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

宁夏水投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润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区水务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汇润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源公司)、被上诉人**市***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被上诉人**市***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水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房屋受损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1.本案漏水区域的管道位置一审法院已查明是通往被上诉人**家分水表后的该段区域供水管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清楚可见漏水区域。正是因为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漏水,才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该部分区域的供水管道已经查明是2019年经**市发改委批复,由被上诉人***水务中心发包给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承建的中圈塘村人饮提升改造工程时施工修建。2020年8月,**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理**。本案漏水处为**家的分水表及分水表后的管道,产权均属于**所有,由其负责管理**。上诉人水投公司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只负责管理维护到村上总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区域。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政府才将总水表至村户分水表前的供水区域移交给了上诉人。但无论是在2020年8月管理办法出来前后,政府从未将本案破裂漏水的管道区域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分水表及分水表后通往村民家的供水管道既不是上诉人水投公司修建,也从未有政府部门移交给上诉人管理维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三)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因此,本案房屋的受损原因是由于不属于水投公司修建、管理、维护的供水区域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水投公司对该段区域的供水管道并没有排查责任,水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何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责任?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忽略客观事实。***法院现在针对***区的涉水事故致房屋受损的民事案件全部判决由水投公司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水投公司的一审权益,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一审法院未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个人主观臆断判案,在案件未开庭的情况下内心就早已认定房屋是水投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水投公司收了水费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2)未仔细阅读了解***有关水投公司涉水事故案件的终审生效判决案例,任由自由心证一错再错,只要不是水投公司修建、管理、维护的管道区域漏水致房屋受损的案件,终审生效判决从未判决水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根据施工方、管理方的过错责任判决各方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一刀切,一错再错,直接判定水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实在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投保了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作为弱势一方的村民和作为国企的上诉人之间,忽略案件客观事实,直接判决水投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水投公司虽是国有企业,但并不是慈善企业。因此,一审法院在刚接到案件并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内心确信是水投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水投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认定,从一开始就宣判了水投公司败诉。但结合既往有关的所有案件,一审法院忽略案件客观事实此种错误判法,是导致案件产生二审、再审、第二次一审、第二次二审甚至第二次再审案件出现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希望借此案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对水投公司的错误认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属于上诉人水投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区域,上诉人水投公司坚决挑起国企担当,做好管理维护的责任。政府部门未移交给水投公司、也并不是水投公司修建的供水管道区域漏水致第三方财产损失的,水投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破裂漏水的供水管道是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施工修建,一审已查明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务中心签订的合同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但该质保期一年的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因此,被上诉人***水务局作为农村人饮提升工程的牵头单位、***水务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润鸿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应承担对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破损的时间就是在人饮提升工程管道的法定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管道破裂漏水致**房屋受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水务局、***水务中心以及润鸿源公司承担,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与本案一样也是人饮工程管道区域漏水致房屋受损的***村多户村民,也是在起诉后未申请做司法鉴定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诉请后由***水务局牵头解决了各村民的房屋受损问题。由此可见,因人饮提升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管道漏水致房屋受损的案件,是由具体的牵头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对应责任,与水投公司没有关联。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加固**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公司作出的房屋加固**造价204868.45元不应作为证据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共组织双方选取了两次鉴定机构,第一次是选取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第二次是选定了宁夏区内的一家公司对其房屋加固**造价进行评估。既往类似案例中,有关房屋受损的加固**造价评估或者拆除重建的造价评估均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加固**造价的区内鉴定公司对**房屋未作出评估造价的情况下,并未再次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且可以做加固**评估造价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而是在收到**单方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加固**评估造价204868.45元后径行发函询问上诉人水投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房屋加固**的方案。一审法院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司系注册登记在***区并由法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并没有房屋加固**评估造价的法定资质;其次,该委托系**自行委托,被上诉人**与***司之间是否能够排除利益关系、利益往来、利益输送的问题无法确定,且经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现场多次勘察,**受损的房屋加固**的造价远远达不到204868.45元,**自行委托***司作出了204868.45元的加固**造价一审法院敢采纳、敢判决,莫不是因为上诉人水投公司是国企?上诉人投保了保险?还是把上诉人当成了慈善机构?