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寅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河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办公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该项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项目办公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项目办公室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洋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驼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项目办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目办是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鹏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瑞寻高速B5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中原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5标段由K1538+260至K1546+600,长约8.336㎞,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大中桥4座,计长1153M,合同价21285498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工期为730日历天。该合同文件中,B5标段中原公司拟进场人员名单载明: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施工计划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投标函载明:工期455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缺陷责任期为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年,逾期交工违约金50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签订合同价的10%,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比例为当期支付额的2%,质量保证金为当期支付额的10%,质量保证金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保修期为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5年。 ***于2009年11月20日以其个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鹏达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他人签订《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瑞金至寻乌段建设项目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为《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乙方加盖的是“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代表栏签名是“***”。该合同约定瑞寻高速B5标段由甲、乙双方合作组织实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09年12月8日共同达成并签订协议(甲方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乙方没有填写落款时间)。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一、总则。二、机构设立。甲乙双方以中原公司名义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本项目任何与业主、监理的业务联系、文件,信函、对外宣传等均应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乙方应服从甲方在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组织等方面的总体监控。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试验人员以及会计主管六名均由甲方派驻现场,甲方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通讯费用及差旅费、办公费、施工现场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派驻的管理人员按项目实际需要派驻,但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工资福利按项目实际考勤标准,从2009年12月开始正式考勤。乙方派驻常务副经理,施工现场技术人员、试验人员及财务出纳共同组建B5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方式。甲方受中标单位委托代表中标单位负责本工程的整体监管并收取管理费,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合同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管理费用逐次在项目计量款中按比例扣回。主合同中的税金或业主代扣代付税金、投标费用及其他工程中业主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包含在乙方承包总价之内。五、合同工期及进度要求。在主合同要求工期内,施工工期主合同工期,具体计划以业主安排为准。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起止期限按业主要求,乙方在此期间须保证工程的完善及迅速完成有关缺陷的维修,如业主发现任何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缺陷要求甲方维修时,乙方必须在业主指定的时间内自费更换或修补,否则,甲方将另行安排有关工程更换或修补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在乙方的履约金、保留金中扣除。六、工程质量。七、安全生产。八、工程的计量与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在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递交合理的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审批,经过甲方审批后,按计划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使用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监控。甲、乙双方各保管一枚经理部财务印章或印鉴,乙方以B5合同段名义建账。乙方与第三方因经济合同或行为产生的结算款须由甲方代付(或直接支付)给与乙方合同签订的第三方,甲方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并提供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用费及其他费用支出的正式有效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九、履约保证的办理。十、项目财务及合同管理。甲方在工程所在地银行以甲方名义设立账户,作为该项目对外(除业主)经济往来的合法账户;本项目由乙方以项目部名义设立账户,乙方提供本项目工程全部原始凭证给甲方,并按甲方的要求做好财务工作。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试验专用章等印鉴由甲方保管,甲方的私人印鉴由乙方保管,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收、发,必须报甲方人员登记备案,项目部公章仅作为工程计量支付及业主、监理工程师往来文件之用。项目经理部任何财务支出均需甲方加盖印章,乙方加盖印鉴。在本合同规定的工程活动范畴内乙方与第三方的经济协议合同或行为,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以项目部和甲方名义进行实施,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乙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十一、甲方的责任与权利: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协调好中标单位与乙方的经济关系;参与施工方案的审核与建议,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但该监督不免除协议中乙方承担的责任;协助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处理与业主、监理、地方的关系。十二、乙方的责任与权利。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他人,但可以以工区的管理形式雇请劳务施工队伍,租赁施工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还表列了中原公司派驻工作人员***、***、***、***等人的工资标准。《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即驼洋公司对中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填写出具时间)载明:本公司自行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与经济等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行为和经济纠纷,或因本公司使用贵公司项目部印章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拖欠本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劳务队、民工工资和地方关系所引起的法律与经济纠纷时,由本公司进行处理。该《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为驼洋公司没有编码“**********62”的印章。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后,鹏达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10日分别收到驼洋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8093001(开户行:中国银行吉安市分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112.5万元。2011年9月13日,鹏达公司通过南阳市公路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向驼洋公司转账425.7万余元(注明为工程款),收款人的账号为**********0525019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安鸿雁支行)。 2010年1月1日,B5项目经理部与乙方***签订了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甲方为瑞寻高速B5项目经理部,但落款部分甲方单位的印章却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落款处甲方代表的签名为“***”,合同中B5项目经理部仅作为监督单位加盖了公章,该公章的全称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其中一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范围为:瑞寻高速公路B5标段汶口高架一桥、汶口高架二桥桥梁及汶口一、二桥之间路基防护工程及涵洞工程。合同工程数量为:K1542+724汶口高架一桥、K1544+195汶口高架二桥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数量及汶口一桥与汶口二桥之间的涵洞、防护工程数量。2、分包形式为:桥梁、涵洞、路基防护工程按照甲方抽取乙方管理费后的总价分包,其他工程按照合同单价形式分包。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业主最终批复的决算总价为准。汶口高架一桥、二桥甲方抽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为业主最终批复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的决算总价的9%(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涵洞工程甲方抽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为业主最终批复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的决算总价的17%(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防护工程甲方抽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为10%。