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260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铁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原告提出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进行审计。2019年8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针对审计报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审计人员出庭。后审计机关针对原、被告双方异议均予以书面回复并于2019年12月30日就原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发出更正函。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计人员亦出庭作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还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人民币900,000元,美元322,877.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人民币1,280,176.49元,美元389,997.82元。该金额具体组成如下:首先,针对上海铁人公司的项目合同,包含: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127,780.73元;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112,367.81元;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216,102.76元;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38,684.88元;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569,594.08元;6.江苏洪港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41.70元;7.中铁建中非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72,543.71元;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807.26元;9.GEO-KING-STARCO.,LTD业务项目,提成人民币123,902.16元。前述9个项目共计人民币1,168,815.06元。其次,前述项目1中未包含技术服务费28,800美元,人民币17,722元,该款项有合同依据且实际已经发生,应计入结算,提成金额应为7,200美元及人民币4,430.50元;项目2未包含技术服务费12,300美元,应计入提成3,075美元;项目4中被告并未向案外供货公司支付索赔款人民币27,068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计入提成计算,金额应为人民币6,767元。再次,审计报告中被告上海铁人公司存在项目未收尾款(但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回收)应提成汇总金额如下:项目1应有尾款1,000美元,项目3应有尾款人民币175,000元,项目4应有尾款人民币77,360元,项目5应有尾款人民币10,205元,项目7应有尾款人民币66,049.73元。按照相应合同,前述尾款本就早该收回,对照提成比例,提成金额分别应当为250美元、人民币61,250元、人民币19,340元、人民币3,061.50元、人民币16,512.43元。最后,原告可对被告的关联公司IRONMANINDUSTRYLIMITED(以下至判决主文前,除项目名称外均称为“英国铁人公司”)获得提成,金额共计379,472.82美元。以上金额中,人民币共计1,280,176.49元,美元部分共计389,997.82美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金盾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科技公司)签有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由于金盾科技公司所属母公司金盾集团与其关联子公司对消防设备经营业务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整合和调配,在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先由子公司金盾科技公司变更为另一个子公司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后再次变更为本案的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至2018年4月30日终止,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无故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进行赔偿并拒绝按约定比例支付提成。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与英国铁人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兼任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从未与英国铁人公司建立过劳动合同,不可能为该公司接洽涉案业务项目,英国铁人公司名下的部分涉案业务实质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代表被告与英国铁人公司接洽后完成的原本属于被告的业务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的两份业务项目结算附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对英国铁人公司名下项目与被告业务项目一并结算。原告还认为,10个涉案业务项目的提成比例,应当按2017年11月29日,被告的最后承诺为准,即约旦项目提成比例为35%,江苏斯尔邦及虹港公司项目提成比例为30%,其余项目比例为25%。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铁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提成金额有误,且英国铁人公司为注册在境外的一家独立法人实体,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称由被告承担其英国铁人公司的所谓提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4月21日与金盾科技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金盾消防公司签订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拖欠的业务提成人民币2,984,942.40元,美元1,039,179.10元。2018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拖欠业务提成369,683.81元人民币,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在上海铁人消防成套有限公司提成事宜的共识”,双方约定:“1.约旦项目提成比例为35%;2.哈国二氧化硫系统提成比例为20%;3.其余项目按照25%提成;以上项目提成比例基于项目销售的毛利,按利润比例提成,回款比例需达到90%。截止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项目,缅甸城铁项目除外。其余按公司财务执行。”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市场开拓、签订合同、收回款项、培养销售队伍。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负责技术部分及整个合同执行的把控,包括售后服务的完成、款项的收回等。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可得提成=利润(毛利)*回款比例(达90%以上时才可按比例计提)*提成比例。原告认为,其中“毛利”按实际操作惯例,系收入(合同金额、退税、服务费)扣除采购成本、运费、人员差旅费用后的金额。