那要是**委托***司作出受损房屋加固**造价为1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一审法院是否也一样把上诉人当成慈善企业直接采纳并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此种判决方式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并助长了**这种捏造证据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不良社会风气。一审法院采纳**自行委托且无法定营业资质、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公司对涉案房屋加固**造价的204868.45元程序违法,且本案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选取能够做造价评估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加固**造价做鉴定的情形,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选取,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不属于上诉人水投公司修建且管理维护的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没有管道破裂漏水就不会有**房屋受损,上诉人根本不是**房屋受损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加固**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司作出的加固**造价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有失公允。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还本案一个公平与公正。 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房屋受损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水投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保险责任,原判于法无据。1.本案漏水区域的管道位置一审法院已查明是通往被上诉人**家分水表后的该段区域供水管道,一审庭审中水投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清楚可见漏水区域。正是因为该段区域供水管道漏水,才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该部分区域的供水管道已经查明是2019年经**市发改委批复,由被上诉人***水务中心发包给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承建的中圈塘村人饮提升改造工程时施工修建。2020年8月**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理**。本案漏水处为**家的分水表及分水表后的管道,产权均属于**所有,由其负责管理**。水投公司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只负责管理维护到村上总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区域,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政府才将总水表至村户分水表前的供水区域移交给了水投公司。但无论是在2020年8月管理办法出来前后,政府从未将本案破裂漏水的管道区域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分水表及分水表后通往村民家的供水管道既不是水投公司修建,也从未有政府部门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维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三)由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因此,本案房屋的受损原因是由于不属于水投公司修建、管理、维护的供水区域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水投公司对该段区域的供水管道并没有排查责任,水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2.本案破裂漏水的供水管道是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施工修建,一审已查明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润鸿源与被上诉人水务中心签订的合同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但该质保期一年的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因此,被上诉人水务局作为农村人饮提升工程的牵头单位、水务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润鸿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应承担对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破损的时间就是在人饮提升工程管道的法定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管道破裂漏水致**房屋受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区水务局、***区水务中心以及润鸿源公司承担,与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与本案一样也是人饮工程管道区域漏水致房屋受损的***村多户村民,也是在起诉后未申请做司法鉴定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诉请后由水务局牵头解决了各村民的房屋受损问题。由此可见,因人饮提升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管道漏水致房屋受损的案件,是由具体的牵头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对应责任,与水投公司没有关联。涉案保险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水投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没有依法应受苛责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公司作出的房屋加固**造价204868.45元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应对起损失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共组织双方选取了两次鉴定机构,第一次是选取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第二次是选定了宁夏区内的一家公司对其房屋加固**造价进行评估。既往类似案例中,有关房屋受损的加固**造价评估或者拆除重建的造价评估均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加固**造价的区内鉴定公司对**房屋未作出评估造价的情况下,只在收到**单方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加固**评估造价204868.45元后径行发函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房屋加固**的方案。***司系注册登记在***区并由法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并没有房屋加固**评估造价的法定资质,该委托系**自行委托,被上诉人**与***司之间是否能够排除利益关系、利益往来、利益输送的问题无法确定,且经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现场多次勘察,**受损的房屋加固**的造价远远达不到204868.45元。一审法院采纳**自行委托且无法定营业资质、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公司对涉案房屋加固**造价的204868.45元程序违法,且本案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选取能够做造价评估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加固**造价做鉴定的情形,**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客观公允,切实维护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弱者几经周折后终得以实现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水投公司作为水表井的管理责任人,对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水表井、分水井)负有日常管理和**的义务。本案中,水投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对本案财产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投公司负责***区内的供水,负责全区供水工程的管理,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养护工作。做到“四到户”,即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开票到户、**到户(指到户外联户水表井、水表房)。本案中,水表破裂加之水表井穿墙口(穿入**房屋处)没有做封堵措施,致使水表破裂流出的水沿着没有封堵的穿墙口流向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地基处,进而造成了本案的财产损失。水投公司并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其已经进行了一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将该鉴定意见送达上诉人,但二上诉人在该期间直至庭审结束仅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损失数额共同选取了宁**化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以委托资料缺失鉴定关键证据-房屋致损的**加固方案要求补充材料,但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找了好几家公司请求出具房屋的**方案,均以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没有建造图纸为由不予出具,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案,该公司退回了鉴定。