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514号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如意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19461.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2092.6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0.9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扣发被告的劳保用品费81.4元。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80元,而被告每月实际收到工资平均在5000元左右,已经包含了未调休的周六加班工资。每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给全体员工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在每年农历春节所在的公历月份里的实际出勤天数仅在十天左右,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仅就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到期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三、原告不应支付扣发被告的劳保用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保用品领用协议》和公司管理制度,劳保用品属于原告财产,被告离职时未将原告发放的劳保用品返还原告,原告可以扣发被告相当于劳保用品残值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被告月工资258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5000余元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2018年劳动合同书时,仅允许被告填写劳动者基本身份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其他填空处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未经被告确认,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2.原告并未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以及任何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其向被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中近50%的金额均为周六加班费。3.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考核奖惩+安全奖+加班费+迟到早退扣款+请假+部门调整=应发工资,应发工资-食堂扣款-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前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并无加班费。4.假定按照原告所称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被告月工资2580元,则被告的日工资应为118.62元,被告每月周六加班共计4天,则被告每月的周六加班费应当为948.97元/月。但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中扣除2580元之后的余额超出上述948.97元近一倍,故原告所称违背事实且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758.62元,原告应将其支付给被告。自被告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2019年9月26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400元。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并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为由,克扣被告劳动保护用品费用81.4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保护用品价值8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1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工作任务为设备修理及维护,月工资为2580元/月;原告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为25日”。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有“现由甲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乙方(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到甲方处工作至今,时间为3年2个月13天,不足3.5年,甲方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16800元)。考虑到乙方待业期间生活需要,2019年10月甲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1760元)作为应发工资为乙方多发放一个月工资并为乙方续缴一个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落款加盖了原告处公章。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在落款处写明“不同意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与本人无协商解决”。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后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4875.38元;4.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每周六上班)加班费79852.87元。5.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758.62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7.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应缴纳基数与实际缴纳基数的差额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8.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9.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10.原告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劳保用品费81.4元(工衣53.2元、工鞋28.2元);11.原告支付被告因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205758.62元;1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足额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4875.38元;13.原告支付被告因未足额支付双休日(每周六上班)加班费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79852.87元;14.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364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19461.84元;二、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92.67元;三、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60.92元;四、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扣发的劳保用品费81.4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劳保用品《领用协议》、《原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2019年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是否已支付了被告周六加班费;二、被告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三、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四、原告能否扣发被告的劳保用品费。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设备部工资制度》,拟证明该制度经被告签字确认,在无法调休和补休的情况下原告以双倍工资形式对被告的加班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应重复支付被告加班费。2.被告于2018年2月、2019年2月的出勤表,拟证明原告在每年春节前后处于经营淡季,原告在法定假日的基础上为员工集中放年假,被告每年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仅在10天左右,超出法定假日的放假天数即为休年假,被告亦签名确认超出部分假期抵年假。3.劳保用品发放及使用协议、被告离职时所签的离职确认表,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了劳保用品未达到使用期限,被告离职应向原告返还劳保用品,如未返还应向公司支付劳保用品的残值。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没有履行民主制定程序,且未向全体员工公示,不能成为有效的制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且其未明确双倍计发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认可,2018年2月考勤表中被告休假五天,是春节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并非休年假;2019年2月考勤表中仅反映了被告当月调休0.5天,并不能体现被告已休年假;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保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无偿提供劳保用品,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劳保用品价值标准,原告在强制被告办理离职交接过程中违法克扣被告劳保用品费81.4元。被告提交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于2019年9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原告依然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过程中违法克扣被告劳保用品费81.4元。3.考勤表、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上班26天,每周六均上班,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亦未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根据劳动合同法向被告提出补偿,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仅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知晓并同意向原告返还工衣残值,是双方协议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缺少2月份考勤表,无法证明被告未休年休假。
经核算,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1.5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虽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先由其签字,后由原告填写,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在此协议书上明确书写表示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仍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60.92元(4551.56元×3.5个月×2)。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周六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2400元、安全奖100元,加班费无......实发工资为4541.89元”,原告对该份工资表认可,该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亦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此份工资表中未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周六加班费,而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该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设备部工资制度》载明“原告实行26天工作制,即一星期工作六天,每月工作满22天取得基本工资,超过22天,多出天数以基本工资的双倍计发工资”,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但该份制度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设备部工资制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以基本工资2400元的双倍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6855.17元(2400元÷21.75天×200%×167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为19461.84元,被告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19461.84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提交考勤表中仅2018年2月被告签字确认休息5天抵年假,2019年考勤表中未显示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系于2019年9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享受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68天÷365天×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6元(4551.56元/月÷21.75天×3天×200%)。关于原告扣发被告的劳保用品费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且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应支付扣发被告的劳保用品费81.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五项“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加付赔偿金”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9461.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60.92元、扣发的劳保用品费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19461.84元;
二、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6元;
三、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0.92元;
四、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81.4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