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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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太原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北厂区运输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曾询问证人劳资科长郭某,郭表示曾让申请人找单位。但是以上内容笔录中未记录。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政策是1992年实施,期间申请人在"北破碎工段",但企业未给其参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劳动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1979年***因插队按照国家政策被召回到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从事养路工作。1984年9月原为太钢公司服务的各个单位(包括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合并成立了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各个单位。并在1985年10月份成立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体制,两家公司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划归到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从1986年起长期没有上班,1992年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资科安排***到太钢北破碎工段工作,1993年该工段解散后***和其他工人都被安排到公司车修队工作。1994年8月9日***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全员试岗(聘任)合同,***一直没有上班,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2013年***要求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给其办理退休,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告知***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办理退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于2014年11月3日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草坪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19000元,合计140762.8元。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从1994年起***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从1994年8月9日申请人***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全员试岗(聘任)合同起,申请人***就没有再给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的福利待遇,直到2013年10月份因办理退休手续***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从1994年至今20余年间***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