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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一般侵权责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责任、损害事实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自上诉人的房屋地基下陷处下挖可以明显看出地基被水渗透,土壤呈淤泥质,地基承载力明显下降,地基上方伴随房屋墙壁开裂,排除涉案房屋所在地地震等自然灾害,可以确定房屋的受损原因系房屋地基自下而上浸水后湿陷形变,承载力不足致使地上建筑物出现裂缝、塌陷等受损情况。排查涉案房屋周围其他房屋及建筑物,其并未出现地基下陷、土壤淤泥质等现象,下挖周围建筑物地面可见土质相对干燥,地基稳定牢固,故可以排除地下水水位上升及其他来水引起的地基湿陷。由于地基湿陷淤泥质土存在明显的白地下向地上的浸润的路线(下挖越深,土壤淤泥中含水量越高),且开挖时地面除下陷外与其他土壤并无二致,无人为灌注水流迹象,故可以排除地基经人为灌水破坏。从时间上观察,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水管破裂漏水、天气逐步转暖后出现上述受损情况:且通过在受损房屋周围多点位下挖探查基本可以明确水流对土壤渗透路径(淤泥质土壤自漏水点逐步向房屋地基扩散延展),渗透路径基本限于以漏水点为中心的圆圈及向受损房屋延展的不规则扇形面内,致使涉案房屋地基浸水湿陷形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盖然性的要求,“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确系地基浸水下陷所致并无异议,因此结合上述,亦可以排除地下水水位上升等其他来水对地基的损害,可以确定损坏房屋地基的唯一来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水管破裂漏水。故可以认定房屋的损害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上文所述,在足以排除其余致损原因的条件下,司法鉴定不必然是案件确定因果关系的必需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亦不必然是法庭定案的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己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照片、证明以及证词等己知的事实完全足以推定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必然要求上诉人的诉求必须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己经对案件上诉人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有所了解,司法鉴定的费用对于上诉人而言过于高昂,上诉人实在无力承担。在足以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被上诉人水投公司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险,由被上诉人水投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在足以排除其余致损原因的条件下,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现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予以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没有意见。 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其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未缴纳鉴定费,启动鉴定程序证明其房屋受损的致损原因、致损程度,以及其房屋受损的具体赔偿金额,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主动放弃对其房屋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导致一审无法***所受损失的金额,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居住于**市××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22年7月27日,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农村房屋外墙部分地方出现裂缝,经排查后发现系地下自来水管道破裂,自来水漏水。当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投公司派人前往现场处理水管破裂情况,经排查水管破裂处系被告**家分水表,该管道漏水处系由被告**使用的分管道。原告于2022年9月9日申请对位于**市××区院落中的房屋致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因原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告知其不交纳鉴定费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仍未交纳鉴定费。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责任、损害事实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不论哪一种归则原则,都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要构成侵权行为成立,必须满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市××区院落中房屋致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双方第三人共同选择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表示无钱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亦向原告告知其不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其承担,但原告仍未交纳,其后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致损原因、房屋损失的数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1明示对位于**市××区院落中房屋致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使房屋致损原因及受损程度无法查明,上诉人**1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致损原因、房屋损失的数额,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该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