其他费用约定,锚杆钢筋单位11元/㎏,锚杆框架混凝土按800元/M3,框架钢筋按4500元/T计价(包括购买费用和加工安装费用在内);K1544+925涵洞(土方二队爆破炸掉18M)修复费包干25万元,本道涵洞不交税,不交质保金;3号便道维修费20万元;梁场奖金(4月份完成第一片梁)10万元;T梁模板补助16万元;梁场土石方修建补助5万元;做施工资料补助20万元;甲方待乙方工程完工后,总计给乙方调差520万元。3、计价、拨款与结算:业主计量的单项工程项目数量由乙方填报明细表送甲方审批后,该单项工程经业主计价拨款后一周内付给乙方90%,其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工程交工后,甲方只扣留150万元质量保证金,该笔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后一周内支付乙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后两年,缺陷责任期自甲方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4、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150万元的现金作为乙方施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承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交工后全部转入质保金。另一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范围为:瑞寻高速公路B5标段汶口一、二桥之间路基土石方工程。2、分包形式:路基土石方按照合同单价形式分包。本合同工程总量按施工图和清单进行结算。路基土石方单价及计量数量:土方按8.5元/M3计价,石方按15元/M3计价,计价数量按路基填筑利用方计算。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如下:装土、自卸车运输、整平、碾压。计价工程量按甲方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弃方均按4元/M3计价。分割土方二队的石方单价按26元/M3计价,土方按8.5元/M3计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炸药、雷管和炸药仓库的建设、保管费用按甲方统一的单价和费率计算。清表、砍树挖根总价按37700元计算。甲方另一次性补助乙方73.3万元。乙方不负担土石方工程的税金。3、质量保证金的扣减与返还及工程保修:从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开始,甲方将从乙方当期所完成产值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工程交工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的5%在业主支付后一周内返还乙方,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后一周内支付乙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后两年,缺陷责任期自甲方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分割土方二队(K1544+800~K1545+300段)乙方不承担质量责任。4、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30万元现金作为乙方施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后,转为质保金,合同期间不计利息。 ***签订该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后,即投入资金和机械设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施工的工程竣工后,B5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了《B5标桥梁二队(***)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详细载明了各施工项目的数量、单价、总价、扣除管理费比例、各施工项目应付款以及备注情况,也载明了履约保证金、变更工程、调差、补助款、雷管炸药调差等情况。该结算单载明应付***的工程款总计为74592995.43元。该结算单是由B5项目经理部的工程部部长***计算并核算有关数据的,由***作为复核人签名,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的印章,由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名。2011年12月28日瑞寻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并投入使用。 2011年12月24日,中原公司B5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承诺书》,内容载明:瑞寻高速B5标合同段的工程施工接近完工,因B5标项目部拖欠桥梁施工二队(***)工程款数额较大,为保证桥梁施工二队的资金支付,经河南中原瑞寻B5标项目部与驼洋公司代表人***及***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承诺:1、从第十四期计量开始,每次支付工程款,均由三方协商一致即三方全部同意后,方可开始进行资金支付。如有争议,资金暂停支付,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支付工程款。2、如某一方擅自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且中原公司保留追究责任方的权利。该《承诺书》甲方由***、***代表中原公司B5项目经理部签名,并加盖“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印章,丙方由***签名。 2012年4月15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的印章,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付款单位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付款单位为中原公司瑞寻高速B5标项目部,施工(接收款)单位为***,主体工程名称(事由)为桥梁、涵洞、路基土方、防护等工程。委托付款总额为11088595元。备注内容为:总造价74592995元;已付61210000元;欠发票648万元,按3%扣税194400元;扣工程款营业税300000元;扣质保金1800000元;尚欠款11088595元。说明内容为:因修建瑞寻高速公路B5段工程,欠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工资等款项,现委托支付。 根据原审法院向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B5项目经理部计量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名证人证实了以下内容:1、***、***均是受***邀请到B5项目经理部任职的,其两人的工资与B5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的工资一样,均由B5项目经理部通过项目部的账户支付的,并非由***个人支付。***在B5项目经理部任常务副经理,负责B5项目的现场管理,***是副总工兼工程部部长,负责施工计量、技术、结算。B5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有40余人,项目经理是***,总工是***。2、2011年12月20日的《B5标桥梁二队(***)工程结算单》是由***计量的,结算单中的这些数据是***计算过的,由于***当时不在,没有签名,后来在原审法院调查询问时,***在该2011年12月20日出具了《B5标桥梁二队(***)工程结算单》“计算人”一栏中补签了姓名。“***”、“***”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该结算单中的数据是真实性,单价及扣除管理费的比例均是根据***的意见确认的。3、B5项目经理部与各施工队伍的合同,与***的合同签订模式均一样,均是由***签名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印章,加盖“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监督单位。4、B5标各施工队伍的工程计量及变更均须***计算或审核。5、B5标各施工队伍工程款的发放与B5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的发放,均须经***与***签名后才能发放,从B5项目经理部的账户上直接支付的款项还须经过***签名。6、***的工程款支付有两条途经:一是通过B5项目经理部的账号直接支付给***;二是由B5项目经理部转入驼洋公司的账户再支付给***。第一条途经须经***、***、***三人的签名才能发放,第二条途经的款项经***、***两人签名即可发放。 另查明:驼洋公司是驼洋集团公司的一个子公司,驼洋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为***。驼洋公司的前身为吉安市河东开发市政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由***设立,2003年5月30日变更为驼洋公司。2007年12月30日***担任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3日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0年6月12日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再次变更为***。驼洋公司从最初设立到目前,期间经过几次增股、股份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未变。驼洋公司前后使用的印章有两种版本,2008年底前驼洋公司的印章没有编码,从工商档案来看,驼洋公司2009年5月5日在股东会决议中所使用的印章就开始有编码“**********62”。另据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鸿雁支行调取的驼洋公司用于瑞寻高速B5标段工程款资金往来账户(账户号:**********052501990)的开户资料显示:该开户资料中《申请书》、《委托协议书》、《授权书》均没有填写落款时间,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鸿雁支行所盖业务专用章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2日,所盖的驼洋公司印章均为带编码的印章。开户资料中,《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所盖的驼洋公司印章均为带编码“**********62”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主要负责汶口高架一桥、二桥桥梁及其路基防护工程和涵洞工程的施工等,并不是简单的劳务承包合同。我国对桥梁施工有诸多强制性要求,必须有相当难度的技术支持,所以,***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实际属于施工合同范畴。***是自然人,其不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目前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工程款可以参照该二份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项目办作为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是B5标段的发包人,其经过按照招投标程序将B5标段公开对外发包,中原公司是B5标段的承包人。项目办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B5标段由K1538+260至K1546+600,长约8.336㎞,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大中桥4座,计长1153M,合同价212854986元。***所承包的工程只是B5标段工程的一部分。中原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承诺不转包,项目办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到中原公司的账户中,与中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项目办没有直接向B5标段的具体施工队支付过工程款。因此,B5标段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原公司。