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2503号
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胜路设备防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4LKURD2B。
经营者:罗大寒,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雁芳,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住岳阳县。
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3253544K。
法定代表人:丁玉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宁,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被告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项目部副经理,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罗大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雁芳,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9年11月17日所欠原告租金等款共计765689.73元(其中租金717822.73元,代交税金14400.00元,未付租金利息3346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保利岳阳中央公园工程项目,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有:2018年7月31日前由汪水生租赁移交的尚欠原告的租金133417.8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租赁的建筑材料(包括:钢管156740.50米,扣件108135只,顶托6378个)由被告继续租用,从2018年10月1日起租金另价计算等。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建筑器材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截至2019年11月17日按约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277822.73元,应付代交税金14400.00元,应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33461.00元。此款经原告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9月底前仅支付原告租金56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7822.73元。由于被告欠款数额大,又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合同专用印章,使用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违反了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被告是基于事实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才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但被告对该《合同》效力不认可;二、由于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没有每月到被告处对账结算租赁费,对于实际需要支付原告多少租赁费,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仍于2018年9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分别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租金。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失误于原告,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提交的按月未支付租金参照银行贷款月利率0.005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表》不合理,被告不认可;原因有三:其一、翻遍整个《租赁合同》被告未找到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0.005元的标准的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其二、原告没有每月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无从知晓每月欠付的金额,其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显然不合理。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05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租金统计表》),被告不认可。《租金统计表》上虽有人签字盖章,但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授权代表丁雪峰签的字,该《租金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均无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被告也不认可;五、原告提交的《租赁公司预算表》只能作为预算使用,结算时不能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被告不认可;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因为产生原因不明,需要原告到现场配合调查其形成的原因,被告不认可;七、原告提交的《回收单》、《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八、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同意结算代付:汪水生,2018.8.18”的纸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经岳阳县原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3日登记成立的从事建筑器材等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经上海市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14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分包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总承包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的保利岳阳中央公园工程项目的劳务后,在上述项目位置仅有上海建工二建集团设置的“上海建工二建集团保利岳阳中央公园项目部”的招牌,被告没有设置自己项目部的牌匾,被告只安排了部分工作人员在那里工作,被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公司上班,没有在项目现场办公,被告指定其任命的项目副经理丁雪峰为授权代表,工作人员王本华为该项目租赁建筑器材进出和租金结算的材料员和核算员,设立的财务室仅设置了负责该项目资金进出的出纳岗位,没有设置进行结算的会计岗位,雕刻并对原告使用了“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中央公园项目土建及水利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8月18日前,被告先与案外人汪水生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即汪水生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向被告出租,2018年8月18日始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出租上述建筑器材,被告应支付给汪水生的133417.80元租金和继续租用的上述建筑器材,丁雪峰分别在原告与汪水生结算确认的《租金核算表》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公司预算表》上签了字,上述建筑器材丁雪峰签收后仍租用在被告分包劳务的保利岳阳中央公园工程项目上。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丁雪峰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和“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中央公园项目土建及水利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丁雪峰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约定有:一、出租方为原告岳阳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方为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保利岳阳中央公园,施工地点在岳阳市南湖新区;三、租赁的建筑器材具体数量以出入库为准;四、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一个价格结算,2018年10月1日后按此《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五、租赁时间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时间为暂定,以双方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六、本合同暂定总价600000元,原告提供3%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七、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按已进现场材料租金月结100%,建筑器材返回原告后,付清余款;八、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之日止等。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应付原告租金133417.80元、71280.20元、68980.90元、104580.50元、86786.20元、89679元,于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别应付原告租金89679元、81000.40元、89679元、86524.20元、83283.50元、78613.50元、82154.40元、62615.40元、45310元、21354元、2885.20元。原告将上述应付租金每月制表盖章后提供给了被告的核算员王本华。2019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王本华结算,王本华签字确认被告共应付原告租金1277822.73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2月、4月、6月、9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和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7822.73元。2018年1月11日、6月3日原告代被告共交税金14400元。双方结算之日,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返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区的保利岳阳中央公园工程项目劳务后,仅派出了少量工作人员在总承包单位设立的挂有“上海建工二建集团保利岳阳中央公园项目部”招牌的位置办公,指派其任命的该项目副经理丁雪峰为该项目授权代表,安排其员工王本华为该项目所需建筑器材进出和租金计算的材料员和核算员,项目经理在被告公司上班没有在项目现场上班,没有设置专职会计及时与原告进行租金的结算,对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印章,因此应当认定王本华核算的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金额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丁雪峰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在该项目财务管理上对应付租金的支付在其制表上需要丁雪峰和项目经理签字后才能兑付,但实质丁雪峰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仅只是被告财务规章的要求,对外没有对抗性,因此,王本华与原告核算的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的金额应确认为结算金额。丁雪峰是被告的授权代表,其应理解为丁雪峰是分包该项目劳务的实际负责人,丁雪峰在应支付给案外人汪水生建筑器材租金的《租金核算表》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公司预算表》上签了字,该内容并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得到了体现,因此应予确认被告自愿同意应支付给汪水生的133417.80元租金债务向原告履行,被告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上述建筑器材。丁雪峰出面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有原、被告的名称,有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计算方式等主要形式要件,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和有丁雪峰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在签订前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成立且有效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上述书面合同前就向被告出租了上述建筑器材,该《合同》上约定有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且被告在经原告与王本华核算后返还了原告的租赁物,解除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因此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因此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和代交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717822.73元、代交税金14400.00元,共计732222.73元。此款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80×××72账户上;
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征收5607元,由原告岳阳县兴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18元,由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9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上海龙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伍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