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2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与(2022)宁03民终212号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请基本相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合并审理。上诉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20年6月9日,3号商住楼住户***、***等人打电话向被告水投公司告知自来水压变小,但被告水投公司至2020年6月11日才来到现场进行检修,且在未检查出自来水水压变小的原因的情况下,没有关闭总水阀做进一步检查,而是又将总水阀调大,增加水压,致自来水长时间进入消防管道,导致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造成原告的房屋裂缝、地面下陷等损害后果…”,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一审程序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上诉人调大了阀门导致水压增大,也无法证明涉案消防管道破裂是因为上诉人将总水阀开大后的一瞬间水压增大挤破了来顺招待所门前的消防管道,也即涉案消防管道破损的原因各被上诉人均无实时的监测数据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能够确定涉案消防管道在2020年6月11日压力增大了,又是如何能够证明压力增大后才将涉案消防管道挤破的而不是在之前水压出现问题后就已经破裂漏水了,更何况上诉人在该区域的管水员并没有实施如一审法院认定所述将总阀门转开导致压力增大的行为,此部分的答辩观点已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表述清楚。涉案管道在2020年6月9日水压出现问题时就已出现漏水并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是否打开阀门、水压是否增大没有任何客观上和科学上的关系。一审判决歪曲客观事实,将毫无证据和科学理论支撑的“打开阀门增大水压挤破涉案消防管道”的谬论强加于不是涉案破裂消防管道的管理义务方水投公司,有失公允;2.涉案破裂的消防管道并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修建,其检修义务也与上诉人水投公司无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规定:“由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包括涉案破裂消防管道在内的3号商住楼系由被上诉人汇达公司作为建设***的情况下,故意忽略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适用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错误判决责任承担主体系上诉人。结合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九条可知,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既然涉案破裂的消防管道都不是上诉人所投资修建,产权并不属于上诉人,且包括破裂管道在内的该3号商住楼的供水管道从未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破裂的管道自始至终根本没有管理检修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结果和要旨于不顾,发回重审后仍未主动查清涉案破裂消防管道的经营管理和维护人,又再次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上诉人水投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有失公平,无法让上诉人信服;3.涉案破裂消防管道位于××区“来顺招待所”门前4米处,被上诉人**所有的营业房位于**乡商住楼改造项目3号楼,系被上诉人**2于2014年挂靠被上诉人汇达公司所承建,涉案破裂消防管道也系被上诉人汇达公司与**2在承建3号商住楼期间给商户配套而自行修建的供水管道。2015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2向上诉人提交了“用户新开口新(改)装自来水管线(水表)申请表”进行接口入表并作为乙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以设在用户的总水表井为界,总水表井(含水表)至用水户内的管道、分水表阀门等附件产权属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维修,保持井内卫生、清洁。总水表井外至供水主管网由甲方负责管理、维修。”涉案破裂管道位于总水表井(含水表)至用水户内的管道,系被上诉人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2在承建涉案营业房过程中自行修建,其产权归被上诉人汇达公司和被上诉人**2所有,被上诉人从未将包括破裂管道在内的3号商住楼的供水管道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协议》供水事实的情况下也根本没有核实协议中“**2”处的签字以及手印是否是**2本人所签捺,被上诉人**2只是在一审中同意对“**2”的字迹申请司法鉴定,并未对该指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以及申请司法鉴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包含涉案破裂消防管道在内的管道区域的产权方和管理方,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该协议在本案中供水事实而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2不利的其作为涉案破裂消防管道在内的管道管理维修义务方的事实。涉案破裂消防管道既不是上诉人所修建,被上诉人汇达公司、**2作为建设方也从未向上诉人移交过该部分管道,因该部分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汇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涉案项目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交付使用。截止2022年,涉案供水管道已过保修期,与汇达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辩称,1.**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市***区**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是汇达公司,后汇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只是汇达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既非承包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是涉案自来水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自来水开户,作为非住户也无权申请开户,上诉人提交的供水协议根本不是**2的签字与手印,**2根本不知情,更不存在向上诉人提交申请表的事实;2.**2对涉案水管造成房屋损害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已认定根据宁夏建筑科学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地砖下陷、墙体裂缝等主要原因是因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造成地基浸水所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商住楼在竣工验收后即交付给发包人**市***区**乡人民政府管理,且本案是发生在水电暖保修期满两年后,**2只是汇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在***区**乡人民政府对涉案商住楼的商户调查笔录中得知,涉案商住楼的部分商户在发现自来水水压变小后及时向上诉人电话投诉告知,但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并未及时到现场处理,两日后才有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查看,但没有认真查看全部的管道井是否出现故障,在未查明水压变小的真实原因下,擅自将自来水总阀开大增压,以此来应付商户水压变小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使得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在破裂后又遭增压后,使漏水量持续加大,加速了涉案房屋的损害过程,同时也加重了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过错与涉案房屋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的位××道商业楼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主张经济赔偿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乡盐兴公路北侧6号商住楼所有者,该楼与3号楼相毗邻。