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民初175号原告:新乡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大块镇大块村(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46464856。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南山智园崇文园区**楼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80020Q。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及2017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焊接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5516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主机编号分别为1703-62/170306L、1703-62/170307L、1703-62/170308L、170307-05/170120L的UW-150A单光束激光焊接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判如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立案前已经申请了诉前鉴定,目前该诉前鉴定仍未作出确定的鉴定结论,诉前鉴定程序尚未实质终结。原告可待诉前鉴定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目前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新乡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