虽然鹏达公司对外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但是鹏达公司是受中原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中原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鹏达公司受总公司即中原公司的指派负责B5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鹏达公司的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的个人公司,且中原公司与项目办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为项目总工,再结合B5项目经理部组建中,中原公司派出相关的管理、技术及财务人员与他人共同组建B5项目经理部的事实来看,***以鹏达公司的名义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中原公司工作要求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原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对应鹏达公司或中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落款中乙方的签名为“***”,所加盖的印章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尽管驼洋公司对《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中原公司、鹏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但是,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可知,应当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系驼洋公司对外签订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驼洋公司与中原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意愿。驼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曾经答应帮助***签订B5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亲自到中原公司实地考察,中原公司也到驼洋公司实地考察。***的上述陈述与***、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吻合,应当予以认定。其二,中原公司、鹏达公司持有驼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中所加盖的驼洋公司的印章均为不带编码“**********62”的印章,这说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同签订前的协商。上述证照有以下记载:驼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2009年4月15日验证,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开户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09年1月5日,因此,可以认定中原公司获得上述证照的时间在2009年4月以后。驼洋公司的上述证照是一套较完整的企业经营资料,他人难以获取。驼洋公司在2008年年底就启用了带有编码的单位公章。虽然驼洋公司认为2009年11月20日《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假冒、伪造的,也向公安相关进行了举报,但时隔近18个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存在假冒、伪造公章的事实。“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在2010年4月12日向工商银行寻乌县支行办理了单位开立结算账户,其所持有的驼洋公司的证照,与中原公司、鹏达公司持有的驼洋公司证照资料相同,只是所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相似,盖章的位置不同,属另一套企业证照资料。其三,合同“乙方”享有以项目部名义设立账户的权利,与鹏达公司共同监管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鹏达公司、驼洋公司在《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工程所在地银行以甲方名义设立账户,作为该项目对外(除业主)经济往来的合法账户,本项目由乙方以项目部名义设立账户。其四,鹏达公司代表中原公司与驼洋公司之间有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项的来往,说明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009年12月8日是达成合作意向的时间,2009年12月9日、10日,鹏达公司就分别收到驼洋公司电子汇划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112.5万元。2011年9月13日,鹏达公司通过南阳市公路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向驼洋公司转账425.7万余元,收款人的账号为**********052501990(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鸿雁支行),转账凭证注明为工程款,但驼洋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处理未作出解释。其五,***两份诉争施工合同中,合同的抬头部分甲方均载明为“瑞寻高速B5标项目经理部”,且该两份施工合同中,B5项目经理部均加盖了印章,对以瑞寻高速B5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没有异议,B5项目经理部知道并同意***承包涉案工程。本案诉争两份施工合同中的相应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同时,从B5项目经理部与各施工队伍的合同签订情况来看,B5项目经理部与各施工队伍的合同,与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签订模式一样,甲方主体均由***签名,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印章,由B5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作为监督单位。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分析,本案应当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 关于***两份诉争施工合同中是由中原公司还是驼洋公司或者其他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B5标段工程是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合作承建的项目,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B5标段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组织实施。……以中原公司名义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本项目任何与业主、监理的业务联系、文件,信函、对外宣传等均应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为了顺利施工,双方共同组建了B5项目经理部,双方共同对账务进行监管。中原公司认可其与驼洋公司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的事实,双方合作承建B5标段工程。其次,***承包了B5项目经理部的一部分工程。B5项目经理部在***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说明该两份合同是经B5项目经理部认可的。尽管***两份施工合同中B5项目经理部签注为“监督单位”,但是,驼洋公司享有“以工区的管理形式雇请劳务施工队伍(必须有资质)”的权利。该工程由B5项目经理部直接发包还是由组建B5项目经理部的合伙人(或转包人)间接发包,仅是B5项目经理部的内部管理问题。中原公司提交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未加盖B5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这说明中原公司或者鹏达公司在施工管理期间,已持有***的《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再次,***施工的工程量是直接由B5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计量的人员进行计量,并报相关数据给B5项目经理部审核。此外,从***已完工程量的验收程序以及已付工程款的支付途经来看,B5项目经理部实际参与了***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履行。支付***工程款主要有两条途经,一条是通过B5项目经理部的账号转到驼洋公司账户后,从驼洋公司的账户中向***支付,另一条是通过B5项目经理部的账号直接向***支付。无论通过哪条途经给付,均应当通过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也是现场管理人)***审核,***签名,通过B5项目经理部账号直接支付的款项,还应当经过中原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签字。所以,B5项目经理部已经直接参与了***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履行。B5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因此,对***要求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原公司、驼洋公司、鹏达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伪造公章案处理完后再行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伪造公司印章案侧重的是伪造公章行为人的有关刑事责任问题。而本案处理侧重的是驼洋公司或者其他责任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该刑案的处理结果并不是本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审理本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只是该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对本民事案件中有关未明事项的查明具有促进作用。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驼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能够确定中原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对中原公司、驼洋公司、鹏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中原公司要求对《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中原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在一审庭审后提出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中原公司认为驼洋公司在《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是伪造的,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证据材料等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故对中原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原公司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11088595元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仅有其单方签名,没有***的签名,相当于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工程结算单、委托付款书以及三方承诺书。2011年12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了各施工项目的单价、数量以及调价、补助、变更工程等情况,载明***的总工程款为74592995.43元,该工程结算单是一份详细的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中的有关数据是由B5项目经理部的计量人员***进行计算的(***在原审法院承办人进行调查时对该结算单予以证实并补签名),由***进行了复核并签名,由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也是B5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委托B5项目经理部付款的《委托付款书》是由***签名证实,该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总造价为74592995元,与前述结算书是一致的,***仅是明确了已付***的工程款为61210000元,欠发票扣税194400元,扣工程款营业税300000元,扣质保金1800000元。