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财保35号
申请人:宁夏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6962141997,联系电话:137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宁夏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5XX****XX
被申请人:宁夏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6HGF74Y,联系电话:188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宁夏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3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25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12日止。
案件申请费4170元,由申请人宁夏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