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民初62号 原告:**,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2000元,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1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在职期间,检修队通过班组三星考评,应得奖金的25%。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经理助理岗位,月工资7500元。被告将原告应持有的合同拒不给原告,被告处心积虑原来是为了日后伪造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虚假辩称在***开庭时提供伪造劳动合同,同一份合同出现两种笔迹,并且笔迹均不是原告笔迹,由此可见,被告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支付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200%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支付300%的报酬,被告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基金。原告入职后,开会时,被告处相关负责人提出必须加班,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按照被告要求加班,对此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班前情绪表及体检测记录予以充分证实。被告作为一用人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尽管如此,申请人对待工作依然认真负责,工作态度热情饱满。原告入职前,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明确承诺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疫情期间,公司集体制改股份制,劳动局事宜等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拖延办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予以充分证实,被告***开庭时枉顾事实,颠倒黑白、污蔑原告不是中铁十二局员工等,纯属为其虚假答辩找理由。2020年8月12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8月13日下发文件解除原告职务文件以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通话拿解除劳动文件,8月17日被告人力部员工拿离职协议诱导原告签字,协议离职理由为“自愿离职”,因被告违法做法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要求,原告严词拒绝。被告却冤枉原告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对此予以充分证实。被告在***虚假**,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提供伪造证据,裁决书未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草率的作出裁决,不仅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保护,客观上助长了被告以此为手段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用工责任的嚣张气焰。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2000元,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15000元,和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月1日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月工资7500元,含:绩效考核2000元,规章制度考核和节假日加班费”。原告2020年6月份工资是经绩效考核未得2000元并非克扣,原告7月份是考核未得绩效工资2000元、检修队员工打架斗殴考核300元、请事假4.5天核减900元(每天200元),应得工资4300元;原告8月份工作只有7天,就不进行考核,也只有日工资344.8元×7天=2413.6元,原告7、8月份工资共计6713.6元,被告执行的是次月发上月工资,原告2020年8月21日提交仲裁申请时还不到发工资日,也不存在克扣“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15000元”的情况。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伪造劳动合同”也和事实不符;在仲裁开庭的质证中,原告是认可劳动合同是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并不存在伪造。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于法无据。1.被告并未违法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20年8月12日在被告召开的周例会上(各科室队负责人和管理人员30余人参加),**经理对原告提出,要深入现场指导工作,不能老坐在办公室,原告感到直接点名要求,没有给面子,并讲“现场又没有我解决的,我下去干啥,”发生了争论,于是就提出“那你开除我吧,大不了我就不干了”,第二天就不到岗了;根据原告情况,被告于8月13日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下发了铁人字【2020】第2号《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文件》,解聘了原告经理助理职务,还保留了铁路队队长职务(《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担任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岗位工作”,在2020年2月13日下发铁人字【2020】第1号任命文中,被告同样是“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职务),并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2020年8月12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于法无据。2.就解除劳动合同来讲,是原告提出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在2020年8月12日被告周例会上,因工作持不同意见,原告就对被告吕经理提出“那你开除我吧,大不了我不干了”,后离开会场,第二天开始就一直不到岗,表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愿表达,被告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规定,在2020年8月17日通知原告,提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办理交接事宜,表明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字;并不存在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8月17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员工拿离职协议诱导原告签字”,协议中,并未写“自愿离职”就是写了“自愿离职”,也是被告未胁迫之意。协议中写的是“乙方提出”,这也是“客观事实”吧。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7号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本委不予支持”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8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任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职务,属高层管理人员,工资待遇是被告处职工平均收入的2.5倍,工作的性质,就存在节假日内安排或检查工作,且劳动合同书第十条中就有约定,工资中含“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多中,也一直认可未提出过加班异议,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8000元,原告提出此项请求,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四、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在职期间,检修队通过班组三星考评,应得的奖金的25%,就不存在此事实。被告在太钢集团厂区内,是太钢集团公司的协作企业,服务于太钢集团公司大生产,对厂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太钢集团公司是有责任的,对此,在太钢集团公司安全考核中,有对协作企业安全考核责任,评星级班组,就是其一,但评比达标后,并不存在给奖励,也没有给奖励的规定,不知何来的“应得的奖金的25%”。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的工资,只是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到发工资日,存在未支付7、8月工资6713.6元。被告未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手中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十条有更改过,我签的时候是空白的,但是被告持有的有内容,只有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甲方处没有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月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职务,约定月工资7500元,含:绩效考核2000元,规章制度考核和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质证称合同中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合同是1月1日签的,但是任命我为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的文件是2月13日下发的,所以这份合同存在造假,关于绩效考核也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仅有原告签字,原告称自己只见了合同最后一页就签字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书签字的意义及其后果。被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处公章及法人名章,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应聘到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助理兼铁路队队长工作,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或按含绩效考核2000元,规章制度考核和节假日加班执行。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2020年6月、7月绩效工资核定表显示原告6月、7月的绩效工资为0。因检修队员工打架斗殴,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对负有管理教育责任的检修队队长**扣款300元。在2020年8月12日的公司周例会上原告与经理发生争议,后原告离开单位,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下发铁人字【2020】第2号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文件,解除原告经理助理职务。2020年8月13日被告劳资科科长**与原告电话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宜,2020年8月17日**与原告见面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宜,但因条件达不成一致,协商未果。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将无故克扣原告2020年6月份的工资2000元,拖欠原告7月份、8月份工资15000元支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金16000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在职期间,检修队通过班组三星考评,应得奖金的25%。2020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2020]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61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其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虽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绩效工资核定表、2020年7月份绩效工资核定表显示原告2020年6、7月份绩效核定为0,经本院询问为何原告1-5月份考核绩效全额发放,6月份绩效直接成0,被告称其一直在研究这个考核绩效的规章制度,但该制度未告知过原告。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考核标准不确定,故原告6、7月份的绩效应当全额发放,但7月份检修队员工打架斗殴考核扣原告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绩效20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7200元、8月份工资2750元(1日-11日,共计11天),共计119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下发铁人字【2020】第2号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文件解除经理助理职务系内部对职务的解除,并非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或按含绩效考核2000元,规章制度考核和节假日加班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8月在职期间,检修队通过班组三星考评应得奖金的25%,被告称其公司并未有此项奖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绩效20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7200元,2020年8月份工资2750元,共计11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