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沙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建筑工人,***应系而未系安全带,足以说明***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中建八局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中建八局对***的医疗费77607.7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2.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5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7015.9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受某甲公司的雇佣到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新建居住、文化设施、文物古迹、小学、绿地项目”E标段工程项目部从事消防管工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解放大道以南、沿河大道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水厂二路以东,工资由某甲公司核定后,再由通过某乙公司发放给***。同年7月22日,***在地下室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2日,支付医疗费77607.76元(其中某甲公司通过包工头***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272元(30日护理费)。2023年12月6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7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某甲公司关于:1.该公司与***并无直接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存在遗漏被告情形的辩解,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的辩解,因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只认可收到某甲公司26000元,可在本案一并审理;3.关于***诉请的误工费过高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关于本次事故中***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在雇佣工作中受伤,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中建八局建立雇佣关系,某乙公司、中建八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医疗费77607.7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日×5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102302.4元、护理费15505.8元(50089元/年÷365日×60日+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54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37401元(75841元/年÷365日×180日);***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系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为270416.96元,扣减某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某甲公司还应赔偿244416.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44416.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三人民(中山)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锁骨中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8肋及右侧7、8横突骨折,右侧颞骨骨折。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施工时,水阀中有水冲出。结合***陈述以及2023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三人民(中山)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所受伤害与被突然冲出的水和堵头击打导致摔倒地面相关,***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某甲公司认为***不是被水击倒,而是在倒退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施工未系安全绳具有过错。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安全绳等劳保用品并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湖南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