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铝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中铝公司向***支付周六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600元,而***每月实际收到工资平均在6000元左右,已经包含了未调休的周六加班工资。每年农历春节前后中铝公司生产淡季给全体员工安排带薪年休假,***在每年农历春节所在的公历月份里的实际出勤天数仅在十天左右,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二、中铝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仅就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铝公司是到期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三、中铝公司不应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保用品领用协议》和公司管理制度,劳保用品属于中铝公司财产,***离职时未将中铝公司发放的劳保用品返还中铝公司,中铝公司可以扣发***相当于劳保用品残值的费用。
***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6月6日,***入职中铝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双方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外,中铝公司每月向***支付100元安全奖,并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部门调整工资,据此,***每月应发工资为6200元至6400元之间(***同意按每月6200元计算***每月应发工资)。在中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年内,***的每月应发工资均为以上工资标准。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超出一年,中铝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中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六均上班,中铝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向***支付周六加班费。因设备抢修的岗位工作性质,***常年存在每周一至周五被要求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中铝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周一至周五期间平时加班费(中铝公司仅按14元/小时的标准向***支付周一至周五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此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工作需要,中铝公司从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另外,中铝公司没有在***入职之日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铝公司于2018年1月方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11月方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且中铝公司没有按照***的工资收入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导致中铝公司实际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26日,未经***同意,中铝公司以“为适应公司发展需求,整合设备维修团队”为由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强迫***交接工作,同时克扣***53.2元作为劳保用品费(即工衣53.2元)。中铝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二、中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支付双休日加班(每周六上班)的加班费98059.7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4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400元、违法克扣的***劳保用品费53.2元。(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铝公司欠付***双休加班(每周六上班)的加班费98059.77元,中铝公司应将其支付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六均上班,中铝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向***支付周六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手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截至2019年9月26日中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中铝公司欠付***双休日加班(每周六上班)的加班费98059.77元[(6200元÷21.75天)×(104天÷2×3年+16天)×200%=98059.77元],中铝公司应将其支付给***。中铝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述的“***月工资3600元,***实际收到的6000余元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中铝公司向***出具2018年劳动合同书时,仅允许***填写劳动者基本身份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该劳动合同书中其他填空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标准等)均系由中铝公司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未经***确认,不对***产生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进,即使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对于实收到的工资金额高于该约定金额的情况,也只能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出了变更,并不能认定高出约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就是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己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即使***实际收到的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也只能说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双方最终执行的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并不能认定高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就是加班费。其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劳动报酬中是否包含加班费是用人单位要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明示的事项,本案中铝公司并未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以及任何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其向***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中近50%的金额均为周六加班费,对于中铝公司庭审阶段提交的设备部制度,并不能成为证明实发放工资已包含周六加班费的有效证据。首先,该制度并非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己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规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给劳动者,本案中铝公司并未提供其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文件,且其制度并未公示给全体员工(仅有部分人员签字)。中铝公司提供的制度并非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其次,该制度中并未规定实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该制度中规定的“双倍计薪”并不能被视为就是加班费。其三,***的工资条足以证明中铝公司向***发放的月工资中不包含周六加班费。根据中铝公司向***提供的工资条,***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考核奖惩+安全奖+加班费+迟到早退扣款+请假+部门调整=应发工资,应发工资-食堂扣款-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前工资。以2019年7月***工资条为例,***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考核奖惩0元+安全奖100元+加班费0元+退到早退扣款0元+请假0元+部门调整300=应发工资6400元,应发工资6400元-食堂扣款98元-社保424.11元-住房公积金144元=税前工资5733.89元。根据2019年7月***工资条可知,中铝公司向***支付的应发工资6400元是根据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安全奖100元+部门调整300元计算得出,中铝公司并未向***支付加班费。因此,中铝公司所称其向***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其四,中铝公司所称“***月工资3600元,***实际收到的6000余元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存在逻辑错误。假定按照中铝公司所称,***月工资3600元,则***的日工资应为165.52元(3600元÷21.75天=165.52元/天),***每月周六加班共计4天,则***每月发生的周六加班费应当为1324.14元/月(165.52元/天×4天×200%=1324.14元),但是,中铝公司发放给***的月工资中扣除3600元之后的余额明显超出上述1324.14元近一倍。故中铝公司所称“***工资3600元,剩余工资均为周六加班费”违背事实且在在逻辑错误。综上,鉴于***每周六均上班,中铝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向***支付周六加班费,中铝公司应将其欠付***的双休日(每周六上班)加班费98059.77元支付给***。(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铝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482.76元,中铝公司应将其支付给***。