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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5836号 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摩尔中心B座18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合同余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欠款14万元,从2022年3月2日到2022年6月20日,日利息0.05%计算,这部分违约金7,700元;欠款10万元,从2022年6月20日到2022年12月31日,日利息0.05%计算,共9,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1XXXX-XXX。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明确,如果有争议,双方都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网强网络管理软件一套(100网元)。合同金额为20万元。约定销售合同的产品的最终用户为长武县XX中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30%。到货后6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即6万元。原告在2021年8月1日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本合同的最终用户长武县XX中心**在2021年9月2日签署了签收单和验收单。证明收到所有货物,并验收合格。另外,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4万元。原告从2022年3月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22年3月16日被告财务**联系原告公司张成淑。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电话告知预计收到发票2-3天就可以给付款。2022年3月16日被告财务**提供达维多公司开票信息,原告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开具发票14万(2张7万)扫描件并通过微信传给**。2022年3月17日**回复“就这几天提付款审批流程”。2022年3月21日原告公司的张成淑继续跟进,**继续回复:“在走手续了”。自此以后张成淑多次电话联系,微信联系对方均不回复。2022年6月7日原告发送电子版催款函给被告公司的**,并于2022年6月10日邮寄催款函。随后,被告在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4万,并承诺在6月底一定会结清剩余款项。在后来多次商务联系**,**没有回复。原告在2022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对方显示签收,但未有任何回复。原告又找到了被告的员工**的电话17302****XX。2022年8月7日后,张成淑和原告商务**多次和**电话联系,**电话中说明因为她们账户没有钱,暂时没有办法付,等有钱一定会第一时间付,8月初承诺8月底付,8月底没有收到。9月初承诺9月底一定付,并表示如果9月底不付款,理解原告该走法律流程就走流程。9月底还是没有付。原告在2022年9月19日再次发催款函,对方显示签收,但未有任何回复。随后自10月初开始张成淑和**联系,对方**一直不接电话。多次打电话都挂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违约,未支付合同余款。 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签收单、验收单、身份说明、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催款函及快递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电汇底单后1个月内发货,到货后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收到每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发票;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利息按0.05%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产品,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据此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余款100,000元; 二、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按日利率0.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陕西达维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