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843号
原告:权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18元(743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239.6元(7438元/月×70%×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进入被告承包的××项目从事挖孔桩工作,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8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永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因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工地上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每月,有工资发放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21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9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某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额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双眼视野缺损。原告此次受伤共计住院34天。2021年11月23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8月2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请求。2022年12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参加了项目的工伤保险。原告还陈述其于2021年4月4日进入案涉工地上班,其工资为计件,每立方160元,截止受伤之日其工资经结算为67000元左右,目前仅发放5万多元,微信转账或现金发放,主张本人工资按7438元/月计算;原告于2022年5月左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22年9月6日申请仲裁,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
原告举示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班组长屈某某向原告转账受伤前的部分工资39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按方量计算,但具体工资还没有结算,受伤前的转账是原告的工资,对于受伤后的转账,被告先陈述是赔偿款,后又陈述不清楚是工资还是赔偿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处理,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情况,原告虽举示有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因转账记录均未备注转账用途,且双方对此存在分歧,本院无法根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原告陈述的本人工资7438元/月亦缺乏依据,被告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结合原告工作所属行业情况,本院酌情按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将被告列为用人单位,原告因工伤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被告于2023年1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时到达被告,故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23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438元/月计算符合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6595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239.6元(7438元/月×70%×6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能享受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结合原告陈述的申请鉴定时间及再次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酌情按4个月计算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结合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466元(6595元/月×70%×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的请求,原告因此次工伤住院34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按8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22元(83元/天×34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工伤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
三、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
四、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466元;
五、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822元;
六、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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