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4998号
原告上海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公司)与被告夏雯婧、李平凡、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第三人上海奇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士公司)、上海禅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顺公司)、周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平凡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李平凡继承人周为之、李祯为本案被告。原告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律师、被告夏雯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律师、被告李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律师、第三人奇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第三人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东公司、周为之、第三人禅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夏雯婧是否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李平凡全额支付系争房屋买卖价款1000万元,对此夏雯婧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夏雯婧陈述,系争房款由其分别委托奇士公司和周萍各代为支付500万元,关于其中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500万元的用途,虽然夏雯婧提供证据证明在奇士公司向禅顺公司汇款前一天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奇士公司汇款500万元,但是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规则,该款项汇入奇士公司账户即属奇士公司所有并归其支配,故奇士公司汇给禅顺公司500万元款项的支付目的和用途应根据奇士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依法认定。在执行异议阶段,奇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款项系奇士公司受夏雯婧委托代为支付的购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奇士公司提供的账册和凭证载明系争500万元款项系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货款,奇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奇钟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系争500万元款项系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货款,庭审中,奇士公司亦称,系争款项系其为向禅顺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庭审后,奇士公司在致本院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询问笔录中又称,系争500万元款项系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以装修为名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直接汇入装修方奇士公司,10月26日奇士公司按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指示汇入禅顺公司账户,至于该笔款项真实用途其并不知悉。亦即奇士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前后有三种说法,且三种说法互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涉嫌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奇士公司关于该款项用途的三种说法依法均不予采信。关于周萍支付捷东公司的500万元的用途,周萍称,该款项确系其借给顾晓红用于为夏雯婧支付购房款,事后顾晓红向其出具500万元借条。因其与顾晓红关系较好,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500万元资金系其向案外人施品仙所借,通过银行汇款至其个人账户,施品仙又向他人所借,因其与施品仙关系较好,施品仙未要求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出具借条。施品仙称,其确向周萍出借过资金,但借款金额、时间均不清楚,借款系现金支付,没要求利息,没出具借条,借款资金来源系其自有资金。周萍所谓施品仙向他人借款、其向施品借款、顾晓红向其借款500万元大额资金均不要求利息的说法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且周萍与施品仙关于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的说法相互矛盾,施品仙作为出借方竟连出借金额、时间都不清楚,亦未要求周萍出具借条,均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故对周萍与施品仙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此,夏雯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夏雯婧作为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协达公司要求对原保全查封行为准许执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为之、捷东公司、第三人禅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5日协达公司以李平凡、捷东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虹口法院同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平凡名下银行存款2,27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16日虹口法院根据该裁定查封李平凡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2018年1月4日,虹口区法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29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捷东公司返还协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平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捷东公司、李平凡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6日,协达公司向虹口区法院申请执行,虹口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作出(2018)沪0109执XXX号执行裁定书,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夏雯婧对(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已经与李平凡签署房屋买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移交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查封执行。虹口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沪0109执异X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海市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保全查封。对此,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夏雯婧称,李平凡因为在外面欠债欲出售系争房屋,夏雯婧母亲顾晓红为给夏雯婧购买房屋,经朋友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从中介绍认识李平凡,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购房款1000万元,2017年9月26日前付500万元,同年10月26日前付500万元。第一笔款项委托周萍支付,委托捷东公司代收,第二笔委托奇士公司支付,委托禅顺公司代收。合同载明系争房屋上有银行抵押贷款,由李平凡负责偿还并涂消抵押。合同载明2017年11月15日前李平凡配合夏雯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26日周萍按夏雯婧指示银行转账给捷东公司500万元,同年10月26日奇士公司按夏雯婧指示银行转账给禅顺公司500万元。周萍支付的500万元系夏雯婧母亲顾晓红向周萍所借,奇士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顾晓红向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所借,张国庆以公司装潢为由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汇入装修方奇士公司账户后再指示奇士公司将500万元汇入禅顺公司账户。事后,顾晓红分别向资金出借人周萍和张国庆出具借条,因系好朋友,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1月9日,夏雯婧与李平凡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已交接并拿到钥匙。同年11月13日,李平凡与夏雯婧通过房产中介网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合同内容与之前草签合同基本一致,补充条款中载明,双方均认知,系争房产设有抵押,确认由李平凡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贷款并涂消抵押登记。同日,李平凡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000万元。 又查明,2017年9月26日周萍汇入捷东公司平安银行账户500万元。2017年9月29日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洪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装修名义贷款500万元,同年10月25日5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装修方奇士公司账户。同年10月26日奇士公司汇入禅顺公司平安银行账户5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禅顺公司平安银行账户未见禅顺公司向李平凡支付房款50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禅顺公司上海农商行账户未见禅顺公司向李平凡支付房款50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捷东公司平安银行账户未见捷东公司向李平凡支付房款500万元的记录。 再查明,关于奇士公司2017年10月26日汇入禅顺公司银行账户两笔共计500万元资金性质,在执行异议阶段,夏雯婧提供奇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款项系奇士公司代夏雯婧支付的购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奇士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进行证据保全,奇士公司提供的账册和凭证载明系争500万元款项系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货款,奇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奇钟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系争500万元款项系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货款,至于执行异议阶段奇士公司出具的关于系争500万元系代夏雯婧支付的购房款系为帮奇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奇钟亲戚李穗红的忙应其要求而出具。庭审中,奇士公司亦称,系争款项系其为向禅顺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庭审后,奇士公司在致本院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询问笔录中又称,系争500万元款项系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以装修为名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直接汇入装修方奇士公司,10月26日奇士公司按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指示汇入禅顺公司账户,至于该笔款项真实用途其并不知悉。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称,奇士公司支付禅顺公司的500万元系其为借给顾晓红购房款以公司装潢为由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汇入装修方奇士公司账户,之后即指示奇士公司汇给禅顺公司用以支付夏雯婧的购房款。事后顾晓红向其出具借条,因双方系好朋友,故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关于周萍向捷东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款项性质,周萍称,该款项确系其借给顾晓红用于为夏雯婧支付购房款,事后顾晓红向其出具500万元借条。因其与顾晓红关系较好,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500万元资金系其向案外人施品仙所借,通过银行汇款至其个人账户,施品仙又向他人所借,因其与施品仙关系较好,施品仙未要求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出具借条。施品仙称,其确向周萍出借过资金,但借款金额、时间均不清楚,借款系现金支付,没要求利息,借款资金来源系其自有资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协达公司申请对奇士公司与2017年10月26日分两笔汇给禅顺公司总计500万元款项有关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对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在奇士公司经营场所当场进行复制保全,并对奇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奇钟进行询问。原告协达公司申请对周萍与张国庆提供的顾晓红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9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及其他执行材料、奇士公司提供的关于2017年10月26日汇款500万元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奇士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方奇钟的询问笔录、顾晓红、张国庆、施品仙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奇士公司向禅顺公司汇款凭证、周萍向捷东公司汇款凭证、平安银行及上海农商行交易明细、奇士公司和周萍执行异议阶段出具情况说明、李平凡出具收据、系争房屋交接书、上海祥大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资料、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准许执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夏雯婧负担,司法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上海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文光 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书 记 员  王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