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创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毅凯,宁夏新创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祁峰,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政,男,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云,男,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石嘴山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瑞晟安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经营者:杨骐,平罗县瑞晟安工程机械租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安,男,平罗县瑞晟安工程机械租赁部员工。
上诉人宁夏新创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艺公司)、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投资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草原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瑞晟安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瑞晟安机械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新创艺公司提交证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程测量标准》的公告打印件一份、《外业数字测图规程》打印件一份,证明土方测绘报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及作业标准已经作废,故而测绘报告的结果和数据应当无效。证据二、关于星海湖南域湿地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一区、二区块土方平衡工程量划分报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通达投资公司确定案涉土方平衡量301293.2立方,扣减新创艺公司单独完成8974立方,案涉土方平衡总量应为292319.2立方。通达投资公司提交关于星海湖南域湿地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一区、二区块土方平衡工程量报告1份,证明案涉土方量301293.2立方米,数据是依据合同及林业草原发展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及第一建筑公司和新创艺公司及设计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定的方量。林业草原发展中心提交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石嘴山市星海湖南域湿地生态修复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审诉讼结束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过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计、施工单位共同对星海湖南域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中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土方平衡的总工程量399436.3立方。二审因新证据而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已付款数额亦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新创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8元,退回上诉人宁夏新创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8元,退回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8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石嘴山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8元,退回上诉人石嘴山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吴学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