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711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6,85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焊工。在职期间,原告无需每天至被告处上下班,只是根据***的电话通知至被告的各项目工地工作。劳动报酬按照一天一工结算,原告按月领取生活费,年终由被告统一结算当年度的工资。2016年度,原告每工225元。2017年度,双方未就每工单价进行协商,然在2018年年初结算2017年劳动报酬时,被告单方面按照每工195元结算。故原告2017年度的工资存在每工30元的差额。此外,原告2014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工作总天数均超过了法定工作日,超过法定工作日部分的工作天数即为休息日加班,而被告仅支付约定工价,未按照约定工价的200%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上述三年度另1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去各个项目现场从事电焊工作,平时无需到公司上下班,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会在家等通知,一般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其直接上级考勤,根据效益发放原告奖励。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加班需要履行申请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奇士建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士劳务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月工资为1,300元。之后,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2月9日代发工资48,700.70元;2017年1月18日代发工资51,747.8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7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仲裁、诉讼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入职,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委托奇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的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2014年、2016年工资条。其中,原告与***的录像显示:“***:老板我问一下,去年给我扣的工资怎么说?***:效益不好。***:这个工资是你说扣那么多还是怎么说?***:我效益不好,我不是给你写好多少钱一天了?***:我的工资单呢?***:我不知道,你问***去拿……”;原告与***的录像载明:“……***:你就多少人工多少钱是吧?多少钱一工是吧?***:对,我看一下就可以了。***:255工195块钱一工……”;2014年工资条内载:“……考勤311、每工/元198、应付工资61,578、预付工资10,000、扣三金2,877.30、实发工资48,700.70……”;2016年工资条内载:“……考勤320、每工/元225、应付工资72,000、预付工资16,000、扣三金4,252.20、实发工资51,747.20……”。原告称,每年法定工作日为250天,考勤超过250天部分即为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按工资单载明的每工单价补足原告2014年度及2016年度额外1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另,从***的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按照每工195元的单价结算原告2017年度255工,而该工价系被告在结算2017年度劳动报酬时单方面降低的,故原告存在每工30元的工资差额以及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均应补足。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真实性存疑,认为***并非被告老板,而是被告的一名经理,其所述内容不能代表被告,且该录像系原告私自录制,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按照一天一工结算,原告按月领取生活费,年终由被告统一结算当年度的工资。被告则主张其系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虽对月工资标准作出约定,然结合工资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确实存在原告按月领取生活费,被告于年终统一按照一天一工结算原告当年度工资的情形。故本院由此采信原告的上述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2016年度的工资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出勤311天,于2016年出勤320天,均明显超过法定工作天数,即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之情形。而工资条同时显示,超过法定工作天数的部分,被告亦按照每工单价结算报酬。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6年度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82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显示被告处***要求原告到***处拿工资单,***确认被告按照每工195元的单价结算原告2017年度255工。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然被告确认***系其处一名经理,且被告未针对该录像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由此确认上述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于本案具有证明力。2016年度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当年度每工单价为225元。而被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2017年度工资时,对2017年度的每工单价作出过书面约定。因此,被告按照每工195元的单价结算原告2017年度的工资,显有不当,应按照2016年度的每工单价补足原告2017年度法定工作日的工资差额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录像及书面整理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当年度的出勤天数超过法定工作天数,即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之情形。现被告仅按照195元/天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日部分的出勤日工资,显有不当,还应支付原告当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103元; 二、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