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亨杰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33号
原告上海信亨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信亨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龙徽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亨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亨杰公司诉称,被告因路行路金家圈89号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套管及扣件,并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度租杂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1,969.26元,被告支付130,000元,2013年度租杂费262,521.88元,被告支付18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50,000元,后未再付款。相应租赁物除扣件622只(放弃主张)未归还外,其余均已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杂费294,491.1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杂费294,491.1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信亨杰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收发负责人是许和平、***、***;2、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费结算明细表、发货单、收货单一组,证明租费的构成,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发货单签收人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签收人许和平、***、***;原告共计出租钢管283,731.80米、扣件161,662只、套管6,350只,被告归还了钢管283,731.80米、扣件161,040只、套管6,350只,尚余扣件622只未归还(原告放弃主张);租费明细表上签字的是原告方人员陈某,被告没有签字;3、支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组,证明被告支付了租杂费360,000元,部分是通过上海襄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安公司”,系合同原载明的承租单位之一)、上海鼎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徽公司”,鼎徽公司的股东是龙徽公司和**)支付的,最后一笔50,000元是***(其系襄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被告龙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信亨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自作而成,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参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以信亨杰公司为出租单位(甲方)、龙徽公司、襄安公司为承租单位(乙方)的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就路行路金家圈89号综合楼、单体房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套管、扣件。租费标准如下:钢管0.0105元/米/天,赔偿标准为每米13元;套管0.004元/只/天,赔偿标准每只5.50元;扣件0.005元/只/天,赔偿标准每只5.50元。租赁数量按实际签收数量为准,钢管收发以四舍五入法计算(例:3.95m-4.04m为4m),扣件1,000只/吨,钢管260m/吨。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各种收费以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价格为准。租赁期限: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租金按当月发生租费结算清单的40%及受乙方委托产生的有关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下月25日前开现金支票通知甲方到项目部领取,(余款跨年度工程在年前农历12月2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80%,不跨年度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0%,年底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提货方式: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指定签收人,由***、***、许和平(“许和平”字样为手写笔迹)等人签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前2天以书面清单传真给甲方所需的物资。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清单上的物资将货送到现场指定的位置(施工工地)。租赁物资到达工地卸车由乙方自卸。装车费、运输费用由乙方(原打印为“甲方”,修改后加盖龙徽公司合同专用章)承担。根据工程规格要求必须现场取样复试,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租赁物资的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扣件按6%比例抽样验收。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每260米搭配扣件200只……。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通知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费、装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带车到工地,双方现场点数后上车,***由甲方承担。归还物资运出乙方工地现场,若发生数量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钢管必须符合标准、扣件由甲方上油后进入工地,否则不予验收,后期刷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验收标准及价格:……扣件加工上油装袋,每袋30只,现场抽查和当面点数。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壹只归还(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齐全,完整盖板不少于壹只)。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数量必须一致。若以短代长,钢管缺少按照市场价赔偿,扣件缺少按照市场价赔偿。合同期间后,工程结束,工程款付清,本合同终止。若合同期满未结束乙方必须提前与甲方沟通续租。……(十三)、补充甲方代办装车或卸车每吨各10元,运输费来回每吨各40元。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信亨杰公司公章,乙方加盖龙徽公司公章并在收发负责人处由“许和平”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信亨杰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陆续出租钢管共计283,731.80米、扣件共计161,662只、套管共计6,350只,相应发货单租货单位收货人处由***、许和平(笔迹与合同上“许和平”笔迹不同)等人签收,其中部分发货单由***及许和平两人同时签收。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9日,*大双作为还货单位送货人陆续向信亨杰公司归还钢管283,731.80米、扣件161,040只、套管6,350只,其中,2012年8月16日归还套管1,360只(包含30公分60只及10公分1,300只),套管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包括30公分510只,20公分330只,10公分655只)。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杂费情况如下: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费34,885.07元,上车费4,756.63元,运费19,026.52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费66,713.44元,上车费3,851.48元,运费16,205.92元,***128.7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费76,872.84元,上车费556.08元,运费7,682.44元,***1,309.37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费46,817.93元,***4,105元,运费16,42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费37,475.43元,上车费1,155.06元,运费4,620.2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费42,910.6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租费213,515.18元,***6,763.32元,运费36,187.76元,上车费2,211.62元。合计644,170.74元。2012年5月21日,襄安公司向信亨杰公司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鼎徽公司向信亨杰公司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信亨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50,000元。经查明,鼎徽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股东由**、陈裕建变更为龙徽公司及**。襄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信亨杰公司因龙徽公司尚欠租杂费余款未能付清,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上载明的指定签收人“许和平”系手写笔迹且在合同收发负责人落款处的签字与发货单上签字不一致,但部分由其签字的发货单同时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且租赁物的收发数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指定签收人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租赁物的收发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实际结欠租杂费应为284,170.74元(原告主张的租杂费中包含的扣件上油费及扣件缺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2年8月16日被告实际归还10公分扣件为1,300只而原告计算的800只,租费应作相应调整),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对剩余622只扣件主张相应的权利,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之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亨杰工贸有限公司租杂费284,17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37元、保全费1,992.46元,合计7,709.83元,由原告上海信亨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6.42元,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3.41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