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投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03民初16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系由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村民分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致其房屋受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房屋受损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1、本案漏水区域的管道位置是通往被上诉人**家分水表后的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正是因为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漏水,才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2020年8月**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修。本案漏水处为计歧邦家的分水表及分水表后的管道,产权均属于**所有,由其负责管理维修。上诉人水投公司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只负责管理维护到村上总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区域,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政府才将总水表至村户分水表前的供水区域移交给了上诉人。但无论是在2020年8月管理办法出来前后,政府从未将本案破裂漏水的管道区域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分水表及分水表后通往村民家的供水管道既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修建,也从未有政府部门移交给上诉人管理维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三)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因此,本案房屋的受损原因是由于不属于水投公司修建、管理、维护的供水区域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水投公司对该段区域的供水管道并没有排查责任,水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何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漏水的管道区域,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系由水投公司管理区域的供水管道破裂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出具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的预算书为其单方串通两家公司所做的虚假证据,恶意作出远远高于其房屋拆除重建的实际造价,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两份证据为虚假捏造的证据情况下却仍然予以采信,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房屋加固维修的工程预算,先后出具了其单方委托的庭财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但同一人的资质证书却先后均出现在了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以装订的时候错误装订为由冠冕堂皇的欺目前各方,但其自相矛盾的证据显示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的随意性、不客观性以及违法性,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单方虚假捏造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损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公司作出的房屋拆除重建的方案、预算344135.06元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取的第一家鉴定机构对**房屋的鉴定意见中并未列明其房屋受损程度无法修复并需要拆除重建。既往类似案例中,有关房屋受损的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均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造价的区内鉴定公司对**房屋未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并未再次组织双方选取另外有资质且可以做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造价评估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而是在收到**单方委托***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拆除重建工程预算344135.06元后径行发函询问上诉人水投公司是否能提供**房屋修复的方案。一审法院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系注册登记在***区并由法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并没有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中间评估造价的法定资质;其次,该委托系**自行委托,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能够排除利益关系、利益往来、利益输送的问题无法确定,且经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现场多次勘察,**受损的房屋拆除重建的造价远远达不到344135.06元,且其房屋一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加固维修而非拆除重建。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的时候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还是20万,与其随意作出的344135.06元造价相差甚远。**自行委托**公司作出了344135.06元的加固维修造价一审法院敢采纳、敢判决344135.06元的虚假造价,莫不是因为上诉人水投公司是国企?上诉人投保了保险?还是把上诉人当成了慈善机构?那要是**委托**公司作出受损房屋拆除重建造价为1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一审法院是否也一样把上诉人当成慈善企业直接采纳并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此种判决方式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并助长了**这种捏造证据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不良风气。一审法院采纳**自行委托且无法定营业资质、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公司对涉案房屋加固维修造价的344135.06元程序违法,且本案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选取能够做造价评估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及工程造价做鉴定的情形,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不属于上诉人水投公司修建且管理维护的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没有管道破裂漏水就不会有**房屋受损,上诉人根本不是**房屋受损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公司作出的拆除重建的工程预算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有失公允且会造成固有资产的流失。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还本案一个公平与公正。补充理由:一审判决第9页明确记载,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涉案受损房屋的受损程度评级为c级,建议立即对地基下沉部位进行加固,消除隐患。对裂缝墙体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但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方案为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造价为房屋拆除重建的造价,而非加固维修的造价,这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房屋受损程度及加固维修的司法鉴定意见完全不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03民初16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系由原审被告水投公司管理的村民分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致其房屋受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房屋受损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本案漏水区域的管道位置是通往被上诉人**家分水表后的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正是因为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漏水,才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2020年8月**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修。本案漏水处为计歧邦家的分水表及分水表后的管道,产权均属于**所有,由其负责管理维修。水投公司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只负责管理维护到村上总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区域,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政府才将总水表至村户分水表前的供水区域移交给了水投公司。但无论是在2020年8月管理办法出来前后,政府从未将本案破裂漏水的管道区域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分水表及分水表后通往村民家的供水管道既不是水投公司修建,也从未有政府部门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维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三)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因此,本案房屋的受损原因是由于不属于水投公司修建、管理、维护的供水区域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水投公司对该段区域的供水管道并没有排查责任,水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因此上诉人何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漏水的管道区域,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系由水投公司管理区域的供水管道破裂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出具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的预算书为其单方串通两家公司所做的虚假证据,恶意作出远远高于其房屋拆除重建的实际造价,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两份证据为虚假捏造的证据情况下却仍然予以采信,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房屋加固维修的工程预算,先后出具了其单方委托的庭财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但同一人的资质证书却先后均出现在了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以装订的时候错误装订为由冠冕堂皇的欺瞒各方,但其自相矛盾的证据显示庭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的随意性、不客观性以及违法性,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单方虚假捏造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损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也不属于司法鉴定名录中登记认可的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拆除重建的方案、预算344135.06元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取的第一家鉴定机构对**房屋的鉴定意见中并未列明其房屋受损程度无法修复并需要拆除重建。