在此情况下就损失数额仍与二上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无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只能以律所的名义向鉴定致损原因、致损程度的宁夏固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对涉案房屋后续处理的征求函,该公司建议按照原建造标准对涉案房屋东侧的②-④轴线间的房屋以及大门门柱进行拆除重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公司进行的损失鉴定,鉴定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提供宁夏固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时测量的房屋面积的图纸以及对图纸中②-④轴线间的房屋以及大门门柱进行拆除并按照原建造标准重建的修复建议对涉案房屋重建过程中的原料的物价进行价格的预算。该公司的预算人员有相关资质,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建部分的图纸,对重建部分的费用进行评估,该预算价格也符合现在农村建造同面积房屋的标准。上诉人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明该证据所评估的价格不属实或就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二上诉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未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水投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水投公司在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涉案事故的原因是供水水井内通往我家的供水分表破裂漏水造成的。二、我是消费者,供水水井内通往各用户的供水分表是供水方安装用于计量的一个收费工具,损坏漏水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也不是消费者承担的。三、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各部门及各级人民法院的调查、调解,我们也尽力配合,期间也承受了相应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和更换分水水表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再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在维护每个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做出公平与公正的判决。 针对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润鸿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首先,润鸿源公司是按照工程施工要求完成供水管道的施工工程且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值得指出的一点是该工程系农村人饮提升改造工程,并非防水工程,与发包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故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与发包方***区水务局在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财产损害时工程已过质保期,润鸿源公司仅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不是该供水工程的管理义务人,质保内容也仅针对供水管道的施工内容的质量进行质保,并非对一切其他原因导致水表破裂漏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水表破损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外力原因还是内力原因,也无法确定水井的泡水时间持续多久,故该水表破裂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能归咎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被上诉人润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程度来看,水表破损漏水时间持续较久,而能确定的事实是水投公司作为供水企业,行使独立收费的权利,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水投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和给水单位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对供水管道进行定期检测,发现破损后及时**,减少农户的损失,理应承担更多的管理维护职责,保障农民饮水安全,显然,供水企业享受了权利,但未及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才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从水投公司购买供(引)水管线资产的公众责任险的行为来看,水投公司深知自己作为供水企业的管护责任,以购买保险的方式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水投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清楚,争议焦点总结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针对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区水务局、***区水务中心共同辩称,依据我国水法、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以及***区城乡供水暂行管理办法,水务局与水务中心均非供水企业,仅是行业管理部门及指导部门,相关的管道、水表、水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同时由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相应水费。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应由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故此,一审认定水务局和水务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相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水投公司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针对各自的上诉互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00000元(具体数额以后期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0486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被告***区水务中心(原**市***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润鸿源公司(******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鸿源公司对***区2019年***镇中圈塘村农村人饮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承建。2021年1月,原告**居住的位于***镇中圈塘村的房屋墙面、地板以及院落围墙等出现裂缝,后经排查,系原告房屋东侧的分水井内水表损坏、水井内积满水导致,原告遂联系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投公司派人勘查后进行了**处理,并更换了损坏的水表,该水表系被告**家所有,后被告**支付了水表费用。该处水表井系前述农村人饮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建设内容之一。2020年8月,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被告水投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本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列明的明细表赔偿范围,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20年9月3日,**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发[2020]2号),该办法明确了含被告***区水投公司、***区水务局在内的各部门、各单位关于城乡供水的工作和职责划分,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根据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城乡供水工程所有权如下:(二)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第五十条第一款“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收取水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并接受水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该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22年3月,经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作出GYJZSFJD-2021-26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1.