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044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目前依旧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21日。此后被告春节放假,但春节过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故旷工告知书,要求其尽快至公司上班,但原告至目前为止一直未来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8年10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奇士建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士劳务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此后,双方还续签该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7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23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的工资为195元/工,2016年为225元/工,2017年双方未约定,被告实际按195元/工之标准发放。原告为工资差额等事宜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原告2017年的工资标准为225元/工。原告还陈述,其于之前的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2018年3月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现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故被告需支付其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本院(2018)沪0112民初171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即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且其225元/工的工资标准已由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则陈述,其公司与奇士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员工,原告只是与奇士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且原告月薪为2,300元。被告还陈述,原告仅工作至2018年1月21日,之后其处春节放假,但春节过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其发放无故旷工告知书,要求其尽快来上班。且被告直至2018年10月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2018)沪0112民初1711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1月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奇士劳务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被告认可其与奇士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认为原告只是与奇士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其处员工。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原告与奇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就合同续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同意续签。另即使按原、被告之不同陈述,也可认定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