***虽没有在该两份材料中签名,但其对上述几项费用的数额以及总造价74592995元均无异议。对于***的签名问题。***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委托付款书中均有***的签名。本案中,从***在B5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行为(包括***与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以及***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管行为)来看,***履行的实际上是B5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职责,尽管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授权***进行B5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管理,但B5项目经理部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盖了章,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在施工期间对***的这些管理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无论***与驼洋公司、中原公司以及其他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哪种,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是B5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其对委托付款书中有关数额的确认,以及其与***、***共同对***工程结算单中有关数据的确认,对B5项目经理部具有约束力。而B5项目经理部是由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共同组建的,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应对B5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1年12月20日,B5项目经理部已经对***的工程款出具结算单,此前***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随后几天(即2011年12月28日)瑞寻高速就通车投入使用。而***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主张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顺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竣工交付后,5%的质量保证金在业主支付后一周内返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后一周内支付给***。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未发生质保范围内的修复事项,则该1800000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应支付给***。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后两年,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承建的工程距工程交付使用已有二年时间,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到期,因此,对***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项目办对***剩余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项目办作为业主代表,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原公司签订B5标段的承包合同,属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投标函载明:缺陷责任期为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年。虽然诉争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的,***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项目办并没有与中原公司就瑞寻高速B5标段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无法查清项目办是否拖欠中原公司瑞寻高速B5标段的工程款。与此同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已裁定冻结中原公司在项目办的应付款项11694771.53元,并实际采取了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要项目办对中原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中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就不会有损害。因此,对***要求项目办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8859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769元,由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84.50元,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84.50元。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项目办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办、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已裁定冻结中原公司在项目办的应付款项11694771.53元,并实际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要项目办对中原公司的工程款项未付清,中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就不会有损害,因此对***要求项目办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这种说法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审法院保全中原公司在项目办11694771.53元以后在项目办剩下的保证金项目办就退给了中原公司。项目办不承担连带责任,就有可能将剩下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原公司。二、项目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项目办,虽然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欠付范围受到二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实际施工人(***)的上一手也就是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所欠***工程款项数额的限制;二是作为发包人的项目办所欠中标单位也就是中原公司工程款项数额的限制,但是作为发包人就应当对上述款项是否清偿完毕,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如果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没有拖欠中原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则应视为举证不能。然而涉案中的高速公路早在2012年12月28日就已经全程通车使用了,项目办并没有与中原公司就B5标段进行工程款进行结算,且项目办所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不欠中原公司就B5标段的工程款,或者说所欠的工程款少于***主张的11088595元。因此,项目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中原公司就B5标段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项目办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办作为发包方与中原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办与该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项目办只对中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项目办人并不对***承担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但首先,项目办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中原公司。其次,所谓欠付就是发包人未按应当支付的日期或者条件按时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给承包人,这应当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的条款予以确认。再次,工程款范围应当指的是完成工程量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利息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项目办对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更类似于代位权的代为支付的责任。第二、项目办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截止目前为止,项目办对于中原公司提出了支付申请的工程进度款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对于中原公司委托支付的费用部分已经支付完毕,中原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未进行支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问题,项目办与中原公司的合同包含《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条目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标段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年。”《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7.6.1(1)目最终结算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清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而现阶段工程仍在结算过程中,结算完毕还需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最终的结算数额。鉴此,项目办与中原公司之间就B5标段的最终结算未确定,无法确定项目办是否欠付中原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欠付中原公司的具体数额。因此,***要求项目办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对项目办的上诉请求。 中原公司答辩称同意项目办的意见。 驼洋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驼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驼洋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及中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认定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驼洋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仅仅是一个受害者,不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驼洋公司已以“驼洋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涉嫌诈骗犯罪向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报案,并已于2012年7月2日立案,目前仍在侦查中。