既往类似案例中,有关房屋受损的力口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均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造价的区内鉴定公司对**房屋未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并未再次组织双方选取另外有资质且可以做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造价评估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而是在收到**单方委托***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拆除重建工程预算344135.06元后径行发函询问水投公司级上诉人是否能提供**房屋修复的方案。一审法院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系注册登记在***区并由法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并没有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中问评估造价的法定资质;其次,该委托系**自行委托,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能够排除利益关系、利益往来、利益输送的问题无法确定,且经水投公司与我公司的理赔员现场多次勘察,**受损的房屋拆除重建的造价远远达不到344135.06元,且其房屋一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加固维修而非拆除重建。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的时候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还是20万,与其随意作出的344135.06元造价相差甚远。**自行委托**公司作出了344135.06元的加固维修造价一审法院敢采纳、敢判决344135.06元的虚假造价,莫不是因为水投公司及上诉人均是国企?水投公司投保了保险?还是把上诉人当成了慈善机构?那要是**委托**公司作出受损房屋拆除重建造价为1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一审法院是否也一样把上诉人当成慈善企业直接采纳并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此种判决方式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并助长了**这种捏造证据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不良风气。一审法院采纳**自行委托且无法定营业资质、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公司对涉案房屋加固维修造价的344135.06元程序违法,且本案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选取能够做造价评估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方案及工程造价做鉴定的情形,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不属于水投公司修建且管理维护的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没有管道破裂漏水就不会有**房屋受损,水投根本不是**房屋受损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相对应的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加固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案、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公司作出的拆除重建的工程预算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有失公允且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还本案一个公平与公正。
水投公司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水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水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认可水投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对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可以明确,案涉房屋确因自来水管破裂大面积漏水导致损坏,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严重损害。在侵权案件中,可以明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一审基于明确的侵权损害赔偿作出的判决,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致使房屋受损的上诉意见,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明确现场照片,该照片可以客观反映水表前水管破裂,后被更换的事实,结合**向法庭申请的***出庭作证,***作为东川村的自来水管理员,由其到现场查看符合客观常理,其能够客观的描述水管破裂的具体情况,能够证明系水表前水管破裂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被浸泡事实。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水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依据合法。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两次申请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为由终止鉴定,在此期间法院多次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能否提交维修方案,但因案涉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没有相关建筑图纸及设计,亦没有统一的标准,被上诉人联系了多家单位及专业个人(包括庭财公司和拥有建造师资格证的专业人员***)其二人从专业角度出发,结合房屋的客观情况认为房屋无法维修,给出不能提交维修方案的合理建议,一审法院也向二上诉人多次询问能否提交修复方案,二上诉人拒不配合,且明确表示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无法提交修复方案,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此种主张明显是推脱自己侵权行为的表述。房屋损失鉴定存在客观不能鉴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法官联系**及代理人告知由**自行找一家公司对于房屋建造成本做出预算,预算做出后,由法院交给二上诉人进行质证,如果认可该意见依此判决,如果不认可由二上诉人另行委托进行鉴定,或进行维修。故**在收到该意见后,委托了**公司对涉案房屋建造成本进行了预算,并将预算结果交由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结果告知二上诉人并明确说明,如果不认可,可另行委托鉴定,但二上诉人既不鉴定也不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该预算进行了裁判。**的房屋确实存在严重的损害问题,地基持续下降,房屋裂缝直至现在仍然在扩大,现在的房屋存在路边通过重型车就可能倒塌的风险,一审法院综合原告损失情况、侵权责任,作出判决符合常理。四、了解农村房屋建造的人都知道,随着人工、物价、材料价格的上涨,现在建造如涉案房屋的农村房屋及装修,动辄花费40-50万元均属正常,一审确定预算费用为344135.06元,已经是一个较低的价格,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该预算书后,一审法院多次告知二上诉人如果不认可该鉴定,可另行委托,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是明确表述了如果能够客观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也同意,但就是被二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冠冕堂皇的“国有资产流失”为由,逃避自己的责任,这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作为国有企业,更应当有自己的担当,其管理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不考虑如何承担责任,而是一味的狡辩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其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的主张系“获得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不良风气”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被侵害人主张自己的损失变成了获得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不良风气,如此不分是非,颠倒黑白的陈述体现的是典型的官僚主义,一审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处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纵容违法行为,上诉人以“国有资产流失”大帽子压人,更是体现了其“官本位”的思想,这种行为更应当被严惩。相关专业人员已经作出“房屋因地下水浸泡下陷,导致房屋结构整体变形,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有倒塌危险”的论述,且房屋现在确实还在变形,地基还在沉降,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以各种理由推脱自己的责任,不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者推倒重建,如果房屋倒塌致人伤亡,被上诉人相信,应当有人对其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承担责任。
针对水投公司的补充意见答辩:结合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页,2022年4月14日**申请对涉案房屋损失鉴定,及结合该判决书第9页涉案房屋制损评级为C级,此评级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可以明确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对案涉房屋的评级在一审开庭以前已经失效,故不能作为客观参考意见。
