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1760号
原告:**,住平罗县,身份证号:640221196702054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交投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214C35。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7209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239551762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交投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达公司)、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案件较为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英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立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系邦立得公司职工。交投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英利达公司与邦立得公司均系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在所承包的京藏高速惠农收费站改造工程工地现场共同施工。2019年6月8日,**入职邦立得公司,同日开始在邦立得公司承包之收费站改造建设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8月12日8时左右,原告正在该工地现场收拾钢筋材料,英利达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旁边约9米高位置施工时,造成架板从高处坠落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同工地工友高彬帮助与英利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用车将其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头部及腰部受伤并造成肋骨骨折及多处挫裂伤。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定中心**一医***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064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经多次与英利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英利达公司事后推诿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交投公司与邦立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共同承包方理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90728元(其中:误工费25894.50元、护理费8671.5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挂号费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交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原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移交给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受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行使发包人权利,故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亦无事实和法律上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2018年9月30日由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公开招标,后由英利达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11月27日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而交投公司作为公司主体系2019年4月2日成立,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英利达公司系发包人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选聘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资质且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发包人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系发包人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承包人,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充分审核了承包人的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已充分履行了审查义务,在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施工单位确定后,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生产责任,发包人及答辩人对于原告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三、原告本次诉请中所主张之误工费,本质上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该费用与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费用原告均已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付,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实上,原告所主张之各项费用已通过(2020)宁0202民初2259号及(2021)宁02民终68号民事诉讼案件得以赔付,案涉赔偿已案结事了,原告依法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之诉求应予驳回。
英利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之加害人系案外人**,其并非该公司员工,英利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在案涉收费站收费大棚补漆过程中,不小心走动时一块竹架板滑落砸伤所致,因其与英利达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越过钢结构网架下方警戒线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作过程中亦疏于安全防范草率作业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之直接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此造成之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其诉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已在另案中实际取得不应支持;四、即使认为英利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亦在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已支付4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求应予驳回。
邦立得公司辩称:该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该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2020)宁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9年8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京藏高速惠农收费站改造建设工程现场工作时,英利达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因施工造成架板从高处坠落将原告砸伤事实。
交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恰能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9年8月12日,当时案涉工程正处于施工阶段,在建工程施工管理人为英利达公司,工程施工阶段所发生损害结果与交投公司及发包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该组证据恰可证实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所主张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费用均已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赔付,不应再次主张。
英利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无任何原告受伤事实认定,两份法律文书仅认定原告与邦立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该组证据亦可证实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费用均已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赔付,不应再次主张。
邦立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可证实该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
二、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此次受伤伤情诊断为右肾破裂、右肾周血肿、左肾积水、肋骨骨折等,住院接受治疗天数15天事实。
交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及伤情诊断结果并非该公司造成,与其无因果关系。英利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邦立得公司对此不表异议。
三、***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病历复印发票、挂号票、收据各一张,证实: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次诉讼产生病案复印费62元。
交投公司对***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期长达150日,护理期、营养期亦过长,三期与其受伤程度不相匹配,应酌情予以核减。对于病历复印发票、挂号票、收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交投公司并非侵权人,鉴定费应由侵权主体承担。
英利达公司质证认为除挂号费票据及收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邦立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鉴定项目,法庭应根据受害人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合理期限,且误工期、护理期已在工伤赔付中赔偿完毕,属于重复赔偿。鉴定费因鉴定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三期鉴定亦非诉讼必须鉴定项目,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票据不表异议。
四、证人(高彬)证言,证实:2019年8月12日8时左右,其和原告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一起拆模板、干杂活,当时在收费大棚的人作业时不慎导致竹架板掉落将原告砸伤,其将原告扶起后,上面作业的人下来与其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其与原告系2019年6月份干活时认识,之前不认识。
交投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三性不表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知道具体作业人员是谁,亦不知晓施工现场具体情况,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及结果系由谁造成。
英利达公司对其中采取安全措施的部分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公司随后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邦立得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
针对其抗辩,交投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其它二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合同编号:京藏房建合同(2018)3号)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交投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发包人,而系该工程发包人全资子公司,经授权实际代替发包人行使其权利。
**对该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处未载明落款日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且该协议书恰能证实英利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事实。
英利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
邦立得公司亦不持异议。
