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安市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集安市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5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寰某公司向***给付“创城文明”工程建设费用2128933.8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LPR标准,期间以交付创城项目之日起算到给付为止);利某公司对上述工程建设费用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需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诉讼主张属于未达到成就条件,认定错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提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只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以财审作为结算依据,而本案中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财审结算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应当依据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项。本案(2023)吉05民终1164号民事裁定认定:利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在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中标文件中约定的“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对***无约束力。另外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利某公司也自认其为工程结束后补办的招投标,依法应当无效,因此即便后期其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了需经财政审核决算也属无效。3.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财政评审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错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公报判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5号: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审计行为与本案的民事行为性质不同,不能构成本案上诉人民事诉请达成的前提条件。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的答复内容,应认定财政部门的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资金的监督管理,不直接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因此即便有财审但数额不合理仍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以未经过财审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创城项目2020年至今仍未进行财审,本项目涉及众多农民工,在此情况下以未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失公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既对财审无约定,财审在民事案件中也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项的前提条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寰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寰某公司给付原告创城文明工程款2128933.85元及利息47048(利息标准按LPR执行,从交付创城项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利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至8月,集安市创建文明城项目需要对沿街周边的小区进行美化建设,寰某公司将创城工程(先期介入)转包给***(李林施工队、***施工队)施工,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确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寰某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汇总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盖章),后交付利某公司。利某公司按中标文件中的标价,扣除税金、规费,***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1135148.87元。由于施工项目属于财政投资,工程款决算需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故利某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另查: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利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施工工程。2.利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施工工程由寰某公司施工。3.***预算确定施工工程款为212893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利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先期介入的施工工程,***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款额为诉讼标的额,虽已竣工验收,且已作出工程量确认单,但双方未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单独出具的工程结算,违反了财政投资以财审结算为依据的相关规定。***做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属创城政府项目工程即财政投资,需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其诉讼主张属于未达到成就条件,故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利某公司在中标文件及中标合同中均未约定财审决算。***在施工完成后,利某公司与发包单位补签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吉林国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机构出具国汇价鉴(2024)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经质证后又出具国汇价鉴(2024)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施工的工程造价(包含文明施工费)为2175413.6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工程款是否需经财审决算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查明,***与利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财审决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并且利某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财审决算的约定,该财审决算系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内部规定,因此***向利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需要以财审决算完毕作为条件。关于寰某公司与利某公司谁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寰某公司既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亦非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向***推荐介绍了本案案涉工程,因此寰某公司与***无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其不应对***的施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虽未与利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施工的工程系利某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施工过程中利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形成的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实际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且该项目已经实际投入施工多年,***可以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虽主张利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利某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认可其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利某公司仅以款项未经过财审,未达到支付条件作为抗辩理由,故利某公司可以单独作为主体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利某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但通过庭审利某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系施工结束后,由发包方与利某公司补签,该招投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利某公司与***之间结算的依据。***一审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造价机构制作的工程造价,因该造价机构未经双方委托选定,因此该造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与利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的***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75413.65元。利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稿中检查井、人行道砖、外墙乳胶漆的工程量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组织的现场查看过程中,利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对鉴定初稿中认定的检查井、人行道砖、外墙乳胶漆已经予以确认并签字,利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某公司对鉴定意见稿中地砖的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系依照2019年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质证后的鉴定意见稿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主张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28933.85元,低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175413.65元,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数额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产生的差额,***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施工完毕时间为2020年9月末,但***提供的多份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施工完毕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128933.85元及利息(以212893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1元,合计35747元,由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负担747元。鉴定费23831元,由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