尤其是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驼洋公司公章的真伪,承办人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调查了解情况。公安局有关人员(案件承办人)口头告知,《B5标工程合作协议》乙方“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公安局委托鉴定,与驼洋公司的印章不符,是被人伪造的,***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公安局的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须保密为由,未提供该鉴定报告等材料,也未出具其它书面材料。”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实被他人伪造,《B5标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公章及***签名均是他人假冒、伪造的,否则,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刑事侦查,且也没有必要对外委托鉴定“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本案中驼洋公司是否与中原公司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关键性证据是《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瑞金至寻乌段建设项目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盖了驼洋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4自然段已经认定:虽然驼洋公司的公章可能存在伪造,但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驼洋公司出具了企业组织代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给“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工区”办理单位开立结算账户。一审明知驼洋公司的公章可能被他人伪造,其“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工区”印章更可能会被他人伪造。虽然驼洋公司出具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金融机构开户资料,但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开户仅仅需要“企业组织代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就可在金融机构开户。驼洋公司每年多次参加全国各地各项工程的招投标业务,均须提供这些资料的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况且这些资料复印件并不能决定驼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些资料的复印件怎样流失到伪造人手里,都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这些资料并不是结论性资料。“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工区”印章更加会被他人伪造并用于签订合同。驼洋公司从未与***签订过《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均非驼洋公司员工,对该涉案工程,驼洋公司自始至终未承接过,也未实际施工,也未对外发包、分包。一审判决均无***、***、***等人系驼洋公司员工等书面的证据,更没有驼洋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或者构成类似表见代理的行为,仅仅依据中原公司出具几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驼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述其答应帮助***等人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且***反应其代表公司到中原公司考察,中原公司也到驼洋公司考察,故对三份询问笔录中关于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以公司名义与中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公司相互进行实地考察的事实予以认定,进一步推定是驼洋公司的行为。首先,这种询问笔录并非结论性意见,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其次,驼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离开公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传唤的个人陈述,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待证实。再次,即使***真实答应帮助***等人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到过中原公司考察,这些行为均并不表示驼洋公司与***签订了B5标的合同,这些行为仅仅是一种意向,并不表示实际履行和认可。为此,关键在于驼洋公司与***签订B5标的合同是否真实盖有驼洋公司的公章,其合同上签名“***”两个字是否***本人所签。公安机关就***的陈述、是否存在串供或者与他人共同犯罪,都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从以上可知,一审认定驼洋公司签订了《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完全是一种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且这种推测的理由没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并不是结论性意见。以时隔近18个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存在假冒、伪造公章的事实为理由,因该涉案工程涉及面大,涉及工程范围较多,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时间的长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况且一审已经查明《B5标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乙方“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公安局委托鉴定,与驼洋公司的印章不符,是被他人伪造的,***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印章真伪的鉴定结论报告已存在于公安侦查机关,足以认定存在假冒、伪造的事实。为此,一审判决驼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B5项目部的组建,驼洋公司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驼洋公司参与组建并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驼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依据仅仅是驼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检查案卷中几张询问笔录,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对象内容都无法确定。尤其是一审认为驼洋公司在施工期间对***的这些管理行为未提出异议,就草率认定B5项目经理部是由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共同组建。作为受害者的驼洋公司根本就不知情有人伪造、假冒公司行为及非法私刻公章,怎么对***在涉案工程的管理行为提出异议。三、***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收取质量保金等行为均不代表驼洋公司,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产生法律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驼洋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驼洋公司从未收取***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一审应查明***这180万元质保金何时通过什么金融机构转账支付至哪个账户,要核实这180万元质保金的资金流向,不能仅凭以***名义签字的“欠发票扣税194400元,扣工程款营业税30万元,扣质保金180万元”进行认定,实际上***并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考证。驼洋公司从未书面授权给***办理上述业务,尤其是涉案工程总价是74592995元,已付***工程款6212万元,金额巨大,应依法逐笔核实。涉案金额几千万元资金,均由项目办、中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得出,驼洋公司并没有参与。为此,驼洋公司不该承担支付180万元质保金的责任。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答辩称:1、驼洋公司称其不仅未承接过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段的施工、承建业务,也未与***签订过《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所盖公章是他人假冒伪造并己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报案,因此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驼洋公司在吉安建行的开户资料证实,驼洋公司在开户资料中所提供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其在一审答辩时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编号是一致的,且经开户银行核对与原件相符,开户的法人印章又与驼洋公司答辩状中使用的印章一致。第二,根据驼洋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中的该开户银行帐号业务往来详单,以及瑞寻高速公路项目B5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证实,业主项目办支付给中标单位中原公司瑞寻高速公路项目B5合同段的工程款中支付给***的工程款,既会由中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瑞寻高速公路项目B5合同项目经理部帐户后,再转到驼洋公司的帐户再支付给***,也会直接由中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瑞寻高速公路项目B5合同项目经理部帐户后就支付给***,并且B5标项目部支付给其他施工队伍的工程款也是通过上面的这二个路径。第三,中原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中对公安机关对***(驼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驼洋公司打保证金给中原公司的委托公司鹏达公司的保证金也证实驼洋公司有参与该涉案工程的承接。因此,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都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第四,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暂且除去其他因素,只要开户资料中提供的法人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真实的,那么该帐户就属于驼洋公司,其由于提供银行帐户的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并且应当承担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前已述及,有证据证明:一是作为驼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人到中原公司考察洽谈合作事宜,并且中原公司也到驼洋公司考察洽谈合作事宜,并且自始至终中原公司也一直认可驼洋公司与其有合作;二是驼洋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吉安市分行账户分几次向中原公司委托管理单位即鹏达公司打入了保证金620多万元,而且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2010年9月15日----2012年3月22日期间),以中原公司冠名的B5项目部也陆续有1400多万元工程款转入到驼洋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进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驼洋公司分别是所开的二个不同的账户,一个是中国银行,一个是建设银行,并且都是几佰万元以上的大数目,且建设银行所开户的资料上的公章与其现在的公章是相一致的;三是B5项目部与是由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共同组建,不仅得到中原公司认可,也得到作为发包人项目办的认可,综上几点,可以认定为驼洋公司参与了B5标项目工程的承建。