被告则认为,公司毛利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是合同执行完毕后的利润,需要扣除项目采购成本、项目营运费用、延期收款的金融成本、增值税等。有质保金和保函的合同,还需将质保金和保函的冻结款先按成本计算,质保金回笼和保函解冻后的款项作为利润计算。 为证明被告该主张,被告提供了:2015年10月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司管理制度、销售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 原告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子邮件中附件仅为“公司管理制度”,并未包含公司的销售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当庭演示了其收到的该份电子邮件,其附件确未包含被告所称销售及财务管理制度。 (三)关于提成比例,原告认为,约旦项目为35%,江苏斯尔邦和虹港项目为30%,其余项目为25%。被告则认为,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共识,约旦项目为35%,哈萨克斯坦项目为20%,其余项目按照25%计算。 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有如下谈话内容(以下原告简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简称“刘”):“……原:为什么呢?之前为什么谈好的30%,你说一下就推翻不干了呢?……刘:怎么叫30%?原:……提成之前你说的,约旦35%,其余的是30%,后来你就单方面推翻,25%,20%。刘:25%是指的是其他的,30%是斯尔邦的,我记得是。原:你就不要记得了,你看你自己都说30%是斯尔邦的,……那为什么你又推翻了呢,为什么都签成了25%了呢?刘:就动了你这一个。……原:第一个是约旦35%,其余的是30%,这是我们谈定的,对哇?……你看你这样都不承认,哎,20%是怎么样,等会,20%我是不是坐在这,然后***出去的,你说让我带着***去和***谈,然后丢了一句话,该怎么算就怎么算,是不是?刘:恩。原:然后掉转头你就20%了,……,你最终,你还是动了我,这你同意哇?刘:恩。……原:然后我签了约旦的消防车,新的,你又说这个东西不算。刘:我没有说,……我跟你说了不算吗?我说还没执行的没法算,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该怎么算,就怎么算,还没有执行的没法算……刘:这个我记得这个是25,这个我没动,当时我们谈这个以前是20%,然后呢,谈这个事情是你说45%,40%,后来我提示25%。原:最终达到,你不要说这个过程,最终的这个,我记得就是35%,30%。刘:我记得是三个数字,你记得是两个数字,对吧?原:那么,你的意思就是说,35%是针对约旦的。刘:对。原:斯尔邦是30%。刘:对。原:后期的项目是25%。刘:对,当时我记得是这样,因为25%是未来,后面的……”】,证明当日被告承诺的提成比例约旦项目为35%,江苏斯尔邦和虹港项目为30%,其余项目为25%。2.2017年1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英铁结算1211”(表格主要列示如下内容:合同金额、到账日期、已到账金额、项目回款率、未到账金额、采购单位、采购金额、费用合计、预计毛利等),“***结算1208”(表格内容主要列示:合同金额、项目回款率、未收账款、最终毛利、保证金等)两张表格,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最后一次承诺的比例计算提成,故意缺漏项目等,致使原告应得的提成额过低。此外,被告曾同意将英国铁人公司名下的业务项目一并计算。3.被告仲裁时提供***业务提成统计2页(表格主要列示如下内容:客户、销售合同编号、奖金比例、最终毛利、提成金额及备注),原告仅认可其中所载的项目,但35个项目之外遗漏了诉状中的4个以及英国铁人公司的项目的内容,证明原告的项目情况。4.原告制作的与被告及英国铁人公司的结算表,证明除增加四个漏算的业务项目外,原告根据掌握及了解的情况下,计算的提成情况。 被告对前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的书面共识中所载比例计算,英国铁人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是独立的境外公司,与本案无关。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共识也仅仅针对被告的具体项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可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减去采购费用加上退税费后作为结算基数,并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提成比例。被告为回应该证据意见,还附上其计算的提成数据表,其提供的表格列示项目主要包括收入金额、退税金额、采购金额、直接费用金额、毛利、提成比例及提成金额,被告计算提成合计为人民币404,125.21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其主张的10个项目申请进行审计。10个项目的具体名称为: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项目;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6.江苏洪港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7.中铁建中非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项目;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业务项目;9.GEO-KING-STARCO.,LTD业务项目;10.IRONMANINDUSTRYLIMITED业务项目。 原、被告还一致确认,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提成事宜的共识中“约旦项目”系指前述项目3和项目10;“哈国二氧化硫系统项目”系指前述项目1;“缅甸城铁项目”是指前述项目9。 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件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14日,就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在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谈话。原告明确其审计所涉及的“收入”为“回款入账+退税额+技术服务费(同时列示合同价格)”,“成本”为“采购设备成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起止时间为第一个合同(2014年11月)至审计正式启动日。被告对审计内容未提出异议。 审计机关最终有如下意见:1.经审计机关查证,实际签订第一个合同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审计正式启动日为2018年11月27日,故审计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 2.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涉案的10个业务项目合同金额及收入情况: (1)根据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涉案的10个业务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账面合计数为19,202,036.17元人民币,其中回款入账额为18,285,132.53元人民币,出口退税为906,903.64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人民币。 其中,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473,000.00美元,回款入账金额为3,124,927.40元人民币,出口退税金额为293,585.52元人民币,收入合计3,418,512.92元人民币。 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的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1,329,301.31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1,329,301.31元人民币,收入合计1,329,301.31元人民币。 