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莱科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锦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轩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莱科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锦轩公司、原审第三人莱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曾某某与锦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曾某某于2023年3月1日经***介绍到锦轩公司处上班,曾某某的工资由***代锦轩公司发放。其次,根据曾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该《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曾某某已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仍以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加重了曾某某的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锦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述(一)、(三)、(四)项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向法院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锦轩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并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但却辩称不认识曾某某与事实不符,其拒不出庭的行为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反而加重了曾某某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锦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曾某某与锦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必须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劳动者要表示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则要作出接受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并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发放工资报酬的意思表示,上述合意的达成,双方之间既有经济上的依附性,也有身份上的依附性。本案中,在一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中,曾某某称经案外人***介绍到工地打工,从事挖树、砸窗户等临时性工作,工作报酬由案外人***发放,每日上班均是由案外人***接送,报酬按天计算,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去。但实际上,案外人***并非锦轩公司员工,曾某某亦并非长期稳定向锦轩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曾某某与锦轩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曾某某在工作期间不受锦轩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缺乏人身依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曾某某与锦轩公司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曾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中载明,曾某某是为中卫三中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是看护临时围挡、防破坏,清洁现场卫生,合理有序的摆放用具,该合同内容与曾某某在一审中陈述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不一致,故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与锦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曾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曾某某、锦轩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曾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曾某某、锦轩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4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967号裁决书,载明:驳回曾某某的仲裁请求。现因曾某某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普遍的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达成合意。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述规定可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劳动者要表示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则要作出接受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并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发放工资报酬的意思表示。上述合意的达成,双方之间既有经济上的依附性,也有身份上的依附性。首先,从本案曾某某的陈述看,其从事挖树、砸窗户等临时性工作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工作报酬系由案外人***发放,并非由锦轩公司发放。其次,曾某某陈述其每日去工作系案外人***拉去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锦轩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锦轩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结合曾某某自认其报酬系按每天计算,有活就去干,没活就不去的陈述,可知其实际并非长期稳定向锦轩公司提供劳动,故曾某某、锦轩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不强。综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与锦轩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佐证在其诉请的工作期间受到锦轩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而与锦轩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曾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曾某某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锦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莱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曾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向法庭提交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与锦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某某受伤后由锦轩公司为其出具事故证明申报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达不到曾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锦轩公司、原审第三人莱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锦轩公司为曾某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款已经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某与锦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一审时曾某某提交了《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本质区别,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曾某某认可其为锦轩公司提供劳务不具有连续性、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且对于工作安排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由第三人进行,对于第三人与锦轩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审中曾某某提交了由锦轩公司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理赔到位的事故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曾某某与锦轩公司之间的特点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曾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