涉案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是由于距涉案房屋东侧水平距离(最近处)约1.59m外的给水检查井内水表破裂渗漏,渗漏水经未封堵的出井穿墙口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导致涉案房屋浸水部分地基土承载力不足及浸水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变形、墙体开裂、地面变形损坏现象。涉案房屋整体性措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砌筑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是引起涉案房屋出现整体倾斜、墙体开裂、地面变形现象的次要原因。2.房屋致损程度: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及主体均存在应向承载能力的地基变形及主体结构危险构件,涉案房屋局部存在向南、向西局部轻微倾斜及扭转、地面变形、墙体开裂的现象,安全性等级评定Csu级,部分房屋应采取措施且有少数构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涉案房屋使用性鉴定为Css级,部分房屋显著影响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进行处理。2022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损失或加固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致损的**加固方案,该公司终止鉴定。202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对涉案房屋后续处理的征求函,该公司回复“鉴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处理建议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且无修复设计依据时,只能按照涉案房屋安全性鉴定评级结果Csu级对涉案房屋东侧②-④轴线间的局部房屋及大门门柱进行拆除并按照原建造标准重置考虑。”后原告自行委托**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按照部分重建标准进行评估后,损失为20486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因水表检查井中管道水表破裂而出水导致房屋浸水,致使房屋损坏,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及责任比例划分;其二,原告房屋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知:涉案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是由于距涉案房屋东侧水平距离(最近处)约1.59m外的给水检查井内水表破裂渗漏,渗漏水经未封堵的出井穿墙口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导致涉案房屋浸水部分地基土承载力不足及浸水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变形、墙体开裂、地面变形损坏现象。涉案房屋整体性措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砌筑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是引起涉案房屋出现整体倾斜、墙体开裂、地面变形现象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工程”、**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印发《***区城乡供水(节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发[2020]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的规定,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水表井等给水设施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护责任导致水表井中的水表破裂使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造成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被告水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水投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水费,权利义务应统一,故被告水投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损失40%的责任,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提交的《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作为被告水投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区水务局、***区水务中心并非供水企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润鸿源公司也并非涉案房屋的直接侵权主体,亦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水投公司辩解被告**系破损水表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水表破损后渗漏水经未封堵的出井穿墙口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造成地基下陷的后果,被告水投公司作为水表井的管护责任人,其应尽到日常的检查、管护义务,及时发现水表井内的异常情况,被告**虽为破损水表的所有人,但其并不直接管护水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知,涉案房屋的主要致损原因为水表井内的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土所致,而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原告无法提供符合专业建造标准的房屋修复方案,而无修复方案就无法评估损失,那么原告的权益就不能得到救济,这显然并不符合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征询各被告是否对涉案房屋损失重新申请鉴定或者是否同意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各被告均未同意,因此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损失确定为原告委托评估的204868.45元,挖地基费用1500元,共计206368.45元,被告水投公司赔偿123821.07元(206368.45元×60%);鉴定费30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200元,被告水投公司承担18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在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免赔额12382.11元(123821.07元×10%),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438.96元(123821.07元-12382.11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238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438.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原告**负担1734元,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529元。鉴定费30500元,原告**负担12200元,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因水表检查井中管道水表破裂出水导致房屋浸水,致使房屋损坏的事实清楚。水投公司作为供水企业、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水表井等给水设施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护责任导致涉案水表井中的水表破裂使渗透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造成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一审认定水投公司系直接侵权主体,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水投公司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保险协议》,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作为水投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所提涉案水表检查井中管道水表破裂不是水投公司管理范围,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所提润鸿源公司、***区水务局、***区水务中心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在一审中申请对房屋损失或加固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加固方案,相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一审也曾征询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或同意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均未同意。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参考**单方委托**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按照部分重建标准进行损失评估的费用204868.45元,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相关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水投公司、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