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同金额为3,137,585.00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2,962,585.00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2,972,585.00元人民币。 项目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665,332.00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587,972.0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587,972.00元人民币。 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3,416,558.60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3,406,353.6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3,406,353.60元人民币。 项目6,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2,946.00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2,946.0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2,946.00元人民币。 项目7,中铁建中非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1,320,994.56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1,254,944.83元人民币,收入合计1,254,944.83元人民币。 项目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48,212.00元人民币,回款入账金额为48,212.0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48,212.00元人民币。 项目9,GEO-KING-STARCO.,LTD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205,800.00美元,回款入账金额为1,394,747.76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108,980.75元人民币,收入合计1,503,728.51元人民币。 项目10,IRONMANINDUSTRYLIMITED业务项目,合同金额为647,725.50美元,回款入账金额为4,173,142.63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504,337.37元人民币,收入合计4,677,480.00元人民币。 (2)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涉案的10个业务项目采购设备成本及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情况 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涉案的10个业务项目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合计15,476,902.86元人民币。其中:采购设备成本金额为14,423,860.55元人民币,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1,053,042.31元人民币; 其中,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2,701,827.63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205,562.38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6,488.0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93,616.00元人民币。 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861,554.68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成本金额为3,708.50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18,275.40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765.4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86,398.00元人民币。 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2,274,776.39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成本金额为19,546.42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80,372.16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87,086.48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163,500.00元人民币。 项目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411,433.50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21,799.00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3,200.0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56,297.20元人民币。 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1,415,090.04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成本金额为14,400.0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成本金额为435,537.13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92,616.62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15,332.33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373,924.75元人民币。 项目6,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2,801.00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284.00元人民币。 项目7,中铁建中非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960,185.00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4,585.00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8,171.0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5,972.00元人民币。 项目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35,220.46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9,762.50元人民币。 项目9,GEO-KING-STARCO.,LTD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1,161,020.14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218,806.21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407.00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4,356.09元人民币。 