**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4135.06元、预算费1000元、鉴定费27000元、机械费1500元,合计37363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原告**居住的住的××区的房屋墙面、地板以及院落围墙等出现裂缝,后经排查,原告房屋西侧的水表井内水管损坏,水表井内积满水。原告遂联系村委会与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投公司派人勘查后未予处理,后村民***协助更换了老化的锁闭阀和被告**家的水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8月,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被告水投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本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列明的明细表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20年9月3日,**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发[2020]2号),该办法明确了含被告水投公司、水务局在内的各部门、各单位关于城乡供水的工作和职责划分,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根据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城乡供水工程所有权如下:(二)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第五十条第一款“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收取水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并接受水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该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22年1月,经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作出NO.SF-2021-SJD005编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西侧散水下陷,烟筒倾斜;西侧山墙基础下悬空,局部墙体出现开裂,是由于地基浸水,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2022年6月,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回函:涉案房屋致损评级为C级(此评级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建议:立即对地基下沉部位进行加固、消除隐患;对裂缝墙体进行加固补强处理。2022年7月18日,因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加固和维修方案,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市***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后,费用为34413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其二,原告房屋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房屋损坏是房屋西侧水表井渗漏水导致房屋地基浸水、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发[2020]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的规定,被告水投公司作为供水企业、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水表井等给水设施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护责任导致水表井中水表破裂使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造成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且被告水投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水费,权利义务需统一,故被告水投公司系直接侵权主体,被告**虽为破损水表的所有人,但其并不直接管护水表,被告水投公司作为水表井的直接管护责任人,其应尽到日常的检查义务,及时发现水表井内的管道异常情况,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投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水投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原告遂自行委托其他机构对房屋按照拆除重建标准进行损失评估,费用为344135.06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致损原因为水表井内的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导致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被告水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确无专业的修复方案,而无修复方案就无法评估损失,那么原告的损失就最终无法得到赔偿,这显然并不符合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本院曾征询各被告是否对涉案房屋损失重新申请鉴定或者是否同意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各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将涉案房屋损失确定:房屋拆除重建费用344135.06元、机械费1500元,以上共计345635.06元,扣除免赔额20000元(2000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元(200000元-20000元),被告水投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65635.06元(345635.06元-1800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元;二、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65635.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原告**负担205元,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5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被上诉人**房屋的致损原因以及致损程度上,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房屋西侧散水下陷,烟筒倾斜,西侧山墙基础下悬空,局部墙体出现开裂,是由于地基浸水,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损坏是房屋西侧水表井渗漏水导致房屋地基浸水、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两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西侧水表井渗漏水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村民分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致其房屋受损,显然与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符,证人***作为东川村的自来水管理员,其到现场查看并进行维修,其当庭的证言能够证明系水表前水管破裂漏水的事实,两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村民分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一审认定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是正确的。上诉人水投公司作为供水企业、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水表井等给水设施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护责任导致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使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故上诉人水投公司系直接侵权主体,上诉人水投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水投公司与另一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另一上诉人水投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80000元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所提西侧水表井渗漏水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村民分水表前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致其房屋受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致损程度,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相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虽然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认定房屋致损评级为C级,但仅限于2021年12月6日,主要考虑出具鉴定报告时间与回函存在时间差,被上诉人**遂找有关专业人员对是否能够进行维修进行咨询,相关人员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地基继续下陷,维修作用不大,建议拆除重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其他机构对房屋按照拆除重建进行损失评估,费用为344135.06元。上述意见及损失评估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并质证,两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曾征询各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损失重新申请鉴定或者是否同意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各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致损原因为水表井内的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导致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进而采用损失评估报告相关数额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作为被侵害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给被上诉人家庭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经济负担,其有权维权索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本案诉讼的目的。故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承担36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承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