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上诉人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3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案涉货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021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众虎公司向马某某销售5方日粮机,合同总价为38000元。众虎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后,众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农机设备运送至马某某家中,马某某签收使用,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众虎公司与马某某,不是案外人***,即使***作为众虎公司员工,但***并没有众虎公司授权其可以代理公司对外向马某某收取合同款项。一审提交的马某某向***转账,***向***转账,马某某与***之间、***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疑。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为证人参与庭审,不能因马某某与***、***之间互有转账,就认定上述三人转账是马某某支付众虎公司案涉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马某某向众虎公司直接支付。一审认定销售合同中仅约定农机补贴款由买方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中,对定金和前期货款的支付未作约定,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众虎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农机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签订合同。货到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19000元,2021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8000元,所剩货款农机补贴下来支付余款10000元。合同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支付的定金和前期的货款以及余款均是向甲方支付,而并非是向***支付。根据马某某向众虎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马某某明确知悉其与众虎公司签订《农机销售合同》,欠付的款项也是欠付至众虎公司。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马某某辩称,其向***支付了购买机器款20000元,上诉诉人公司***跟其要了6000元,后在2024年10月19日、20日又向众虎公司支付了10500元,其已经支付完毕机器款。 众虎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支付原告实际支付日逾期利息13211.33元(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共计5121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农机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5方日粮机一台,总价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已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签订合同;货到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19000元,2021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8000元,所剩货款农机补贴下来支付余款10000元;逾期未还,所欠货款按月利息壹分计;有关部门将农机补贴10000元付到被告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将农机补贴费用付至甲方账户;质保期1年;乙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马某某签字捺印。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为青铜峡,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销售给马某某的日粮机录单日期2021年7月7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及库管、司机、被告马某某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2021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载明:“今马某某(欠款人)欠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粮机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约定有关部门将农机补贴10000元付到马某某账户后,马某某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所欠货款付至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逾期不还,所欠金额按月利息(壹分)计利息并还清欠款本金。欠款人马某某,2021年7月10日”。第二张载明:“今马某某欠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粮机货款人民币捌仟元整,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所欠金额按月利息壹分计并还清欠款本金,欠款人马某某,2021年7月10日。” 另查明,原告销售人员***负责被告户籍地新集村片区销售期间,委托村书记***收取销售款。2021年7月3日、7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村书记***支付1000元、4000元、15000元,共计20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2022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6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申请办理服务系统打印件显示:2023年11月1日,马某某4-7m³饲料全混合日粮制备机,中央补贴8000元,省补贴2600元,已结算。该补贴款马某某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农机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将农机设备运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签收并使用,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农机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金额是多少。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26000元,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000元,理由如下: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农机销售合同和马某某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8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金额38000元,与其当庭提交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亦不能说明理由,其诉求与所举证据矛盾。 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机销售合同内容,合同总价款380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1000元,货到现场支付19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领取农机补贴款后支付。被告提交的向***以及***向***微信转款记录能够证实***收取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对***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但***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马某某从签订合同、送货到结算、收取货款过程中的业务员、联系人均为***。销售合同中仅约定农机补贴款由买方直接付至公司账户,对定金和前期货款的支付未作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中,回款方式大多为业务员收款后再交回公司。***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收款后是否交回公司属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从欠条的形成和属性看。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款10000元为农机补贴款。农机销售合同“技术效能描述”栏虽备注“2021年补贴具体金额以国家、自治区文件为准”,且原告实际领取补贴10600元,但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欠条形成时间,与欠条约定不符。欠条具有结算属性,以欠条约定认定结算时欠款金额为18000元。扣减被告2022年3月11日支付6000元,实际欠款金额12000元。被告关于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承前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2000元,构成违约,应按逾期时间和金额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2%标准分段计算,自2023年11月4日至2024年7月15日,以10000元为基数,计838.36元;自2021年10月2日至2024年7月15日,以2000元为基数,计669.37元,共计1507.73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07.73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07.73元,共计13507.73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原告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因机器损坏,需要上诉人维修,在与上诉人协商后给上诉人支付了剩余105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了机器,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案涉机器款项。经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500元款项,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各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24年10月19日、20日马某某向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日粮机款10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支付完毕案涉款项38000元。经核,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某某与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农机的法律关系。现案涉农机已交付给马某某并使用,马某某应当向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机销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案涉农机总价款为38000元。其次,马某某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能够证实***通过***收取马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然辩解***收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上诉人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案涉合同亦系***与马某某签订。***作为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收取货款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上述20000元应当认定为马某某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货款。至于***收款后是否交回上诉人公司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以此认为未收到马某某货款于法无据。再次,本案中农机销售合同及欠条均系上诉人提交,欠条具有结算属性,一审以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18000元,扣减马某某2022年3月11日支付的6000元,认定实际欠款金额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2024年10月19日、20日马某某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农机款10500元。关于马某某所提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宁夏众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