项目10,IRONMANINDUSTRYLIMITED业务项目,已确认采购成本金额为4,599,951.71元人民币,已确认费用(包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金额为400,979.04元人民币,不予确认的费用金额为118,457.44元人民币,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602.30元人民币。 已确认收入的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的消防车合同是否属于***结算项目存在异议。该合同金额l,562,860元人民币,收入合计l,407,860元人民币,其中:回款入账金额为l,397,860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为10,000元人民币,已确认采购设备成本金额为l,163,065.39元人民币,已确认的费用为21,921.88元。 另外,成本费用支出不予确认的金额合计297,562.57元人民币,其中成本支出不予确认的金额合计37,654.92元人民币,费用支出不予确认的金额合计259,907.65元人民币; 成本费用支出无法确认的金额合计1,220,203.47元人民币,其中成本支出无法确认的金额合计435,537.13元人民币,费用支出无法确认的金额合计784,666.34元人民币。 成本支出无法确认的金额包括:①有付款记录,但因对方违约未发货,钱款尚未追讨回来,金额合计132,565.00元人民币;②无付款记录,购货款以其他方式相抵,金额预估302,972.13元人民币。 费用支出无法确认的金额包括:①有付款记录,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标注项目名称,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项目,金额合计404,746.14元人民币。②有付款记录,以发票报销等形式抵公关费,金额合计360,597.20元人民币。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中编号第13、14、18、23、28项费用合计7,461.00元人民币,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中编号第46项4,226元人民币,第47项2,892.00元人民币,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第134、143项1,594元人民币,共16,173元人民币,为项目前期开拓费用,未能形成合同。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编号第135项、141项共400元人民币,上述两笔银行手续费系被告支付mosafe海外采购产生,因被告与mosafe之间采购成本无法确认,该两笔手续费也归入无法确认。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编号183项500元人民币及GEO-KING-STARCO.,LTD业务项目第217项2,250元人民币,因所附回单未标注项目名称,无法确定是否为项目费用。 (五)针对审计报告,原告还主要有如下异议,原告认为:1.审计正式启动时间应以2019年7月24日明确确定审计范围时间为准;2.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中缺少技术服务费,应有技术服务费28,800美元及17,722元人民币;3.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中缺少技术服务费,服务费依据应当是每天300美元,应按照服务天数计算技术服务费;4.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项目中的2017消防车合同应当属于原告的计算项目;5.项目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项下与金盾科技公司编号C13-15的销售合同,采购成本不应当按照人民币110,708元扣除。6.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业务项目中费用表第31项显示为63,086.40元人民币,合同未见该笔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约定包装应由供应商负责。该笔维修费应该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应单列。除前述意见之外,原告还认为,通过审计可以反映英国铁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财务混同,两家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原项目10可纳入英国铁人公司的项目计算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主要有如下意见:1.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业务项目中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技术服务费28,800美元及17,722元人民币;2.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2018年6月26日收到技术服务费26,129元人民币,2018年6月28日收到技术服务费6,42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工41天服务的费用支出34,719.50元人民币应当计入该项目费用(含:出国补贴20,500元人民币及人员工资14,219.50元人民币);3.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项目中的2017消防车合同不应属于原告的计算项目。4.项目4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项下与金盾科技公司编号C13-15的销售合同,被告虽已向金盾科技公司提出索赔,但未经金盾科技公司认可并达成一致。5.项目1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业务项目中费用表第31项显示为63,086.40元人民币,该合同所购设备的运输由被告方自行负责,运输过程中设备发生损坏,需要供应商额外至现场进行维修,被告已按此支出。 审计机构针对原告的异议,主要回复意见如下:1.2018年11月14日审计机构曾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组织下进行过谈话,就审计启动日期和截止日期询问双方。原告提出审计起止时间应为第一个合同签订日到审计正式启动日。审计机关此后已在2018年11月27日上午11时41分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原告,审计以相关费用到账之日作为审计启动日。原告在当日下午3时18分回复已缴纳审计费用。根据其截图的审计费用到账时间确为该日,故以此时间为正式审计启动日。2.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与上海铁人消防公司之间的合同包含了技术服务费内容,但账上未见该笔收入。3.项目2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业务项目中,被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对应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该补充协议未包括在原、被告双方均质证过的合同清单中,且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公共安全设备”“消防产品配件”而非技术服务费,审计方认为该笔收款与中土项目技术服务费无关,账上未见其他技术服务费;4.被告提供的邮件复印件显示被告曾向金盾科技公司进行索赔,但未见金盾科技公司同意赔偿的回复。而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全额支付了合同款,之后金盾科技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账上未见金盾科技公司退回该笔款项的记录;5.