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民初1805号之一
原告:无锡诺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里东。
法定代表人:黄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市科协南储达巷**。
法定代表人:黄**跃,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敦庆、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原告无锡诺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公司)与被告徐州水处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研究所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处理。
针对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诺美公司辩称:双方进行合作系基于买卖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设工程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规划,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质,但其公司不具备发包人资质,仅可以经营“环保机械及配件、化工机械及配件的制造、加工”。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仅需安装设备,而土建、水电、蒸汽等由水处理厂安装,其公司主要工作均系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的厂内完成。其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货币接受方,可以在其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三效蒸发器工程合同”,就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就三效蒸发器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且合同载明为“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刷漆、防腐、保温等交钥匙工程”。另,根据诺美公司与案外人永靖县强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效蒸发器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及双方陈述和现场照片来看,诺美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了钢结构安装施工等内容,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涉及工程施工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永靖县刘化(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由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水处理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贾树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志刚
书 记 员 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