二、《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投标文件》(商务和技术条件)-资格审查资料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案涉工程系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承包人,发包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充分审核了承包人的资质条件,已充分履行审查义务,故对原告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
**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质证。
英利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从形式上承继了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邦立得公司不表异议。
三、公路工程(房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当时该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在建工程施工管理人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交投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亦无任何因果关系。
**对该证据三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英利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其承包项目中包含本案导致高空落物的收费大棚工程。
英利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从形式上承继了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邦立得公司不表异议。
四、(2020)宁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宁02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张之误工费本质上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该费用与护理费、复印费等费用原告均已通过诉讼途径受到赔付,不应当再次主张。
**对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不同法律规定中的不同赔偿项目,其性质存在根本区别,鉴定机构亦不相同,具体期限亦完全不同,不能等同对待。
英利达公司、邦立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
针对其抗辩,英利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其它二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钢结构工程人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9年7月3日,英利达公司与蹇艳丽签订《钢结构工程人工安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雨棚及彩钢板维护交由蹇艳丽承揽施工。
**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恰可证实英利达公司承包了因高空掉落物导致原告受伤的收费站大棚工程,该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蹇艳丽,理应对其行为导致后果承担责任。
交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系施工单位单方行为,交投公司对此不知情,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邦立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英利达公司单独与第三方签订,邦立得公司并不知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原告受伤系**过失行为所致;2、**系蹇艳丽雇佣的工人,并非英利达公司员工;3、施工前,钢结构网架下方已拉起30米长、10米宽安全警戒线,原告进入安全警戒线范围施工,且违反工程监理要求,故其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邦立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陈述内容证人无一人到庭作证。
交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施工现场工程开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具体管理,交投公司对此不知情,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三、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21年1月29日,英利达公司委托***代付原告工伤赔偿金45000元,邦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
**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承担工伤赔偿系邦立得公司法定责任,邦立得公司与英利达公司其他债务往来及经济纠纷应另案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
交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之前诉讼已结案之工伤赔偿金,与本案诉求及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邦立得公司经与**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款项系原告之前诉讼已结案之工伤赔偿金,与本案诉求及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英利达公司系当时实际侵权人发包方,故工伤赔偿时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其抗辩,邦立得公司提交(2020)宁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宁02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张、执行通知书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大武口区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工伤待遇损失160000元,已经两级法院认定并已赔付到位,邦立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
交投公司对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获赔付之相关款项不应重复主张。
英利达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已获赔付之相关款项不应重复主张,且邦立得公司向原告赔付款项中已包含英利达公司向其支付的45000元。
针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表异议,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原告伤情及住院接受治疗实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三,***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挂号费票据及收据,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三被告亦对其致伤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交投公司提交证据一、三、四,原告与英利达公司、邦立得公司对三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交投公司提交证据二,招投标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英利达公司提交证据一,**及邦立得公司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安装合同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英利达公司提交证据二,情况说明出具形式及内容属证人证言范畴,情况说明中署名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英利达公司提交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英利达公司代付款项为原告工伤赔偿金,支付对象为邦立得公司,系两公司就原告工伤赔偿金支付事宜协商一致之处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邦立得公司提交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侵权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英利达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房屋建筑及收费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新建框架结构建筑、钢衍架结构收费大棚及改造原有框架结构收费站。2019年7月3日,英利达公司与蹇艳丽签订《钢结构工程人工安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惠农区匝道收费站钢结构安装、雨棚及彩钢板维护交由蹇艳丽承揽施工。交投公司提交公路工程(房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信息显示案涉工程项目法人为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意见一栏单位**处盖有该公司印章,项目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盖有交投公司印章,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4日。邦立得公司亦系惠农区匝道收费站混凝土面板清包工程施工方,原告与邦立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收拾钢筋材料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架板砸伤,当日即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头部及腰部受伤并造成肋骨骨折及多处挫裂伤,8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2021年5月20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20年11月2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邦立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021年1月1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就该案进行调解后作出调解书,邦立得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损伤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三被告于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工程交工验收时项目法人为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投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在验收证上**签名,其**签名之行为不足以导致交投公司于本案中作为适格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亦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已对英利达公司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等进行必要之审查义务,故原告主张交投公司承担其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邦立得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原告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亦已通过诉讼途径经两审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故邦立得公司于本案中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利达公司虽将案涉收费站钢结构安装、雨棚及彩钢板维护工程交由蹇艳丽施工,但其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实导致原告受伤之侵权行为人与蹇艳丽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故英利达公司应对导致原告受伤之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诉求损失赔偿金额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4.50元,其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误工计算标准应以2019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鉴定伤后误工天数,该主张误工费金额有误,本院确认误工费23136元(56298元/年÷365天×150天)。其主张护理费8671.56元,护理计算标准应以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鉴定伤后护理天数,其主张误工费金额少于依据前述标准计算得出金额,故本院确认护理费8671.56元。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故本院确认鉴定费8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因伤所致精神损害亦未致严重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病案复印费62元,结合对原告证据三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病案复印费21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37128.5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12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