该合同所购设备的运输由被告方自行负责,运输过程中设备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双方沟通邮件,供应商派工程师到项目现场进行维修,并单独收取了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差旅费共计63,086.40元人民币,且该笔维修费被告方已实际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发送的《关于签证、路费、食宿、现场安装指导、培训服务费结算》函及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就相应项目安排了工程师现场安装指导及培训32天,明确对方公司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美元(按300美元/天计)及17,722元人民币(签证、路费、食宿)。该函件内容与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现场安装指导、培训服务按300美金/人/天计,不包含签证、路费及食宿等费用”条款可吻合。2.与“中土杨俊”的聊天记录及销售合同,证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要求提供售后培训服务,该情况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可吻合。3.销售合同及往来邮件,证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项目中的2017消防车合同由原告完成,应当属于原告的计算项目。该销售合同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合同约定签字即生效。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到2017年11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解除而结束,故原告应当获得该项目提成。4.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孟加拉项目部扣款通知(2017年1月16日)及关于孟加拉项目订单的电子邮件(2017年1月17日及1月20日),证明湖北省电力勘察设计院扣除合同金额人民币27,068元,被告已明确向案外单位索赔该金额,要求将该金额从合同中扣减。5.2016年9月1日原告同事发给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邮件,2016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维修实际由现场操作人员完成,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约定,哈萨克斯坦项目安装调试、人工费用均应含在双方报价内,需要提供的是应当能抵御野蛮操作的包装,因此由于供应商的责任导致没有妥善的外包装而使运输途中货物损坏。供应商之后确实派员前去维修,但仅是调试顺带维修,维修部位也很小,不可能产生几万元的费用。6.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英国铁人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自行翻译件、装箱单(含翻译件)、AOT项目喷淋系统(含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的原告的“2015年总结和2016年计划”、被告业绩表、铁人资质证书更新、2015年7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英国铁人的合同、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8日的两份电子邮件等,证明被告与英国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与英国铁人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法律人格混同。英国铁人公司的项目实际就是被告的业务。原告接受***的安排代表被告与英国铁人公司进行业务合作、通过英国铁人公司为被告接洽业务。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的英国铁人公司约旦项目要求做技术服务时的具体要求,技术服务实际发生等情况。 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向案外公司主张过相应款项,相应款项实际没有收到;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聊天对象身份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预付款,而原告在2017年底已经离职,该合同原告不应获得提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没有回复同意;对证据5,该项目运输由被告负责,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供应商赴哈萨克斯坦维修产生了维修费,公司已按此支付;对证据6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英国铁人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但认为该公司为境外注册公司,与被告无关。相应业务与被告也并无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共识中明确载明系针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提成意见。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案外公司的提成。 针对审计报告,被告还有如下异议:1.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项下编号C15-1合同,合同订单额为192,738.68元人民币,虽然没有采购合同,但原告应当清楚,被告实际确有供货72个电磁阀。该金额应当计算为被告支出。2.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项下编号C17-3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0,233.44元,也有前述异议1同样的情况,被告实际已经供货39套电磁阀。3.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项下编号C15-5,C15-6合同,金额分别为6,205元人民币及126,360元人民币,被告均按合同比例支付了预付款,但案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设备,被告针对6,205元人民币尚未提出起诉追讨损失(截止审计日),针对126,360元人民币已提出起诉,法院判令案外公司向被告返还该项前述款项,但案外公司无可执行财产。4.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项目,编号C9-10合同涉及1,197.02元英镑及编号C9-11合同涉及715.11元英镑,该两笔费用实际发生,但凭证不全。审计未予认可。5.项目10中IRONMANINDUSTRYLIMITED业务项目,第230项,涉及金额117,990元人民币,该金额货物从天津空运到约旦,海关查验时没有凭证,但实际金额已经发生。6.项目5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第142项,金额9,510元人民币,由原告本人负责该项目原告提出要采购压力表,但实际上压力表没有用,该金额应当计入成本。7.根据会计准则中毛利的定义,本案利润总额还应当减去增值税费用合计为491,295.36元人民币并扣除延期收款产生的利息5,022.85元人民币,按照计算公式可以推导出相应增值税的金额;8.项目1、2、3、4、9中共计30,648.14元人民币为支付货运公司费用等,应确认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1、2、3、4、5、7中有实际支出公关费用734,695.20元人民币,应确认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此外所有淘宝采购的费用人民币2,817.50元人民币,审计机构都认为无法确认,被告认为不合理。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主要还有如下意见:对被告异议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采购合同,仅仅是估价无法确认成本。审计报告对其提供的技术协议也没有确认,双方在确定审计范围时曾明确固定过合同范围,对被告的其他意见,原告基本认同审计机关的意见。 针对被告的异议,审计机构有如下意见:1.