2020年6月初,3号商住楼住户明显感觉自来水水压变小,至2020年6月9日,3号商住楼停水,案外人***、***等人多次给被告水投公司打电话告知自来水水压变小,被告水投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进行检查,但未检查出自来水水压变小的原因,被告水投公司工作人员将总水阀开大增压。2020年6月14日,原告的6号商住楼出现地砖下陷、墙体开裂等现象。经检查,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2020年6月16日经***区**乡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6号商住楼出现房屋裂缝、地面下陷是因地基浸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2020年8月6日,被告水投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公证处对涉案地点的水管破裂漏水点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20)**证字第207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汇达公司是**乡小城镇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3号楼的建设方,被告**2作为被告汇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且该区域商户与被告**2再次签订**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结构等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裂缝、地面下陷,经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是因地基浸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房屋地基浸水是因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漏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被告水投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其向用水户提供自来水并收取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职责,保障用水户饮水安全。2020年6月9日,3号商住楼住户***、***等人打电话向被告水投公司告知自来水水压变小,但被告水投公司至2020年6月11日才到现场进行检修,且在未检查出自来水水压变小的原因的情况下,没有关闭总水阀作进一步检查,而是又将总水阀调大,增加水压,致使自来水长时间进入消防管道,导致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造成原告的房屋裂缝、地面下陷等损害后果。3号商住楼住户发现水压变小及时向被告水投公司打电话告知,已尽到了合理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水投公司未及时履行检修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汇达公司作为建设方,3号商住楼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已全部交付给各住户,已过保修期,其不应再承担地下消防水管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2作为被告汇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保留后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水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的的位××乡商住楼恢复原状;二、被告汇达公司、被告**2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区**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水投公司出具***函(2015)49号《关于对商住楼改造项目3#楼自来水入户的函》,载明:“为进一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优化区域发展环境,改善人居生活条件,根据《***区**乡总体规划》、《***区**乡控制型详细规划》和***区人民政府第35次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我乡于2014年实施**乡商住楼改造工程。目前,由**2承建3#商住楼已建设完工,建设面积3722平方米,符合自来水入户标准。现将具体情况函告贵处,为3#商住楼实施自来水入户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因地下消防水管破裂导致地基渗水出现裂缝时,向作为责任主体的上诉人水投公司及被上诉人汇达公司和**2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之规定,上诉人水投公司作为公共供水企业,无论是对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管网等,还是对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口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负有法定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并不因涉案供水管道非系水投公司自行修建或所有而予以免除。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损失与上诉人水投公司接到住户报案电话后,未及时到场履行检修义务及检修措施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按照近因原则,上诉人水投公司应对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汇达公司和**2作为涉案房屋和供水管道的建设方,即使工程已过保修期限,但免除的仅是承包人或施工人的保修责任,其仍需对工程质量共同承担瑕疵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汇达公司和**2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其内部约定或者在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上述责任主体对涉案房屋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由上诉人水投公司承担85%的责任,被上诉人汇达公司和**2共同承担15%的责任。
综上,水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被上诉人**所有的的位××乡商住楼恢复原状。对于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承担85%的责任,被上诉人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共同承担15%的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上诉人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2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上诉人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2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冶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