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水投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87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水务局。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市***区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重新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市***区水务局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