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
法定代表人:林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处理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市科协南储达巷5号。
法定代表人:黄**跃,该所所长。
上诉人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处理研究所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顺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继续占有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7464588)无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承诺函》二、“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我所20万元货款后,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若能解付该承兑,我公司将在该款到达我所账户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款电汇至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已按照生效判决另行支付了被上诉人20万货款,因此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7464588,出票日: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2018年9月23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权益已属于上诉人。按照《承诺函》被上诉人解付汇票并将款项电汇给上诉人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取得20万元货款后应当积极收回票据并承担协助解付承兑汇票义务。但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实现票据权益,至今未能将案涉承兑汇票(票号为:17464588)追回,20万案涉票据仍然在他人处,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追回20万元票据并行使票据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下手及《承诺函》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被上诉人既不返还票据,也不行使票据权利,又未追回票据,主观上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阻止了上诉人实现票据权益,违反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阻碍了上诉人实现票据权益,应视为票据权利实现,应当支付上诉人20万元。三、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的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为持票人的权利,上诉人至今未持有案涉汇票,一审判决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上诉人“可另案向其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寻求权利救济”,并且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未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及未采取任何票据救济措施载入判决书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被上诉人至今未行使票据权利,向出票人、承兑人或票据前手提起票据权利诉讼,也未在合同债务清偿后将票据及时退还上诉人,造成票据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两年的主张时效已过,导致20万元票据权利消灭,被上诉人持有案涉票据(上诉人拥有票据权益)却不行使持票人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票据去向,假设票据仍在(2019)苏0302民初2342号查明的滨州利美公司,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另行取得上诉人20万元货款后,漠视上诉人作为票据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承诺函》中协助解付义务,致使案涉票据权利消灭,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中“本院询问上海票据交易所获知,持票人在该种状态下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拒付追索。”的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行使,假设在系统无法操作拒付追索,持票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相关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允许持票人在票据期限内撤销申请,将票据退出本单位电票系统,并将票据退回上手的。一审法院未将上海票据交易所获知的信息进行庭审质证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5、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未将案涉票据交还上诉人,且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致使票据权益丧失,依法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同时一审判决未后附录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引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是不当的。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案涉票据持有人是可以撤销申请,将票据退回上手的,本案被上诉人未依规章将票据退回上诉人又不行使票据权利,致使票据权利丧失,具有重大过错,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案涉票据在2018年9月23日到期就应当行使拒付追索权,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拒付追索,明显错误。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案涉持票人享有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错过票据行使权利期限,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八、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案涉票据经查明为“逾期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权利(追索权)就已经缺失,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提出追索,但被上诉人仍然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以挽回票据损失,造成票据权利全部消灭,应当赔偿上诉人票据权益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未能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偏袒被上诉人,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按合同还是票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都应当返还或赔偿上诉人20万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作为案涉汇票权益所有人,至今未持有案涉汇票,一审判决不顾票据权利已消灭的事实,错误的指使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去行使持票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2019)苏03民终5924号判决内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福建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研究所赔偿财产权益损失20万元,并由***处理研究所承担本案包括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处理所与福建顺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福建顺昌公司购买***处理研究所的树脂,同时约定了货款金额、质量要求等。***处理研究所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福建顺昌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以转让背书面值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处理研究所支付了货款,该电子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5887、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处理研究所持有该电子汇票后,因货物买卖业务,又将其转让背书给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后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该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汇票处理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反映到***处理研究所处,***处理研究所与福建顺昌公司联系后,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承诺函》一份,载明:因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解付能力存在质疑,双方经过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若承兑到2018年12月31日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还不能按时解付,由福建顺昌公司另行支付我所货款20万元(若支付承兑,需到期日在三个月内)。二、在福建顺昌公司支付我所20万元货款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若能解付该承兑,我公司将在该款到达我所账户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款电汇至福建顺昌公司账户。
