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3民初1506号
原告: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春明路商业街2号楼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2CL8N3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里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0858501F。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处理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市科协南储达巷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39204XO。
法定代理人:黄**跃,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劳务公司”)诉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以及被告***处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靖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徐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01T/H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在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尿素院内。工程价款114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94000元一直未支付。该工程于2019年11月3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第一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0元,第二被告因签订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望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无锡公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徐州公司辩称,起诉水处理研究所存在错误,水处理研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从未对工程款做出过承诺行为,2019年3月15日的担保书尚未生效,原告要求水处理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该担保书明确了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至今均未签字,且***美公司也未加盖公章,故此担保书尚未生效,自2019年3月15日距离今天长达两年三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假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担保书有效水处理也仅仅只是针对8000元误工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款应从***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水处理研究所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锡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补盖印章,诉讼时效应以此时间计算的事实问题。因补盖印章时间无法确定,亦无证据证明,故此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公司签订《101T/H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在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尿素院内,工程造价76000元。后于2020年7月8日补签《101T/H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无锡公司协商,增加安装费用30000元,工程价款合计为114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94000元一直未支付。该工程于2019年11月3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经原告与被告无锡公司协商误工费为28000元且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3月14日付给原告20000元,工程安装完成后由被告无锡公司付给原告8000元,若被告无锡公司未及时付给原告剩余8000元,由被告徐州研究所担保付给原告,此款从被告无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担保书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担保书》上原告与被告徐州研究所签订时盖了章,而被告无锡公司后来在复印件上补盖了公司印章,具体补盖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公司签订的《101T/H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无锡公司劳务任务,被告无锡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徐州研究所提出的其担保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担保书》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后由被告无锡公司付给原告8000元,若被告无锡公司未及时付给原告剩余8000元,由被告徐州研究所担保付给原告,该担保属一般保证,而工程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交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无锡公司补盖印章,只能证明对该《担保书》效力的追认,其追认时间不能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州研究所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徐州研究所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因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公司补签了《101T/H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利息应以补签的时间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法工程合同的正确实施,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六百九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费以及误工费9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处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