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尖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北厂区运输部南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5年在阳曲县插队,1979年底按照政策被召回太钢铁路建筑工程队(运输部大集团)从事养路工作。1985年创建清香斋饭店,后于1991年至1992年在单位劳资科清理债权债务,没有给我发工资。1993年至1994年在太钢北破碎工作,1995年至1996年在太钢运输部车辆段从事钳工工作。1996年回到劳资科待岗,劳资科让我自己找岗位,我没有找到,待岗至今。过了几年后我又去找劳资科长,劳资科长说让我到了年龄直接办退休就行了,之后我再想去找单位,连太钢的大门也进不去了。给职工参加保险是企业不可推脱的法定责任,2013年之前从来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参加社保。我属于特殊工种,2013年我满55周岁时找单位办理退休,现任经理及劳资干事才答复我说因为经理及劳资科长换届,我属于没有保险的人员,无法办理退休。从2013年10月开始我多次信访到钢企公司工会、尖草坪区信访局、尖草坪区人社局,都没有得到确切的答复。2014年11月3日我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给我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19000元,合计140762.8元。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讲,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从1979年开始从事养路工作,1992年公司安排原告到太钢北破碎工段工作,1993年该工段就解散了,原告和其他工人都安排到车修队工作,原告嫌工作不好,就一直没有上班。1994年公司全部签订了全员试岗合同。原告至少从1994年就一直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应当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但是原告直到在2013年10月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诉讼时效明显超过一年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经我公司庭前调阅证据,原告曾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就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通知进行起诉,而不应当就事实部分起诉,否则就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特别规定。三、原告自签订了全员试岗合同以后因不满意工作安排,至今一直没有到岗上班,其事实上并没有对企业付出相应的劳动,其行为同样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旷工行为,所以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是当时的政务部发布的一份文件,这份文件已经于1955年3月失效,再者本案发生在该条例失效之后,不应当适用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在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同样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社会保险中心的答复只是一种假设性的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因插队按照国家政策被召回到
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从事养路工作。1984年9月原为太钢公司服务的各个单位(包括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合并成立了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各个单位。并在1985年10月份成立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体制,两家公司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划归到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原告从1986年起长期没有上班,1992年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资科安排原告到太钢北破碎工段工作,1993年该工段解散后原告和其他工人都被安排到公司车修队工作。199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全员试岗(聘任)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办理退休。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于2014年11月3日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草坪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赔偿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19000元,合计140762.8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对《关于对***同志申诉问题的处理决定》复议结果、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全员试岗(聘任)合同、草坪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考虑以下方面:一、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内部的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四、双方之间是否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至少从1994年起就没有再给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的福利待遇,直到2013年10月份因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从1994年至今20年间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在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提起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