尽管上驼洋公司认为其己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其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与本案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并不影响本案驼洋公司事实上知晓并参与了B5标项目工程的承建以及业务往来事实的认定。因此,驼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中原公司和鹏达公司答辩称驼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驼洋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项目办答辩称项目办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因为驼洋公司没有对我方提出诉请。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1、对第三人***、***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文书没有根据,这二人有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不是无法通知到的当事人,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2、一审法院对第三人***、***不作查明和责任判断于法不符。本案***与中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毫无依据地认定中原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对有关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不作任何调查和认定。3、本案合同上的公章真伪直接涉及违法犯罪,涉及合同是否有效,既然公安机关已受理驼洋公司报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和***是B5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错误。一审法院为偏袒***故意编造***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故意编造***为项目部计量员,***和***均不是我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我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均在业主处(即项目办)备有案,而且有任命文件,***的副经理无证据无证明。而事实上***和***是驼洋公司委派人员***聘用的人员,一审法院以询问了***和***就认定该二人是我项目经理部人员属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鹏达公司是***个人的一人有限公司错误。第三人鹏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明确记载该公司是中原公司单一投资主体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其性质为国有。3、一审法院认定的***提供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书有效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该结算书直接违背了***与驼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多算了9568226.87元,如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路基石方单价每立方米15元,而结算书却与其不符,大肆提高单价为每立方米22.97元,超出了所有合同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交付比例,而该结算单却明显与其不符,降低管理费比例,合同约定税金有***承担,却没有列支应承担的税金,所有这些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算单当属无效。其次,该结算单不仅违背合同约定,还虚构重复列支结算项目,重复虚报项目套取工程款,如改路挖土方、桥头锥坡填土、改路借土填方等重复申报,又如清表、砍树、挖树根虚报工程款,其目的是坑害上诉人骗取国有资产。再次,***的个人借款240万元也列到结算单上冒充工程款,这些个人借款根本未用到项目施工工程上,即使写到结算单上,也不能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最后,无论是***与驼洋公司的合同,还是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的合同,以及项目办与中原公司的合同都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暂定价,最终以业主(项目办)批复为准,而一审法院既认定中原公司没有和业主最终结算,也就是说业主没有最终批复,那么***与***约定的价款就对中原公司没有生效。况且变更追加部分和质保金需质量缺陷到期和业主批复返还中原公司方能支付,截至目前变更追加部分业主(即项目办)未审批,质保金未退还,该结算单涉及这一部分当然无效。委托付款书是驼洋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中原公司并未认可,况且驼洋公司如果有业主批复的工程款中原公司可以委托代付,没有工程款、虚报、重报、套取违法的工程款中原公司当然有权拒付。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中原公司与驼洋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系主观臆断。该合同如何签订、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一目了然,合同签订方明确为甲方第三人鹏达公司,有鹏达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驼洋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名。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承包了B5项目工程所以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就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与驼洋公司的合同主体问题十分清楚,一审法院以中原公司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有监督单位的公章就认为中原公司是合同主体的理由实属荒唐。况且该合同明确记载甲方为驼洋公司驼洋工区,加盖有驼洋工区公章,***代表驼洋公司签名,乙方是***,有***的亲自签名,合同的双方主体签名盖章明确无误。第三人鹏达公司为了督促、监督***和驼洋公司的合同正确实施,履行第三人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大额资金、大宗材料等甲方监督实施并代付)加盖了监督单位公章,又委托代付了部分大额资金,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的利益,履行监督单位的职责,这是正确履行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的合同的行为,但一审法院毫无法律依据的把两个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把此合同义务让彼合同当事人承担,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4、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本案***是驼洋公司聘请人员证据确凿。首先公安局的笔录证实该工程是驼洋公司交给了***来行使管理权,其次***持有驼洋公司的公章,再次***有权使用驼洋公司设立的账户并向驼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此***仅能代表驼洋公司,而不能代表中原公司和第三人鹏达公司,一审法院以***在行使管理权时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未提出异议因而中原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行使管理权是基于第三人鹏达公司和驼洋公司的合同并代表驼洋公司来履行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驼洋公司的权利范围,超出该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鹏达公司没有效力,对中原公司更无从谈起。5、根据鹏达公司、驼洋公司和***的承诺任何一方有异议时暂停支付,现在驼洋公司和鹏达公司均有异议,因而该款项也不应支付。三、一审判决质保金由中原公司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原公司没有收到***的质保金,也没有证据证实中原公司收到***的质保金,因此中原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况且依据***和驼洋公司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金由业主退还一周后退还,现业主还没有退还,何来中原公司退还。又根据中原公司和项目办合同专用条款19.1规定缺陷责任期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二年,该标段交工证书至今未签发;该合同专用条款19.7(1)、(2)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缺陷责任期满之后,承包人必须出具保修承诺书,否则质保金不予退还等规定,该款项不具备退还条件。四、一审判决中原公司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中原公司并未与***结算,也没有和业主结算,***和***的结算至多是一种截算,除了该截算虚假外,同时未经业主、监理及验收各方面核实,工程也未经交付和验收,中原公司也未和业主决算,因此判决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中原公司认为***和***不是B5项目经理部的人员,从项目办和中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这两个人均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原公司认为鹏达公司是一人公司,我认可鹏达公司是中原公司名下的一人公司。对中原公司认为结算书和委托书无效不予认可,因为项目部已经明确盖章了,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中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给***支付工程款,在B5标段,鹏达公司是代理行为,而且从行为上看中原公司就是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项目办和中原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原公司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和驼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B5项目经理部,B5项目经理部又和***签订了合同,法律关系是很清楚的,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中原公司认为质保金不应当退还,根据项目办和***订立的两份合同之规定,二年后应当退还***的质保金,所以质保金的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得当,对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第三人可以公告送达。驼洋公司公章的真伪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结论性的认定。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确认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笔录是一审法院依法做的笔录且笔录上有签字确认,而且对B5标段上有***等人的签字。中原公司认为他们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他们是工作人员,在前几次的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一审的时候,我方要求中原公司提交B5合同项目部每一个由***和***签字的施工队伍工程款的决算的证据出示,但是到现在还未出示。