被告与江苏斯尔邦签订的编号为5200-15-PR3619-0001、5200-15-PR3619-0002、5200-15-PR3619-0003销售合同需雨淋报警阀组合计111套。每套阀组需含一个电磁阀,被告根据销售合同需采购39个电磁阀,根据设备托运合同,已按客户要求提供了设备,其中包含111个电磁阀,且获取收货单位签收记录,但未见电磁阀的采购合同和付款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解释,电磁阀系由其客户MOSAFE公司在迪拜代为采购,相应采购款由被告与MOSAFE公司的交易利润中直接抵扣,未另行支付。因被告无法提供与MOSAFE公司代为采购的证据,设备成本系被告按同期同类商品价格估计,故无法确认该笔成本。2.项目10,IRONMANINDUSTRYLIMITED业务项目,第230项,涉及金额117,990元人民币,账面未见该笔支出付款凭证,无法确定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3.被告为完成与江苏斯尔邦销售合同5200-15-PR3619-0001,向北京纽海文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庆龙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设备,并按合同约定预付了款项合计132,565.00元人民币,但北京纽海文科技有限公司及成都庆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就北京纽海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庆龙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未提起诉讼),法院判定北京纽海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预付款126,360.00元人民币,截止审计日该笔预付款尚未收到。因无明确证据证明该笔损失无法追回,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类似损失由公司承担还是计入业务员项目成本费用,故审计方将上述费用计入“无法确认”中。4.当项目销售合同额(内销额)大于采购合同额(国内采购额)的情况下会产生相应的增值税费用,但因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是按月合并计算并缴纳的,无法拆分到本次涉案的10个项目,故本次鉴定费用中未包含该笔增值税费用支出。5.对被告主张的30,648.14元人民币,因本案鉴定的标的物是“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4-2017年的涉案10个业务项目收入、回款、入账、支取、成本费用等财务状况”,上述费用财务原始凭证无明显痕迹证明项目归属,故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所涉10个业务项目产生费用。被告提供的费用原始财务凭证附件为上海远至会展服务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展会费”。被告解释上海远志会展服务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列支客户公关费用。虚开增值税发票冲抵费用行为违反税法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关费用实际发生金额,故上述费用无法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9日江苏斯尔邦石化与被告签订的数份技术协议(涉及多套电磁阀);2015年9月15日被告托运合同(涉及72套电磁阀)、2015年12月25日被告托运合同(涉及13+26套电磁阀);被告采购电磁阀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2015年9月及2015年11月江苏斯尔邦石化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实际采购电磁阀,价格为4,300元人民币/台;2.提单英文件,证明2190公斤的货物从天津空运到约旦的情况;3.2018年3月被告卢旺达项目的增补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据存根、2018年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该项目实际收到技术服务费为32,549元人民币(2018年6月26日技术服务费3,000美元的票据,2018年6月28日收到技术服务费6,420元人民币的票据),但另有费用34,719.5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人工费支出票据(其中人员工资14,219.50元人民币,按该员工工资7,630/22*41天计算);4.被告从法庭调取的原告的姐夫及姐姐在另案中出具的证据一组及另案民事判决书两份(一审中,被告向原告姐姐、姐夫主张返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2019年2月28日,一审判令原告姐姐及姐夫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019年1月3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姐姐及姐夫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过程中,其提供了2018年4月9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由***代为支付。后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证明原告在另案中曾出具情况说明自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姐姐、姐夫预支了15万元人民币。该笔15万元人民币实际是原告的奖金提成;5.2016年5月26日暂支单2万元人民币、2017年1月19日暂支单2万元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是原告向被告预支的提成,应该在本案金额中扣除。6.统计分析表(2页,表格主要列示如下内容:客户、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完成情况、毛利、提成比例、应付提成),证明针对合同金额,汇款情况进行的统计,被告计算应付提成金额小计为404,125.21元人民币,扣除原告在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共19万元人民币,应付金额为214,125.21元人民币。 原告对被告前述证据1中有原告签字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协议并非最终版本,协议上载明需要买方、卖方、设计方、生产商四方签署才为生效,被告提供的是未生效的过程稿。被告并未提供采购合同,仅仅是估价亦不能确定实际成本。对证据2,因未提供翻译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述技术服务费与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名称不一致,所述服务天数与单价的乘积与服务费总额也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统计的人员工作41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不应当计算在项目费用结算中。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打给原告15万元人民币是由于公司基于原告在职期间的杰出工作表现及激励原告留任给出的奖励,并不是业务提成。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销售提成。对被告证据5,暂支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提成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对被告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出的增值税扣减问题,本院后向审计机关发函询问,被告所称会计准则中“毛利”的含义与本案的审计内容差异体现,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支出的增值税数额是否可依计算公式倒推明确?