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5879号 原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勤劳村七组浦江镇139街坊8丘。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7号楼12-13层(CND)。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士公司)与被告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信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85,150元;2.华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华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奇士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华信公司(甲方)与奇士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信公司办公室空调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17楼;设备、材料及施工费总价为170,3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20%,计34,060元;安装材料进场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计51,090元;隐蔽工程结束、调试验收完成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5%,计76,635元;留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计8,515元,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奇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2018年6月26日,华信公司签发《竣工验收移交单》,XX路XX号17楼空调系统设备及新风系统安装完毕,确认设备完好,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等等。然而,华信公司仅于2018年3月22日及同年6月12日支付了前2期款项共计85,150元,尚余第3期款以及质保金合计85,150元至今未付。奇士公司经催款,发现华信公司人去楼空,相关负责人也已离职,故涉诉。 华信公司未作答辩。 奇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合同》《竣工验收移交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据此对奇士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信公司与奇士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士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诉争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华信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奇士公司诉请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85,150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偿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审理中,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85,150元; 二、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78元,公告费560元,由中铁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