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3755号
原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居间报酬1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企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月,被告提出为原告居间介绍本市江湾城生活广场施工项目,并提出要原告预付部分居间报酬。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居间要求。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诺如居间不成功将返还给原告此14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了14万元的预付居间报酬。但是,被告未能促成原告接到江湾城生活广场施工项目。嗣后,原告用各种形式催促被告返还14万元预付居间报酬,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居间促成原告接到所涉建筑施工项目,属于居间不成功,不应当收取居间报酬。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预付的居间报酬,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4万元我方收到的。原、被告本身是不相识的,是原告认识的人向被告提出要求介绍工程。居间我方已经做了,后来才写的借条,借条的实质就是居间合同。我方居间已经成功,由于原告内部的原因未能承接工程。我方是个人,与原告本身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本身也有公司做工程的,光大公司和被告公司也有工程关系,光大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做,被告没有空做,经人介绍后被告介绍原告做该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促成原告接到新江湾城生活广场施工项目,于2015年3月20日前进场施工,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居间报酬14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拒不返还,故应当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律师函》由于未能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电子邮件、内部承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短消息,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未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居间行为已完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借款14万元的实质系新江湾城生活广场施工项目居间费用,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居间服务是否成功。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如无法由原告直接签订承包协议或者于2015年3月20日进场施工的,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14万元,并未限定由何种原因造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至多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新江湾城生活广场施工项目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并未签订承包协议或者进场施工,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14万元,逾期未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用14万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尤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