***自1993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自2016年6月6日***与中铝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至2019年9月26日中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基于工作需要,中铝公司从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累计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每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在中铝公司不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中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带薪年休假天数,以及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为(6200元÷21.75天),截至2019年9月26日中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中铝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482.76元(6200元÷21.75天×15天/年×3年×300%=38482.76元),中铝公司应将其支付给***。中铝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不能成立。第一,***享有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也同时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中铝公司以法定节假日放假来抵顶***年休假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不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显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中铝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三,中铝公司以“***未提供2月份考勤表”为由抗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不成立,考勤表由中铝公司管理,并未按月向***提供,***仅有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并非仅仅没有2月份考勤表)也符合常理,中铝公司以该理由抗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无任何根据。第四,中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过请假行为,也并未在此基础证明***的请假天数足以导致其不能享受年休假,中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铝公司2019年9月26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400元。第一,中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2019年9月26日,未经***同意,中铝公司以“为适应公司发展需求,整合设备维修团队”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与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为中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中铝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拒绝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中铝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强迫***交接工作。中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中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但是,本案中中铝公司未履行上述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直接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根据上述第一、第二中的分析,中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以及程序均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中铝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3个多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应发工资为6200元。因此,中铝公司应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43400元(6200元/月×3.5个月×2=43400元)。(四)中铝公司应将其违法克扣的***劳保用品费53.2元支付给***。中铝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并在***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过程中,违法克扣***劳保用品费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并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铝公司基于劳动保护的需要应无偿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但中铝公司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为由克扣***劳动保护用品费用53.2元,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中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保护用品价值53.2元,其按该价值标准向***收取费用无任何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铝公司克扣***劳保用品费53.2元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中铝公司应将其违法克扣的***劳保用品费53.2元支付给***。综上所述,中铝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的诉求,但是出于定纷止争的考虑,也为了尽早获得判决款项,***没有上诉,同意按一审判决的结果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铝公司无需支付***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2、依法判决中铝公司无需支付***带薪休假工资8515.28元;3、依法判决中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15.0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铝公司无需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6日入职中铝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岗位为设备维修及维护工作,工资3600元/月,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5日。”2019年9月26日中铝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有“上载有“现由甲方(中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乙方(***)于2016年6月6日到甲方处工作至今,时间为3年3个月20天,不足3.5年,甲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考虑到乙方待业期间生活需要,2019年10月甲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1760元)作为应发工资为乙方多发放一个月工资并为乙方续缴一个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落款加盖了中铝公司公章。***于2019年9月2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在落款处写明“不同意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与本人无协商解决”。同日中铝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中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00元;2.中铝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600元;3.中铝公司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6238.74元;4.中铝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8059.77元。5.中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482.76元;6.中铝公司支付***未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2711.2元;7.中铝公司为***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应缴纳基数与实际缴纳基数的差额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8.中铝公司为***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9.中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400元;10.中铝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劳保用品费53.2元(工衣费);11.中铝公司支付***因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280281.76元;12.中铝公司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6238.74元;13.中铝公司支付***因未足额支付每周六加班费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98059.77元;14.中铝公司支付***未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加付赔偿金434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铝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二、中铝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15.28元;三、中铝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15.06元;四、中铝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铝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劳保用品《领用协议》、《原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2019年7月、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附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中铝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周六加班费;二、***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三、中铝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四、中铝公司能否扣发***的劳保用品费。