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87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水务局。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市***区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重新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市***区水务局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