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52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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