针对上述争议事实,中铝公司提交证据:1.《设备部工资制度》,拟证明中铝公司已经根据工资制度和劳动合同足额向***支付了加班费,该制度经***签字确认,在无法调休和补休的情况下,中铝公司以双倍工资形式进行了补偿。2.***2018年2月、2019年2月出勤表,拟证明每年春节期间中铝公司在法定假日的基础上为员工集中放年假,***每年2月份出勤天数仅在十天左右,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了超出部分假期抵年假。3.***离职时所签的离职确认表,拟证明***需向中铝公司返还工衣工鞋费用53.2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与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设备部工资制度》未经职代会讨论,没有履行民主制定程序,且未向全体员工公示,对***没有约束力,且该组证据中未明确双倍计发工资是代表加班费;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2018年2月考勤表中***休假五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并非休年假,2019年2月考勤表中反映***调休0天,***未休年休假;对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保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铝公司应当无偿提供劳保用品,无权向***收取费用。且中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保用品中工衣工鞋价值53.2元。***提交证据:1.中铝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于2016年6月6日入职中铝公司处,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与中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铝公司未与***协商,于2019年9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不同意。2.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中铝公司在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过程中,违法克扣***劳保用品费53.2元。3.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中铝公司未为***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中铝公司未以***的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1993年9月开始参加参加工作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4.考勤表、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周六均上班,中铝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向***支付周六加班费。以上证据经中铝公司质证,中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铝公司已根据劳动合同法向***提出补偿,***已同意解除合同,仅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知晓并同意向公司返还工衣工鞋工鞋残值,是双方协议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中铝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仅为3.5年;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考勤表中没有2月份的考勤表,无法证明***未休年假。经核算,***与中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6日入职中铝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虽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先由其签字,后由中铝公司填写,但无证据佐证,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中铝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上明确书写表示不同意中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中铝公司仍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35元(5205元×3.5个月×2)。关于中铝公司是否已向***支付了周六加班费的问题,***提交的2019年8月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安全奖100元,加班费无……实发工资为5593.89(税前)元”,中铝公司对该份工资表认可,该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亦与***提交的工资流水数额一致,对此予以采信。此份工资表中未显示中铝公司已向***支付了周六加班费,而***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该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中铝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根据中铝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设备部工资制度》载明“中铝公司实行26天工作制,即一星期工作六天,每月工作满22天取得基本工资,超过22天,多出天数以基本工资的双倍计发工资”,***虽对此不认可,但该份制度中有***的签字确认,对《设备部工资制度》予以采信,据此中铝公司应以基本工资3000元的双倍向***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47448.28元(3000元÷21.75天×200%×172天),仲裁裁决中铝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为33777.29元,***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项予以确认,即中铝公司应向***支付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关于中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提交考勤表中仅2018年2月***签字确认休息5天抵年假,2019年考勤表中未显示***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中铝公司系于2019年9月2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享受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1天(268天÷365天×15天),中铝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1元(5205元/月÷21.75天×21天×200%),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515.28元,***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项予以确认。关于中铝公司扣发***的劳保用品费的问题。中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且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中铝公司应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五项“驳回***请求中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加付赔偿金”提出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铝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515.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35元,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二、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15.28元;三、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35元;四、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中铝公司已预交),由中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铝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中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周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发劳保用品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中铝公司认为其为到期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然中铝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明确表示不同意中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中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提举的证据来看,***周六加班的事实存在,中铝公司应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周六加班费。中铝公司认为向***实发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但***提举的工资表中未显示中铝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费,本院对中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中铝公司主张单位安排员工于2月增加休息时间,但仍不能证明其已安排***休了年休假,中铝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扣发劳保用品费的问题,中铝公司提举的《领用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能够证明***离职时应将单位提供的劳保用品交回但未交回,中铝公司扣除劳保用品残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3777.29元;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15.28元;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35元;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扣发***的劳保用品费53.2元。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中拓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