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96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第十三居委**,现,现住鄂尔多斯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纲,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现,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租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首府官邸小区**楼106底商。
法定代表人:祁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鼎立鼎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曾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现住呼和浩特市海拉尔大街草原明珠小区**楼602住,现住呼和浩特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租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立鼎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鼎立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214041.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365.75元、误工费248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鉴定费2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合计21404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被告中租模架公司员工。2019年12月30日,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立公司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大西营仓库进行工字钢搬运工作。因工作量较大,**以200元/日的价格雇佣***从事上述工字钢搬运作业。搬运过程中,因他人机械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手拇指末节完全断离。原告认为,***受雇从事土默特左旗金川大西营仓库工字钢搬运工作,工作中因场内机械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所从事的搬运工字钢的工作并不是**所承揽的,**只是代理人身份,二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是中租模架公司聘请的临时工,而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2、**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没有雇佣***为自己的工程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3、本案事实是泸州鼎立公司在搬运工字钢的过程中,由于人手不够,委托**找到了***;4、***工作地点在泸州鼎立公司仓库,所搬运的货物是泸州鼎立公司的工字钢,其所受伤也是在搬运工字钢过程中为该公司吊车所导致。(二)***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及其赔偿明细能否成立均与**无关。尽管***受伤后**曾先行垫付了3万元费用,但这3万元的垫付,并不意味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垫付,完全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出具3万元就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三种形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已诉请了残疾赔偿金,这种赔偿金就是精神赔偿金的一种,因而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中租模架公司辩称,(一)中租模架公司经营主要业务是租赁业务。泸州鼎立公司曾租赁中租模架公司的建筑材料,但未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泸州鼎立公司以其公司的工字钢抵顶中租模架公司租赁费。***所诉的2019年12月30日那天,正是中租模架公司派临时用工**派到泸州鼎立公司的用工字钢抵顶中租公司租赁费工地现场(土默特左旗金川大西营仓库),**清点工字钢数量。根据抵顶约定,泸州鼎立公司将抵顶的废铁负责搬运至中租模架公司指定地点。在清点过程中,由于搬运量较大,人手不够,泸州鼎立公司派**找来了***。在搬运过程中,泸州鼎立公司的吊车在吊起废铁往下放的时候,将***的手压伤。即诉状中所称由于吊车操作不当,但由于我公司并不在场,不知是否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中租模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是在泸州鼎立公司的工地,系泸州鼎立公司的员工机器操作所致,且所搬运货物也系由泸州鼎立公司负责,故对***损失中租模架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二)***受伤后,泸州鼎立公司及时报了保险,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去***就诊的医院做了笔录,只要***配合,泸州鼎立公司就可以报保险。但是***的儿子不配合,所以保险公司就没有理赔。
被告泸州鼎立公司辩称,(一)按***诉状所陈诉的事实,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泸州鼎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在事故发生前,泸州鼎立公司已经将工字钢售卖给了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泸州鼎立公司找的,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三)***起诉请求部分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人身损害的责任赔偿主体;二是***具体损失情况及赔偿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情况说明(**出具)、(2)微信聊天记录(张清松材料员桥梁与中租盘扣架**),拟证明:1、2019年12月29日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力公司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大西营仓库进行工字钢搬运工作,**以200元/日/人价格雇佣***从事上述工字钢搬运工作。2019年12月30日**将***接送至大西营仓库进行作业,搬运过程中因他人机械操作不当导致***受伤;2、**系中租模架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2)住院费用清单1份、(3)病情证明书1份、(4)住院收据1张、(5)门诊收据2张、(6)出院通知单1张、(7)影像检查报告2张(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断离,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028.57元。第三组证据:(1)鉴定费增值税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右手指末节完全缺失,右手功能丧失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需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60-90日;3、原告鉴定支出费用275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我刚才与**微信核实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确实是他**本人所写,我方认可该证据。该份证明能够说明**是代泸州鼎立公司雇佣的员工。聊天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从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搬运及受伤与**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无关。