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高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997号 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兴高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赢公司)诉被告中兴高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高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联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兴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联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7,877.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171222001,下称“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元组装线1条,合同总价18,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设备正式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合同总价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18年9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180408002,下称“合同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方型电池薄膜设备2台,合同总价2,62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同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20年4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190410003,下称“合同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膜设备增值改造--方型电池膜二字裁切改造1套,合同总价179,982元,按照合同三约定,合同三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现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作为到货款,最终验收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验收款,合同三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20年4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200513004,下称“合同四”),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填丝补焊机1套,合同总价280,000元,按照合同四约定,设备到货验收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设备最终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作为验收款,剩余10%货款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四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20年7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上述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货款,目前尚拖欠我司货款分别为合同一5,390,847.69元、合同二779,042.74元、合同三125,987.40元、合同四252,000元,合计6,547,877.8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被告中兴高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合同一被告确认欠款4,758,846.15元。合同二、三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对合同四,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84,000元。对合同一,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差异已经沟通核对,差异因为是合同于2017年签订,付款为30%预付款、30%到付款、30%验收款和10%质保款,各适用不同税率,原告在计算费用时对税率有一定误差,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万,支付合同一项下验收款,最终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758,846.15元。对合同二是2018年4月签订,总金额为2,620,000元,付款条件为30%应付款、30%到付款、30%验收款和10%质保款,由于税率变化,应付款和到付款适用16%税率,验收款和质保款适用13%税率,被告已经支付了应付款和到付款总计1,458,410元,合同二项下欠款金额应该属于验收款,但是该合同验收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我方核查该合同项下货物两台设备没有通过被告最终验收,所以不具备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验收款应该是原告在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至今被告未收到发票,所以在合同二项下被告没有逾期未付货款。对合同三中货款为30%应付款、30%到付款、40%验收款,其中30%应付款原告已经支付,30%到付款应该在收到发票一月内予以支付,但是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发票,因此未触发付款义务,同时40%的验收款该设备没有通过我方最终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在合同三项下没有欠付货款。合同四为30%到货款、60%验收款、10%质保款,原告已经开了30%的到货款发票,被告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对60%验收款,被告已经确认了经过了相关验收,但是被告未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未达到被告的付款义务,所以在合同四项下被告确认对原告未付货款金额为84,000元。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中兴高能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元组装线一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8,150,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合格的预付款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2)设备到货验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3)设备正式验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剩余部分(40%)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4)合同总价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于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之日起36个月(含本数)。 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一约定的设备。2018年9月5日,被告中兴高能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中兴高能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了500,000元;经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对合同一约定的验收款,被告中兴高能公司还应向原告深圳联赢公司支付4,758,846.15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中兴高能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方形电池薄膜设备两台,合同含税(增值税税率17%)总价为2,620,000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履约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2)设备到货验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3)设备正式验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剩余部分(40%)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4)合同总价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于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之日起36个月(含本数)。 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中兴高能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并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0%到货款,剩余30%验收款、10%质保款未支付。经增值税税率调整后,被告中兴高能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为759,128.21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中兴高能公司(买方)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包膜设备增值改造——方形电池膜二字裁切改造一套,合同含税总价为179,982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现场后,卖方提供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买方付30%作为到货款;最终验收后,卖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验收款。 合同三签订,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中兴高能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余款未付。 2020年6月30日,被告中兴高能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填丝补焊机,合同含税总价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设备最终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验收款,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合同总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之日起24个月(含本数)。 合同四约定的设备系试用转销售的设备,被告中兴高能公司于2020年7月4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深圳联赢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金额、付款条件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联赢公司与被告中兴高能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兴高能公司辩称合同二约定的设备未通过其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兴高能公司辩称原告深圳联赢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深圳联赢公司诉请的货款,合同一项下30%验收款,本院认可4,758,846.15元;合同二项下30%验收款,本院认可759,128.21元;合同三项下30%到货款、40%验收款,本院认可125,987.40元;合同四项下30%到货款、60%验收款,本院认可252,000元。 被告中兴高能公司应向原告深圳联赢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95,96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高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5,961.76元,并以5,895,96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9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兴高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