审计机关回函答复:第一,会计准则中的毛利是指销售商品不含税收入(收到价款扣除增值税)减去采购成本的不含税成本(支付的价款扣除增值税)的差额,而本案中的收入(回款入账、退税额、技术服务费),回款入账金额和技术服务费都是含税金额,即包含增值税;同时包含了出口业务的出口退税额,本案中退税额均为所涉报关出口的设备在国内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本案中成本(采购成本、运费、人员出差费用),采购成本中同样包含增值税。此外,会计准则中的毛利是指不含税收入减去不含税成本。而本案中的成本除采购成本外,还包括了费用(运费、人员出差费用等)。第二,如按当期应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来计算,则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支出的增值税数额无法明确。理由:审计人员出庭时回复的计算方式,是指收入(仅指回款入账金额+技术服务费,不包含出口退税金额)、成本(仅指采购成本,不包括费用)分别除以1.17再乘以17%即可计算得出各个项目(仅限内销项目,不包括1、9、10三个出口项目)的收入包含的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和采购成本中包含的增值税(增值税进项税),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而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是按企业一个申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业务汇总申报纳税(不仅仅是本案所涉项目),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无法准确拆分到本案所涉项目。故本次鉴定费用中未包含该笔增值税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可得提成=利润(毛利)*回款比例(达90%以上时才可按比例提)*提成比例。为确定其可获得的具体提成,原告申请对其工作涉及的10个项目进行了审计。围绕双方争议,本院逐项论证如下: 第一,关于提成比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3月20日约定了就在被告处的提成比例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约旦项目提成比例应为35%,江苏斯尔邦和虹港项目提成比例应为30%,其余项目提成比例应为2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然,从该对话内容来看,双方围绕提成比例情况反复争论。前述谈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提成比例已达成了推翻原共识的合意。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纳,对提成比例,本院采信提成共识所载比例。 第二,关于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业务项目技术服务费及维修费用63,086.40元人民币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发送的函及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就相应项目已安排了工程师现场安装等并明确了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8,800美元及签证、路费及食宿等费用金额人民币17,722元,原告认为相应款项应予计算。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前述款项实际没有收到,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未实际收款,但经审计机关审计,被告账上确未见该笔收入。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款项被告已收回,现主张就前述款项列入收入并据此计算提成,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对该项目中维修费问题。原告认为,案外供货公司应提供能抵御野蛮操作的包装,该笔维修应该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应单列,案外供货公司虽确实提供了人员维修,但维修价格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1日原告同事发给哈萨克斯坦拉德甲公司的邮件,2016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该合同所购设备的运输虽由被告负责,但案外供货公司确有另行派员到项目现场进行维修,并单独收取了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63,086.40元,该笔维修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称造成项目维修的原因系案外供货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包装,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且其亦确认案外供货公司确有前往项目实地维修,其认为被告实际支出价格过高其亦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第三,关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的业务项目的技术服务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提供了服务,按照销售合同中技术服务费300美元/天计。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与“中土杨俊”的聊天记录及销售合同,证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要求提供售后培训服务,该情况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可予吻合。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则提供了被告项目的增补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据存根、2018年6月工资表证明该项目实际共收到技术服务费32,549元人民币,并存在人工费用34,719.50元人民币。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公共安全设备”“消防产品配件”而非技术服务费,故相应金额并未列入技术服务费项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难以采纳。然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可确认被告实际确已向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提供了项目所涉技术服务。根据销售合同中所载内容,现场安装指导、培训服务按300美金/人/天计,根据被告自认的服务人员工资计算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处提供了41天技术服务的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并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可就该12,300美元技术服务费根据项目情况计算提成。 第四,关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中所含2017年约旦消防车合同归属问题。被告认为,该项目不属于原告项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了该项目的销售合同及往来电子邮件加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消防车合同属于原告完成的项目3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项下,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内容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可以就该合同在项目内获得提成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还没执行的不能算”。