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水投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03民初260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被告水投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20)宁0303民初26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022年3月2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362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14000元、鉴定取材打桩、铲墙皮劳务费2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93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用于经营“***窗帘”的的商品房位××区西侧。2019年9月8日,原告与邻居等人发现上述房屋出现墙壁、墙角、门框等多处裂缝的情况,后经排查发现是该栋房屋后边的主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据了解管道破裂是因为年久失修、水压力过大导致,漏水后水蔓延使得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房屋后背墙整体倾斜,现原告的房屋已处于危险状态。原告基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管道施工安装者、管理者,对管道应当有维护、维修、更换等职责,现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一、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房屋受损系因水压骤增导致供水管道破裂而引发,而供水管道在短期内水压力骤增、破裂的原因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挖断主供水管道后私自关闭阀门修复所致。2019年9月5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至买河段供水管道(DN200PVC管)挖断,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未经被告水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通往买河方向供水管道的DN200(1#阀门)阀门关闭后抢修管道。因之前**市***区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水投公司沟通后将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关闭的1#阀门在同一供水管道上的4#阀门已先行关闭,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未通知被告水投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通往买河方向的主管道阀门(1#阀门)关闭后造成**三村及**沿街供水管道内压力骤增,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在内的自来水管道压力骤然增大,导致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涉案房屋受损系因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浸泡楼房地基所致,而涉案房屋自来水管道破裂的原因系因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私自关闭1#阀门所致。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告水投公司的主供水管道挖断已对被告水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事后未采取正确方式进行维修,其私自关闭1#阀门的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在内的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涉案房屋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受损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房拆除重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安全文明四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税金以及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与本案类似的既往判例,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是涉案受损房屋的权利人或者唯一权利人,原告并不是涉案受损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占有不等于所有;四、鉴定取材在其他所有类似案件当中均未采纳;五、原告应对其房屋受损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六、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均未实际发生;七、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做加固维修造价的鉴定资质,这在二者的营业执照中可以体现,且二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远远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该份鉴定意见于法于理均不应当被采纳。综上,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供水管道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导致,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前系列案均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受损与案涉施工现场供水管道破裂、关闭阀门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并非挖断管道、私自关闭阀门的主体。故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是被告水投公司与原告自身。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给水管道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责任导致水管爆裂使渗漏水浸入案涉房屋地基,应当对案涉房屋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水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渗水与关闭阀门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挖断DN200管道的主体与关闭阀门的主体均非被告交通建设公司。2019年9月5日,***指示其施工队将DN200管道的阀门关闭后维修,同日,**市***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至***水管道接口施工,施工内容为新铺设DN250供水管道与原DN200供水管道连接,施工前该中心与被告水投公司多次沟通后,关闭原输水管道DN200阀门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水投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阀门会被关闭,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以上事实在系列案(2021)宁03民终447号生效判决中均已被法院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或者缺少必要的当事人,不动产所有权人是以登记为准,特别涉及到房屋受损需要重建或者维修的情况,缺少所有权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交通局发包的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上次的庭审当中原告举证也未能证明交通局与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个阀门被关闭就必然造成其他地方的自来水管网爆裂这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想象,如果认为是这一原因造成,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系列案已经生效的判决中也认定与**市交通运输局无关,故**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三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且该栋楼的所有房屋暂时均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而原告基于商品房转让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商品房转让合同予以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法庭现场勘查,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窗帘店”的事实,予以认定;房屋照片8张,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核实,该照片确为原告房屋受损后的现状,故对该照片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张,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证明本案及另案所涉房屋因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而出现裂缝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收条,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该费用确系原告为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定;租房合同、农行转账手机截图打印件,结合法庭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确实无法继续居住,原告另租房屋居住也属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鉴定费缴费通知单、手机转账截图,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为鉴定向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确定稿),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致损原因及致损程度,予以认定;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固方案及造价(预算)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拆除重建方案无异议,但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预算造价评估费用有异议,考虑到该费用系该鉴定机构自己进行拆除重建的费用,现被告并不同意由该公司进行施工,且该公司并无造价评估的资质,故对该鉴定机构所做的造价评估部分不予认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复函,该意见书系按照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拆除重建方案参照***地区的市场价格所做的造价评估,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件四份,原告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市交通运输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明可以证明2019年9月5日至6日前后,**乡沙泉街道和其他村内供水管道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供水管道施工证明一份、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