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370号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如意开发区管委会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768.74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4958.4元。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任何主动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4958.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原告已足额、按时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各月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工伤但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调离原岗位,并且降低工资标准。2018年7月至1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进行调岗,调岗后被告工作收入明显低于原工资,原告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958.4元,并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从事设备修理岗位,负责设备的维修及维护,试用期满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工作时受伤,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伤”。2018年3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呼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调岗原因:无法胜任原岗位,岗位核定:原部门:设备车间,原岗位:机修工,调整后部门:办公司后勤组,调整后岗位:门卫,调岗后薪资:按调整后岗位(门卫)薪资水平为准。员工本人意见:不同意”。2018年12月13日,被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时间:2016年6月5日,离职时间:2018年12月13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一、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移手续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70元,共计795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五、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移手续。六、乙方已充分知晓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并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名誉、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实际为被告发放2018年8月工资2086.12元、9月工资1954.12元、10月工资1992.12元、11月工资2025.12元、12月工资1984.12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90元。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57236.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1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768.7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4958.4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70元。2019年6月14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0768.7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4958.4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支付于申请人,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可。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及工资差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月3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2.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各项金额,被告放弃其他诉求。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该协议项下的金额79570元。4.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辞职。5.呼和浩特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至12月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便将被告调离原岗位,且低于原工资待遇。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不能依据单位的格式条款协议予以排除。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岗位及报酬,被告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不认可,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工作岗位为设备修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8月工资2086.12元、9月1954.12元、10月1992.12元、11月2025.12元、12月1984.12元。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员工岗位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调离原岗位,并且降低了薪资水平。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8年8月至12月是超过停工留薪期4个月后的工资,属医疗期,按原工资60%并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实发,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岗位消极怠工,既不工作又拒绝调岗,调岗后原告并未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3日,被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并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系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并领取相应的补偿,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4958.4元,被告签署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自认职位为门卫,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被告应知存在工资差额,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予提出,表明被告对于门卫岗位所发放的工资已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7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4958.4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共计10768.7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4958.4元; 二、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768.74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