被告中租模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可,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是泸州鼎立公司委托**雇佣的***;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泸州鼎立公司当时在***受伤后,曾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的事情,对微信聊天截屏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认可。被告泸州鼎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是与我公司员工张清松的聊天记录,但与**的聊天情况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证据本身,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泸州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过磅单、(2)过磅记录,拟证明案涉钢筋已出售给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因原告未参与中租模架公司与泸州鼎立公司交易过程,无法就该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证据也恰证明了,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中租模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泸州鼎立公司所称是与中租模架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租模架公司是专项做机械租赁的公司,在***出事的那天,正是泸州鼎立公司因欠中租模架公司租赁费,该公司拿工字钢抵顶租赁费,抵顶的过程是在该公司的仓库内,由该公司组织人员负责搬运至车上,后送到指定地点,来完成抵顶义务。被告泸州鼎立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过磅记录,证据过于单一,没有型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钢筋已出售给中租模架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询问,***与曹六、老吴、宝才是一起站桥头找活的。泸州鼎立公司现场指挥吊车和装车的人,说人手不够,让**从外面找一些人手,**为泸州鼎立公司以200元/人/日价格一共雇了这四个人,由泸州鼎立公司当天结账。***事故地点为在泸州鼎力公司的仓库,其工作任务是:吊车把工字钢吊到大车上,其站在大车上把吊上来的工字钢摆顺。当天九点多去的,十点多***出事故,被送往了医院。工字钢过磅的程序是先称车的重量,然后在把工字钢装入车内称总重量,再减去车的重量,等于工字钢的重量。
经审理查明,泸州鼎立公司曾租赁中租模架公司建筑材料,但未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泸州鼎立公司以其工字钢抵顶中租模架公司租赁费,鼎立公司负责送货到中租模架公司指定的地点。**系中租模架公司派到泸州鼎立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大西营仓库清点工字钢数量的员工。因泸州鼎立公司搬运工字钢人手不够,该公司委托其从外面找一些人手,**为泸州鼎立公司以200元/日/人价格雇了***、曹六、老吴、宝才4人,由泸州鼎立公司当天结账。2019年12月30日,**将4人接到工作地点泸州鼎力公司的仓库。***的工作任务是:吊车把工字钢吊到大车上,其站在大车上把吊上来的工字钢摆顺。当天九点到工作场地,十点多,因泸州鼎力公司吊车操作不当,***的手没有撤出来被吊车压伤。***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住院8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断离,支出医疗费28028.57元。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手指末节完全缺失,右手功能丧失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需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60-90日,支出费用2750元。结合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损失理算如下:1、医疗费28028.57元(含: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27791.07元、门诊收费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住院8天);3、经鉴定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营养费为4500元(100元×45天);4、经鉴定护理期30-90日,本院酌定60日。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150元,护理费为8244元(137.40元×60天);5、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日,共计180日,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150元,误工费为24732元(137.40元×180天);6、***1965年11月11日出生,定残日54岁。经鉴定,***九级伤残。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残疾赔偿金为163128元(4078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元×20%);8、鉴定费2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后,合计损失208182.5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工者(泸州鼎立公司)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泸州鼎立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律关系,本案***与泸州鼎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这种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泸州鼎立公司吊车操作不当,在***手尚未撤出时就放下工字钢致伤,***并不存在过错。而吊车及吊车操作人员均属泸州鼎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用人单位泸州鼎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是受中租模架公司指派,到泸州鼎立公司工作现场清点工字钢数量的人,但其雇佣***等人从事劳务,是因泸州鼎立公司搬运工字钢人手不够,而接受泸州鼎立公司的委托进行,所雇人员工资也是由泸州鼎立公司按日结算。因而就雇佣***一事,**与泸州鼎立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于***的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泸州鼎立公司提供过磅单、过磅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完成了向中租模架公司交付,风险已经由泸州鼎立公司转移到中租模架公司。经询问,本案中工字钢过磅的程序是先称车的重量,然后在把工字钢装入车内称总重量,再减去车的重量,等于工字钢的重量。而***所从事的劳务正是在吊车把工字钢吊到大车上,其站在大车上把吊上来的工字钢摆顺。从而可以看出,只有装车完成后,才能够过磅,才能最终确定工字钢的重量,实现交付。在没有完成过磅前,工字钢根本无法完成交付,其风险也就没有从泸州鼎立公司转移到中租模架公司,泸州鼎立公司据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中租模架公司尚未接到工字钢,也不是受益方,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鼎立鼎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182.57元(含:医疗费280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24732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中租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50元,由被告泸州鼎立鼎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3.76元,由原告***负担6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万道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姣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