原告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市交通运输局均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漏水管道,供水管道施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管道破裂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盐兴公路**沿街商铺损坏示意图原件一张,原告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市交通运输局均不予认可,该示意图仅能显示供水管道铺设和阀门位置,并不能证明供水管道系谁挖断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协调解决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关闭供水阀门造成群众财产损失的函》一份,系被告水投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份、《**市***区新庄集乡中川村087***、088***、090吴占财、091马丽娟房屋重建及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全德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案件中的房屋均为农村自建房,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不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涉案房屋主房与自搭房屋的致损原因及损失程度予以明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提交《太阳山至***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21)宁03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太阳山至***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建设太阳山至***段公路第七合同段K151+858-K163+968,路线全长12.11公里,施工范围主要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计及预埋管线。2019年9月5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红太公路与利红公路交叉处施工,现场还有***施工队进行顶管作业,因**至买河段供水管道(DN200PVC管)被挖断,***指示其施工队工作人员将供水管道的DN200阀门关闭后对供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供水管道于2019年9月6日中午修复并恢复通水。 2019年9月5日,**市***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至***供水管道接口施工,施工内容为新铺设DN250供水管道与原DN200供水管道连接,施工地点为**乡水源地1号深井泵与输水主管道衔接处,施工前该中心与被告水投公司多次沟通后,关闭原输水管道DN200阀门进行施工作业。 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的位××区西侧的面积为83.6平方米(附后院)房屋出售给原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但因房屋手续不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9月8日,原告与另案原告***等人发现自家商业房出现墙面裂缝、地砖开裂等现象,经检查发现系该2号楼西侧的水表井破损水井溢水所致。原告等人联系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投公司于当日派人前往该水表井处进行抽水维修。2020年11月,经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作出GYJZSFJD-2020-08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层砖混主房及加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致损原因:***区**乡沙泉街道**致损房屋西侧阀门井2019年9月由于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区**乡沙泉街道**一层砖混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一层砖混主房西侧搭建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致损主要原因是西侧阀门井2019年9月由于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区**乡沙泉街道**一层砖混主房西侧搭建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次要原因是西侧搭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整体性构造措施、材料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致损程度:一层砖混主房地基基础及主体均存在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的危险构件,承重墙体已严重残损且砌体致损构件数量达到砌体构件总数量的40%,不适于修复。墙体开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疏散人员,建议拆除重新建设。一层砖混主房西侧搭建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主体均存在危险构件,房屋整体性构造措施较差(与一层主房无有效拉结措施、无圈梁构造柱)、砌筑材料标准低(泥浆)、单片墙产生相对于房屋整体的局部倾斜,不适于修复。墙体开裂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疏散人员,建议拆除重新建设。经原告申请,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拆除重新建设的方案,并出具了造价(预算)评估意见书,房屋拆除重新建设的造价为362720元。被告水投公司对该意见书中的造价(预算)评估意见书中的造价评估有异议,经其申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房屋拆除及重新建造的费用共计为234847.49元。其中西侧搭建房屋拆除费用为2910.07元,恢复部分金额为38234.58元。原告为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9334元,因鉴定需要,原告雇佣他人进行取材打桩、铲墙皮共计花费2250元。 另,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租赁***的房屋居住至今,2020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租金为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管道破裂导致房屋毁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及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及庭后实地核查,能够证明原告从***处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知**房屋的致损原因是:致损房屋西侧阀门井2019年9月由于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区**乡沙泉街道**一层砖混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被告水投公司认为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水管并私自关闭阀门使水压增加导致水管爆裂而出现渗漏水,但被告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闭阀门与水管爆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之规定,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给水管道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责任导致水管爆裂使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造成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应当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该鉴定意见可知,一层砖混主房及加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致损原因: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一层砖混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一层砖混主房西侧搭建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致损主要原因是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一层砖混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次要原因是西侧搭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整体性构造措施、材料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故主房及加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水投公司负担,西侧搭建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70%,原告自己负担30%。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拆除重建的费用362720元系该鉴定机构自己进行拆除重建的费用,因被告并不同意由该公司进行施工,且该公司并无造价评估的资质,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234847.49元是按照北京安泰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拆除重建方案参照***地区的市场价格所做的造价评估,故本院采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将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确定为234847.49元,其中西侧搭建房屋拆除费用为2910.07元,恢复部分金额为38234.58元,主房拆除重建费用为193702.84元;2.原告因房屋损毁造成另租房屋居住花费租金14000元;3.原告为鉴定需要获取检材打桩费、铲墙皮等花费2250元,以上共计251097.4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水投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主房的拆除重建费用193702.84元、西侧搭建房屋拆除重建费用28801.26元(41144.65元×70%)、原告垫付获取检材的打桩费、铲墙皮、房租等费用15525.15元【28801.26元÷193702.84元×16250元×70%+(16250元-28801.26元÷193702.84元×16250元】,以上共计238029.25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投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安全文明四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税金,因原告房屋系商业房,与农村自建房不同,拆除重建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故对被告水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水投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8029.25元; 二、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原告**负担2404元,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鉴定费19334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