该项目的销售合同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然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于该解除行为被仲裁裁决认定为违法,被告对该仲裁结果亦并未提出起诉,导致原告未能继续跟进项目的过错亦不在原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其可就该项目获得提成。 第五,关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业务项目采购成本是否应按照人民币110,708元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孟加拉项目部扣款通知(2017年1月16日)及关于孟加拉项目订单的电子邮件(2017年1月17日及1月20日),证明湖北省电力勘察设计院扣除合同金额人民币27,068元,被告已明确向案外供货公司索赔该金额,要求将该金额从合同中扣减。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回复意见,原告虽提供了2017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0日与案外供货公司的沟通邮件,但案外供货公司对被告扣款的要求并未予以确认,且被告已在2017年1月31日向全款向案外供货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第六,关于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业务项目的电子阀金额是否可作为成本列支及涉诉款项能否确认成本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实际向案外公司采购111个电磁阀,相应金额应当列为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虽提供了技术协议及托运合同,但原告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被告就电磁阀并未能提供相应采购合同,其具体金额亦为其自行估算,被告现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就该项目项下编号C15-5,C15-6的合同问题,被告均按合同比例支付了预付款6,205元人民币及126,360元人民币,但案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设备。被告认为相应款项均应作为采购成本列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审计机关回复意见,相应款项实际为被告就相关合同支付的预付款损失,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收回相应款项;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由原告造成及该类损失责任如何分担,故被告现主张前述金额均列支为原告完成项目的成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第七,关于被告提出的增值税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提出,本案的“成本”中应额外扣除增值税金额。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则,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提成的计算定义的“毛利”概念存在不同。被告虽提供了2015年10月9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关于销售及财务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演示,被告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并不包含其所称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告知过原告前述制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二则,结合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其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仲裁阶段提供的统计提成表格,被告的计算方式中亦从未提出过涉及增值税项目问题。三则,被告还提出按照会计准则的定义,毛利应扣除相应增值税。经本院向本案审计机关发函询问,一方面,会计准则中定义的“毛利”为销售商品不含税收入(收到价款扣除增值税)减去采购成本的不含税成本(支付的价款扣除增值税)的差额。该定义中之“毛利”并不存在本案中扣除“费用”的情况;另一方面,本案中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也无法准确拆分到所涉项目。结合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计算表质证意见,被告在计算原告提成时,并未否认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自行提供计算明细所考虑的项目主要包含合同金额、回款金额、采购金额、相关费用等,也并不涉及增值税项目。该计算方式与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可予吻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第八,对被告提出的货运费30,648.14元人民币及公关费734,695.20元人民币应作为费用列支的问题,原告不予同意。审计报告对被告该异议已详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审计报告中列入“无法确认”的费用第3项至第5项,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应列支为原告应承担的对应项目费用,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作为原告可提成项目的确认费用支出扣减。 第九,原告还主张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就本应回收的项目尾款计提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相应款项在审计期限内并未实际回收,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外英国铁人公司项目计算提成的问题,被告不予同意。因原告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现主张被告一并支付案外公司的项目提成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项目回款入账、出口退税、技术服务费之和扣减项目已确认的采购成本及已确认费用,结合本院确认的项目提成比例,对回款在90%以上的项目计算原告可获提成,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992,585.20元人民币,3,075美元。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另案法律文书、证据及暂支单,证明应从原告可得提成中扣除19万元人民币。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现同意从应得提成中抵扣4万元人民币的暂支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从本案原告可得中扣除15万元人民币预支的奖金提成,然,被告在另案中曾陈述相应款项为借款,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情况下,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人民币952,585.20元,美元3,075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项目提成952,585.20元人民币、3,075美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223,700元人民币,其中178,960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74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