2019年3月15日,***处理所(丁方)与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该票到期后,经持票人丙方提示付款,票据承诺人不能付款,为此四方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依法向乙方支付20万元,丙方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依法向丙方支付20万元。甲方向丁方进行追索,丁方依法向甲方支付20万元。二、丙方应向丁方提供承兑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说明及票据状态图示。三、丁方付款给甲方后行使追索权,甲乙丙三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在法定票据追索期内,丙方应丁方的要求,协助丁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债务人福建顺昌公司提出索赔或诉讼,索赔或诉讼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和丁方承担。四、如协议签订后的任何时间,丙方获得票据付款或赔偿后,丙方应将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再将该款退还给甲方,甲方再将该款退还给丁方。否则,丙方应赔偿丁方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损失,甲乙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丙方应丁方的要求,协助丁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债务人福建顺昌公司提出索赔或诉讼后的任何时间,不再协助任何一方进行票据追索。
协议签订后,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20万元,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向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20万元。2019年3月14日,***处理所向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20万元。
后***处理所多次发函要求福建顺昌公司按照2018年10月18日《承诺函》的内容向其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9年3月21日将福建顺昌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302民初2342号。该院审理后认为,***处理所与福建顺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福建顺昌公司向***处理所支付了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处理所与福建顺昌公司达成了福建顺昌公司附条件另行支付***处理所货款2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即至2018年12月31日宝塔石化公司还未支付汇票款项时,福建顺昌公司应另行向***处理所支付货款20万元。福建顺昌公司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虽然涉及汇票问题,但并非票据纠纷。故对***处理所要求福建顺昌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电子承兑汇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福建顺昌公司相关答辩不予理涉。该院遂作出判决,判令福建顺昌公司给付***处理所货款20万元,驳回了***处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福建顺昌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3民终5924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到期日后双方签订的承诺函,承兑人到期日后的付款能力已经存在质疑,至约定的时间持票人未能获得承兑人的付款,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处理所及其后手的原因,而***处理所等也已经向其后手另行支付了20万元款项,即***处理所及其后手并未获得票据款,故福建顺昌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向***处理所支付20万元货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返还等票据问题,可另行解决,二审不予处理。该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顺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苏民申3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福建顺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8日,福建顺昌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书另行向***处理研究所转让背书了票据号为1305451073519201908294656549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20万元货款。福建顺昌公司认为,其另行支付了货款后,***处理研究所拒不返还涉案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5887的电子汇票侵犯了其财产权益,遂以本案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顺昌公司与***处理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建顺昌公司以转让背书涉案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处理研究所支付货款,后涉案汇票经转让背书流转至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手中,其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涉案电子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是指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的未获付款,而是承兑人未操作签收导致。承兑人未签收即承兑人既未作付款应答,又未作拒付应答,一审法院询问上海票据交易所获知,持票人在该种状态下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拒付追索。
因无法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提示付款未签收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又通知前手。通知到***处理研究所时,***处理研究所与其前手即福建顺昌公司沟通,双方签订了《承诺函》,约定如涉案电子汇票不能按时解付,福建顺昌公司另行向***处理研究所支付货款20万元。***处理研究所亦与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别基于各自的交易关系向后手另行支付款项20万元。协议签订后,***处理研究所向其后手枣庄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货款20万元,并因涉案电子汇票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处理研究所依据福建顺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起诉,经法院判决后福建顺昌公司另行向***处理研究所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承诺函》,福建顺昌公司另行支付货款20万元有合同依据,而涉案电子汇票因承兑人未操作“签收”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付款也无法发起拒付追索,只能通过线下向前手追要的方式主张权利。***处理研究所并非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其更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不存在占有涉案汇票的侵权行为,其未从中额外获取票据利益,也不存在迟延通知前手导致前手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故福建顺昌公司主张***处理研究所拒不返还涉案汇票,侵犯了其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建顺昌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即使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其亦享有民事权利,可另案向其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寻求权利救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改票据合法持有人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其后,滨州市利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票据前手逐层联系至***处理研究所处,***处理研究所与福建顺昌公司联系并签订《承诺函》,该函中对双方之间的货款另行给付达成协议,未对案涉票据处理问题进行载明,尔后,***处理研究所及案涉票据通过各自交易关系向后手给付了20万元款项。案涉票据为电子票据,非纸质票据,票据操作过程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录,因票据已到期且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福建顺昌公司在接到***处理研究所联系后,可以依此及电子系统中票据载明的信息向其前手或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且***处理研究所并非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也并无延迟通知福建顺昌公司票据问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对福建顺昌公司要求***处理研究所赔偿财产权益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福建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