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6546号
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货款2831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激光焊接机设备5套,合同含税总价8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预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余款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交付于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确认,并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69000元,尚拖欠货款28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验收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完成,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且产品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283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972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镇江成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72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