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诺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里东。
法定代表人:黄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市科协南储达巷5号。
法定代表人:**跃,该所所长。
上诉人无锡诺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8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三效蒸发器工程合同”,就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就三效蒸发器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且合同载明为“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刷漆、防腐、保温等交钥匙工程”。另,根据诺美公司与案外人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及双方陈述和现场照片来看,诺美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了钢结构安装施工等内容,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涉及工程施工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永靖县刘化(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由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诺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效蒸发器工程合同”中关于主体设备表格清单可知,其中的钢结构仅为辅助三效蒸发器的正常运行使用而非主体结构,对其进行采购的行为属于订购特定钢结构货物,对其进行安装施工不是主要履行内容。双方进行合作系基于买卖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设工程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规划,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质,但研究所不具备发包人资质。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仅需安装设备,而土建、水电、蒸气等由研究所安装,其公司主要工作均系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的厂内完成。其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货币接受方,可以在其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研究所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规定条款并未排除工业设备安装。本案中,研究所承包了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工业设备及钢结构部分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分包给诺美公司,应认定诺美公司实施了与房屋建筑配套的工业设备安装工作,故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案涉不动产属于甘肃省永靖县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