履行困难或经济损失的,供方应全额赔偿定做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最低不少于合同总额的30%,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两倍。如有供料损失,还应全额赔偿所供材料及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设计并开始制作设备。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1106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支付被告34800元,共计支付145400元。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5年1月,就海口中电、上海城投项目之输灰输渣设备签订了合同:2014-312(扩),合同总金额72.7万元。本合同之预付款14.54万元,我公司已分别在2015年4月、2015年6月支付至贵公司账户。根据我公司外检人员**反馈,经过贵公司的积极努力,海口中电项目现已完工,等待发货;上海城投项目已接近尾声,即将具备发货条件。……但另据**反应,贵公司现已停止了海口中电及上海城投项目的发货事宜,并提出了全款发货的条件,上述两个项目的完工时间本已超过贵方承诺的最后完工期限(2015-6-30),值此发货之管道间十七,贵公司确提出了如此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之要求,对此我方倍感失望!……贵公司提出的全款发货条件,已严重违背贵我双方之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本着诚信互惠、友好合作之精神,务必在7月7日前完成海口中电项目之发货、7月9日前完成上海城投项目之发货。若贵公司执意压货不发,将等同于贵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执行,由此造成我公司的相应损失,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必将按照合同10.3条之约定向贵公司提出索赔……。”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川锅海口中电项目“存在问题通知单”特作以下说明》(下称《海口项目说明》)和《关于川锅上海城投项目“存在问题通知单”特作以下说明》(下称《上海项目说明》)两份书面说明材料,其中《海口项目说明》载明:1、图号2532.701.1.10.0星型卸灰阀(高温型)16件技术协议要求壳体材质为40Cr,新宜运设计图纸上的壳体材质为Q345R。新宜运提供的原材质证明书材质为Q345B。答:星型卸灰阀壳体由无缝钢管制成,无缝钢管没有40Gr和Q345R的材料,由于物料温度较高,可用耐温效果较好的Q345B进行替代。2、图号2532.701.6.10.0星型卸灰阀(低温型)12件技术协议要求壳体材质为40Cr,新宜运设计图纸上的壳体材质为Q235-A。答:星型卸灰阀壳体由无缝钢管制成,无缝钢管没有40Gr的材料,由于物料为常温,可用Q235-A进行替代。3、图号2532.701.1.7.0闸板阀(高温型)16件技术协议、图纸要求壳体材质为Q345R,实物上壳体所用材质为Q235B。答:由于闸门的核心部件为不锈钢制作,不与物料接触的闸门框架(壳体)可用Q235B进行替代。4、图号2532.701.6.7.0闸板阀(低温型)12件技术协议要求闸板材质为65Mn,新宜运的设计图上闸板材质为Q235-A。答:65Mn的材料均为扁钢,不适合制作闸板,而且闸板与物料并没有产生摩擦,可用Q235-A进行替代。5、溜管Ⅲ4件,技术协议要求用Φ325×11材质为20Cr的钢管,新宜运设计图上溜管的规格为Φ325×5材质为Q235-A;溜管Ⅰ4件,溜管Ⅱ4件,技术协议要求用16Mn-R材质,新宜运的设计图上溜管材质均为Q235-A。答:市场上没有材质为20Gr和16Mn-R的钢管,这里的飞灰经过螺旋输送机的冷却温度已经较低,可用材料为Q235-A,厚度为5mm的钢管进行替代。6、图号2542.705.0螺旋输送机4件,技术协议要求叶片选用16Mn-R钢板,新宜运设计图上叶片材质为16Mn。图纸上要求螺旋轴为16Mn-R的钢管,新宜运提供的原材质证明书上钢管材质为Q345B。答:管轴材质为Q345B,叶片材质为16Mn均可满足工况要求。《上海项目说明》载明:1、图号2526.704.6.0插板阀2件技术协议要求材质为65Mn,新宜运设计图纸上的闸板材质为不锈钢。新宜运设计图纸上壳体材质为Q345R,实物上壳体所用材质为Q235B。答:本闸门为低温型,可满足现场工况要求。2、图号2526.704.7.0星型卸灰阀2件新宜运图纸要求壳体材质为Q345R,而新宜运提供的原材质证明书材质为Q345B。答:本卸灰阀为低温型,可满足现场工况要求。3、图号2526.701.10.0螺旋输送机2件,技术协议要求在加料口内壁上需敷设耐火材料,新宜运设计图纸上加料口内壁没有耐火材料。答:加料口内壁不铺耐火材料也可满足现场工况要求。4、图号2526.701.10.0螺旋输送机2件,技术协议要求叶片材质为16Mn-R,新宜运设计图纸上叶片材质为16Mn。图纸上要求螺旋轴为16Mn-R的钢管,新宜运提供的原材质证明书上钢管材质为Q345B。答:管轴材质为Q345B,叶片材质为16Mn均可满足工况要求。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上***项目、中电国际垃圾炉海口项目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函》,函件载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上海城投崇明、中电国际垃圾炉海口项目我公司供货的星形卸灰阀、螺旋输送机、输灰系统等设备,我公司承诺对供货产品的质量负责,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供货设备制造质量实行“三包”。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 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海口中电和上海城投项目除灰除渣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该函载明: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就海口中电和上海城投项目的除灰除渣设备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2014-312(扩),合同总金额72.7万元。据我公司现场外检人员反馈,贵公司制作我公司产品时未执行双方技术协议,私自采用以次代好、以***进行制作的不道德行为,并试图蒙混过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已严重违背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与合同约定。因贵公司质量问题及长时间延迟发货造成我公司两个客户的整个项目工期的延误,已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市场影响与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郑重提请贵公司拿出合理解决方案,明确何时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并于见此函后三日内正式回复,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15-7-17。 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后协商变更交货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后再发货,原告未同意。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能否主张解除涉案承揽合同,二是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4.54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是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设计制作原告订制产品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附件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更换制作材料,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说明,替换的材料在耐温性、厚度、材质等方面存在低于原技术协议标准的情况。同时,证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在***人。被告虽然出具说明变更、替换后制作的设备对于设备性能、效果没有影响,并承诺对设备质量承担三包责任,但系被告单方面的说明,也未获得原告方的认可,对于原告发函要求提出解决方案,明确发货时间,被告也未答复,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双方之间签订《订制合同》所形成的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实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允许定作人川锅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抗辩2015年7月14日的回复说明,是在接到原告2015年7月17日的函件之后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第10.3条,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即21.81万元。被告抗辩合同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单方面终止合同,不认可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第10.3条适用前提是“供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执行给需方造成了主合同履行困难或经济损失的”,原告未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执行,造成主合同履行困难或经济损失,不应适用该条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对其具体损失予以举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表现为预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酌定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4.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预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城投、中电国际垃圾炉项目星形卸灰阀、螺旋输送机、输灰系统订制合同书》; 二、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14.5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预付款14.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预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