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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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8民初55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北厂区运输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79年原告因插队按照当时国家政策被召回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从事养路工作。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在1985年10月成立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原告划归到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1992年公司劳资科安排原告到太钢北破碎工段工作。199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员试岗(聘任)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1979年起就服务于被告处,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3月9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了(2017)草坪劳人仲不字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19000元,合计140762.8元,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尖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多年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该就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