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驼洋公司打了600万的条子,结算单也已经证明***打了600多万元到驼洋公司的帐户中,所以一审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驼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属于一个招标项目,施工主体和建设主体是法定的,也就是说项目办是建设主体,中原公司是施工主体,民事责任应由中原公司承担,至于中原公司把工程转给谁是其内部的问题。二、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的合同,驼洋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不是驼洋公司的员工,并且有证据证明驼洋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参与这个项目,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建设方和施工方应承担责任,其他人承担责任是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的。三、中原公司说的质保金没有实际交付,对方要求返还的质保金是根据无效合同设定的。如果合同有效,那么质保金可能是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设定质保金的条件也是无效,依据无效的条款设置的质保金要求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项目办答辩称与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 鹏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原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驼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两份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涉案《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省瑞金至寻无乌段建设项目路基工程B5合同段合同文件》上盖有“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不是驼洋公司印件所盖,属伪造驼洋公司印章加盖。2、涉案《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省瑞金至寻无乌段建设项目路基工程B5合同段合同文件》上“***”签名不是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属假冒签名。3、涉案的《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省瑞金至寻无乌段建设项目路基工程B5合同段合同文件》不是驼洋公司签订的,对驼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是***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涉案人***是用中原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竞标,***是中原公司的代表。2、涉案的驼洋市政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工区的印章不是驼洋公司刻制和提供的。3、涉案项目没有驼洋公司的人员参与。第三组证据是建设银行**********052501990帐户往来打印单和建设银行**********052501990帐户转帐支票。证明目的:鹏达公司通过河阳市公路工程处劳务服务公司转入驼洋公司帐户的425.7万元,驼洋公司应即全部转给了***的代理人***,驼洋公司未截留分文,一审判决认定驼洋公司参与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是实际施工人***的代理人。针对驼洋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鉴定05、06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告诉我们有鉴定的事,也不是最终的结论。公章的真伪与中原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案子没有关联,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因为不能证明驼洋公司没有参与B5项目部。对于第二组证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在笔录中讲的事实内容与目前本案的事实内容不符,不能证明驼洋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建。对第三组证据,两份打印支票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恰恰证明了驼洋公司给帐户给项目部用,也证明了驼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原公司与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第一组证据,其不是结论性意见,第一组证据涉及的公章系工商机关保存一致,使用的公章从未声明过作废,与现在的公章没有必然的联系。鉴定性结论是证据材料,未经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是没有证明力,刑事案件仅仅是开端,未经人民法院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的其他记录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恰恰反证、印证了驼洋公司和中原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印证了***是受驼洋公司委派的事实。项目办同意中原公司对这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中原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三份公证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结算单虚假,违背合同约定,毫无依据的提交单价,降低管理费,增加施工项目,虚报重报工程款,把私人借款充当工程,公证书所附结算单是真实、客观的。证据二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人作证需要出庭。公证书中***、***是经过三次开庭后出具的,是在判决上诉人中原公司不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这些证人证言虽然经过公证,但是性质还是证人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对质,现在其没有出庭也无法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是作为B5标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一个是项目负责人一个是总工,之前已经对涉案的工程款通过了结算,而且也签了字,也是通过一审法院行使司法权利依法对他们做的调查笔录。***、***也是B5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中原公司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所以证明效力方面有问题。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是事后补签的,我们之前进行过结算加盖了驼洋公司的公章且有***、***的签字,这是对方单独提出的结算,我方不认可。鹏达公司质证认为,三份公证书的合法性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关联性,该公证书关于本案的施工方为中原公司是非常清楚的,中原公司是从头到尾都履行这个义务的,这个行为反倒证明了实际施工人就是中原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因为我们没有参与不予质证。项目部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项目部没有关联性,其三性都无法确定。鹏达公司则同意中原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驼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与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二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即建设银行**********052501990帐户往来打印单和转帐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中原公司提交证据一即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即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2、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的责任?3、项目办应否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中原公司、驼洋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2010年1月1日***与B5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导致该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工程款可以参照该二份合同约定予以支付。B5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中,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甲方为瑞寻高速B5项目经理部,但落款部分甲方单位的印章却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落款处甲方代表的签名为“***”,合同中B5项目经理部作为监督单位加盖了公章,该公章的全称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由于B5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B5项目经理部是否由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设立,是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B5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应认定为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在于:1、项目办作为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是B5标段的发包人,其经过招投标程序将B5标段公开对外发包,中原公司中标后成为B5标段的总承包人,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所承建的桥梁为B5标段的部分工程,实为中原公司转包的工程。2、虽然B5项目经理部作为监督单位在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合同抬头部分明确载明甲方为B5项目经理部,表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签订施工合同的对象是B5项目经理部。而B5项目经理部是为B5标段工程而设立的,中原公司对其与驼洋公司合作承建B5标段工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3、B5项目经理部是基于《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而设立的,合同双方为鹏达公司和驼洋公司。鹏达公司为中原公司下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中原公司及鹏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鹏达公司受总公司即中原公司的指派负责B5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在中原公司与项目办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为项目总工。因此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中原公司承担。4、驼洋公司是否与鹏达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结合以下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其一,驼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曾经答应帮助第三人***签订B5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亲自到中原公司实地考察,中原公司也到驼洋公司实地考察。