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
法定代表人:林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
法定代表人:XX跃,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敦庆,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7464588),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为有价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业务具有关联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本案应为票据付款权纠纷,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票号为17464588的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未能解付”汇票。①“解付”为持票人持有汇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持票人开户行收妥后交换到出票行,出票行验证汇票无误后付款的行为。“未能解付”为出票行未能付款的行为,也就是不能付款或拒付的行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以上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解付”举证不能的责任。②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尾号为44131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票据的承兑人)及2019年5月2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票据的承兑人)的复印件,可以证明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可兑现汇票,被上诉人声称本案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票据的承兑人)无法兑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汇票无法兑付没有事实依据。③《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由于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第一顺序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票据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④《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索票据权利。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未能解付”的情况下,认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号为:17464588)无法兑付,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涉案汇票被上诉人已“逾期提示付款”,被上诉人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也已交给被上诉人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应再支付20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那么应当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票号为:17464588)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否则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就支付了双倍货款,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票据的承兑人)出具的电子汇票为可支付汇票;即使该汇票无法兑付,汇票所有权也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同时负有返还涉案汇票义务,否则应当对这20万元汇票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将2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9年3月15日提示付款,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汇票到期日的2018年9月23日起10日发出提示付款,对“逾期提示付款”自身具有明显过错。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该张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造成了该票据持有人主张实现票据权利的追索主体范围减少,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汇票流转至其他公司且无法兑付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几张盖章的证明,既无相关公司资料,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这些公司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票据效力证明机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一审直接认定其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且这几个公司均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即使涉案汇票流转出了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收取汇票的当事方,在上诉人另行支付货款的同时也应承担向上诉人返还汇票的义务,否则应作出相应的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无法兑付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具有重大过错,一审仅单方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未判决被上诉人同时返还20万元银行汇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将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顺昌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5日,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与顺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昌公司购买徐州水处理研究所的树脂,同时约定了货款金额、质量要求等。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顺昌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支付了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的面值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74645887),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收到电子汇票后,因货物买卖业务,将该电子汇票支付给枣庄凯瑞公司。后该电子汇票又经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石公司)流转至滨州利美公司。后滨州利美公司在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后滨州利美公司通过潍坊金石公司、枣庄凯瑞公司反映到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处。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与顺昌公司联系后,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因对宝塔石化公司解付能力存在质疑,双方协商,若承兑到2018年12月31日止宝塔石化公司还不能按时解付,由顺昌公司另行支付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贰拾万元;在顺昌公司支付贰拾万元后,宝塔石化公司若能解付该承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将在该款到账户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款电汇至顺昌公司账户。
因涉案电子汇票不能支付,潍坊金石公司向滨州利美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枣庄凯瑞公司向潍坊金石公司另行支付了20万元。2019年3月14日,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向枣庄凯瑞公司另行支付了20万元。
庭审中,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明确其要求顺昌公司支付20万元系基于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系顺昌公司承诺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与顺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顺昌公司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支付了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与顺昌公司达成了顺昌公司附条件另行支付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货款2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即至2018年12月31日宝塔石化公司还未支付汇票款项时,顺昌公司应另行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支付货款20万元。顺昌公司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虽然涉及汇票问题,但并非票据纠纷。故对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要求顺昌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要求顺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徐州水处理研究所、顺昌公司之间的电子承兑汇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顺昌公司相关答辩不予理涉。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顺昌公司一次性给付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货款20万元。二、驳回徐州水处理研究所要求顺昌公司支付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顺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昌公司向本院提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与本案相同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已经全额兑付,因此本案汇票也是可以承兑的。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未提交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顺昌公司为履行与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之间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交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因该汇票的承兑人的付款能力存疑,双方在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9月23日后,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承诺函,顺昌公司承诺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兑人不能付款,顺昌公司另行支付徐州水处理研究所20万元。现2018年12月31日届满后,承兑人并未向持票人支付20万元票据款,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根据上述承诺主张顺昌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票据纠纷。根据票据到期日后双方签订的承诺函,承兑人到期日后的付款能力已经存在质疑,至约定的时间持票人未能获得承兑人的付款,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及其后手的原因,而徐州水处理研究所等也已经向其后手另行支付了20万元款项,即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及其后手并未获得票据款,故顺昌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向徐州水处理研究所支付20万元货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返还等票据问题,可另行解决,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