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四川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某某对某某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邱某某、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某某机电公司与邱某某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其次,邱某某一审中所提交的关于欠款唯一证据“欠条”,系吴某某个人向邱某某出具,明确记载欠款人为“吴某某”,且该欠条的表述和文字内容,均系吴某某明确承认系其本人所拖欠的邱某某的款项并愿意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和支付责任,该“欠条”中并无任何代表某某机电公司的内容。因此,可以明确欠款是发生其二人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邱某某只能向吴某某主张债权。最后,该欠条中款项为498000元,已经包含了邱某某与吴某某在(2022川18**诉前调解11号)案中吴某某向邱某某支付的408600元。既然作为一个整体的债权,邱某某又将中间的部分再次单独金额剥离出来向非债务相对方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并且邱某某以欠条作为主张债权的唯一依据,但是又不依据该欠条并超越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关系相对方主张款项,依法应当驳回。如果邱某某不依据该欠条作为证据,那么则连其所主张的最基本依据都不存在,更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二、在本案中,无论某某机电公司与吴某某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本案欠款的主体吴某某及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出具方为吴某某,欠款人、金额、责任主体均明确,且邱某某接受了该欠条,并以该欠条为主张金额的唯一依据,因此某某机电公司不是案涉欠条的出具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欠条和欠款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按照规定,认定职务行为的关键点为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但是在本案中,根据邱某某所提供的唯一确认欠款的证据“欠条”显示,吴某某并非以某某机电公司的名义出具,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该欠条第二段表述为“我尚未向邱某某交付任何款项”,而对欠款支付责任表述为“如届时我不能按时结清上述款项即视我违约,邱某某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概由我本人承担”。欠条的欠款人签字明确为吴某某本人,而非某某机电公司,并且在另一案诉前调解的案件中,吴某某和邱某某均已经认可该款项为吴某某的个人欠款。由此可见,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并未使用某某机电公司的名义,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职务行为基本要件,该欠条不对某某机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邱某某辩称,一、一审中已经查明,在某某机电公司承建的汉源县清溪农产品市场扩建项目中,吴某某是作为项目经理在组织材料、机具、人工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该事实不仅有吴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之一签字的工程付款申请单和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还有证人证言,包括项目业主汉源县某某发展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均能证明并且足以证明吴某某是某某机电公司的职工,在案涉项目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邱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达成了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的口头协议,且邱某某实际履行了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资的义务。吴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邱某某完成结算,并且以“欠条”确认欠到邱某某的货款共计498000元。已经证明邱某某为案涉项目供应总计498000元物资的基本事实。除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的408600元之外,邱某某主张剩余的89400元材料款并无不当。因此,案涉水泥砂石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机电公司,应当直接向邱某某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某某机电公司主张其并非欠条的出具方,与邱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邱某某是将欠条中部分金额剥离出来向非债务方主张的说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某机电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邱某某供应的材料也确实已经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虽然最终欠条是项目经理吴某某出具的,但是某某机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因为吴某某赊欠的材料而受益,在吴某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向邱某某购买物资的情况下,吴某某就案涉项目的欠款后果应当由某某机电公司承担。其次,某某机电公司称剥离部分欠条金额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主张的89400元,是在欠条金额498000元的基础上,依法扣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处理的剩余部分。欠条上面的498000元并非是一次性形成,是在已经欠付408600元,并且由吴某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下,邱某某考虑到要把这部分欠的钱收回来,才会同意继续供应89400元物资,整体形成498000元这么一个新的欠条。同时,就前期的408600元,系因邱某某不懂法律,才会错误的只起诉吴某某并且形成调解书,造成事实上争议已经处理,不能再就这408600元向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被动局面。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邱某某可以就剩余的89400元向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机电公司向邱某某支付材料欠款89400元;并以8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7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欠款由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某某机电公司、吴某某承担邱某某为主张该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某某机电公司、吴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源县清溪农产品市场扩建项目由某某机电公司承建,吴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之一,实际组织材料、机具、人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邱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达成了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质的口头协议。2022年1月31日,吴某某向邱某某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欠砂石、水泥货款408600元。2022年6月2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2022)川1823诉前调书11号民事调解书后,邱某某继续向案涉项目提供砂石、水泥。2023年4月14日,吴某某重新向邱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至2023年4月14日共计向邱某某欠款498000元,并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付清。如违约,邱某某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概由吴某某本人承担。因吴某某未支付邱某某货款,经邱某某催收,未果。2024年3月,邱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邱某某为主张该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承建汉源县清溪农产品市场扩建项目工程,吴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之一,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组织材料、机具、人工进行施工,吴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某机电公司承担。邱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达成了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质的口头协议,且邱某某履行了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质的义务。经结算,吴某某确认欠到邱某某的货款共计498000元,并出具欠条,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邱某某要求某某机电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材料欠款89400元,并以8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3年7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某某要求某某机电公司承担其为主张该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因吴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经理(负责人),对邱某某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已由某某机电公司承担,吴某某在该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对邱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砂石、水泥货款89400元,并以8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支付从2023年7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四川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某某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第14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加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虽然某某机电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吴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之一,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组织材料、机具、人工进行施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邱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达成了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资的口头协议。2022年1月31日,吴某某向邱某某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欠砂石、水泥货款408600元。2023年4月14日,吴某某再次以个人名义向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至2023年4月14日共计向邱某某欠款498000元,并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付清。如违约,邱某某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概由吴某某本人承担”。现邱某某陈述虽然吴某某出具欠条的地点为案涉项目部办公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在商谈供货、实际供货、对账并出具欠条过程中,吴某某向邱某某出示了由某某机电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吴某某代表某某机电公司对外协商、签订合同、结算等书面材料,或者某某机电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砂石、水泥的收货、验货、付款、结算等的事实。结合邱某某陈述其就前期欠款498000元于2022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对吴某某个人而非一并向某某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并达成由吴某某支付该498000元调解协议后,邱某某仍继续按照与吴某某达成了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等物资的口头协议,向案涉项目提供砂石、水泥的事实。说明邱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系针对吴某某个人而非认为某某机电公司一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某某安排邱某某向案涉项目提供砂石、水泥的行为得到某某机电公司知晓并予以认可,吴某某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的事实。支付案涉砂石、水泥货款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均应当由吴某某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砂石、水泥货款89400元,并以8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支付从2023年7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由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吴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