***的上述陈述与***、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吻合,表明驼洋公司与中原公司就B5标段工程的合作有过先期的考察与嗟商。其二,中原公司、鹏达公司持有驼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中所加盖的驼洋公司的印章虽然均为不带编码“**********62”的印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驼洋公司前后使用的印章有两种版本,2008年底前驼洋公司的印章没有编码,从工商档案来看,驼洋公司2009年5月5日在股东会决议中所使用的印章就开始有编码“**********62”。驼洋公司对上述复印件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中原公司、鹏达公司持有驼洋公司完整的资料复印件,结合上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说明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合同签订前的协商。其三,鹏达公司代表中原公司与驼洋公司之间有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项的来往。2009年12月8日,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后,驼洋公司即于2009年12月9日、10日分别向鹏达公司电子汇划履约保证金500万元、112.5万元,2011年9月13日,鹏达公司通过南阳市公路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向驼洋公司转账425.7万余元,收款人的账号为**********052501990(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鸿雁支行),转账凭证注明为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驼洋公司已实际参与B5标段工程建设,其与鹏达公司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其四,***的部分工程款是由B5项目经理部转入驼洋公司的账户再支付给***,亦说明驼洋公司已实际参与B5标段工程建设,其与鹏达公司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其五,驼洋公司认为2009年11月20日《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假冒、伪造,但从2012年7月22日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并未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存在假冒、伪造公章的事实,该刑事案件也未有进一步的进展。对于驼洋公司二审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提供的驼洋公司印章样本系在空白纸上加盖,而不是提供驼洋公司的原始工商登记资料或有关合同上的印章作为样本,不能保证作为鉴定的样本的真实性及样本与驼洋公司的作为工商登记资料或有关合同上的印章的一致性,鉴定程序不规范,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驼洋公司二审提供的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对“***”签名所作鉴定,因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提供的是《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的签名,能够反映***签名的原始状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作为《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的《承诺书》(未写明时间)上***的签名不真实,并不能证明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存在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各方面的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进而进行合作的事实。5、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签订的《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B5标段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组织实施。……以中原公司名义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本项目任何与业主、监理的业务联系、文件,信函、对外宣传等均应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上述约定表明B5标段工程由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双方合作组织实施,项目经理部是由双方共同设立的。综上,原审认定由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原公司认为***的工程款多算了9568226.87元,其有异议的部分一是路基石方单价、管理费、税金的计算问题,二是结算单是否虚构重复列支结算项目的问题,三是***个人借款240万元是否列到结算单上冒充工程款的问题,四是业主(即项目办)没有对***的工程付款进行批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的实际上是B5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职责,***在B5项目经理部负责B5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施工计量、技术、结算。B5标各施工队伍的工程计量及变更均须***计算或审核,B5标各施工队伍工程款的发放与B5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的发放,均须经***与***签名后才能发放,从B5项目经理部的帐户上直接支付的款项还须经过***签名。以上事实说明,***、***、***等均是B5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代表B5项目经理部与各施工队伍就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核算监督。至于***、***等是驼洋公司还是鹏达公司、中原公司聘请过来的,则是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中原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工与管理问题,***、***等对外代表B5项目经理部,其行为对B5项目经理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其行为后果应由B5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单位即驼洋公司与中原公司承担。B5项目经理部与各施工队伍的合同,与***的合同签订模式均一样,均是由***签名并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印章,加盖“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监督单位。《B5标桥梁二队(***)工程结算单》是由***计算并补签姓名的,***、***签字认可,并且加盖“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印章,该工程结算单确定的74592995.43元应当视为B5合同项目经理部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格。中原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单中路基石方单价每立方米22.97元高于《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15元,因B5合同项目经理部未提出异议且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路基石方单价变更的认可。对于中原公司提出的管理费、税金的计算、结算单虚构重复列支结算项目、***个人借款240万元冒充工程款等问题,中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B5合同项目经理部(实际上为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业主(即项目办)不是《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原公司以业主(即项目办)未对***的工程付款进行批复来作为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88595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应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的问题。***的两份《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竣工交付后,5%的质量保证金在业主支付后一周内返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后一周内支付给***。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未发生质保范围内的修复事项,则该1800000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应支付给***。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后两年,2011年12月28日瑞寻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承建的工程距工程交付使用已有二年时间,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过,因此,对***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从***当期所完成产值中扣留,并未约定由***提前缴纳现金,B5合同项目经理部对双方最后结算的《B5标桥梁二队(***)工程结算单》亦予认可,因此中原公司称其未收到***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B5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虽然同时约定B5合同项目经理部将质量保证金“在业主支付后”一周内返还***,但该条中“支付”的对象是工程款还是质量保证金并未明确,加之***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实际是由B5合同项目经理部扣留的,因此原审判决中原公司、驼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800000元正确。 (三)关于项目办应否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项目办作为业主代表,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原公司签订B5标段的承包合同,属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而***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瑞寻高速公路全程于2011年12月28日通车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承建的工程距工程交付使用已达二年多时间,投标函载明的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过。涉案工程截至本案二审时项目办仍未与中原公司就瑞寻高速B5标段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拖欠的工程款向项目办主张相应的权利,项目办应对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088595元及利息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项目办无需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第三项为“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对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85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70元,合计401639元,由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372.5元,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372.5元,由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30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