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铁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仕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北厂区运输部南楼。
负责人吕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智,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原告***因插队按照国家政策被召回到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从事养路工作。1984年9月原为太钢公司服务的各个单位(包括太钢运输部服务公司)合并成立了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各个单位,并在1985年10月份成立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太钢劳动服务总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体制,两家公司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划归到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原告从1986年起长期没有上班,1992年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资科安排原告到太钢北破碎工段工作,1993年该工段解散后原告和其他工人都被安排到公司车修队工作。199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全员试岗(聘任)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办理退休。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于2014年11月3日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草坪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赔偿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19000元,合计14076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考虑以下方面:一、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内部的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四、双方之间是否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至少从1994年起就没有再给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的福利待遇,直到2013年10月份,因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从1994年至今20年间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在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提起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签订全员试岗合同,上诉人按合同规定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上班,并找劳资科科长郭建衷,要求给上诉人安排工作。郭建衷告知上诉人因公司无事可做,让上诉人自己找活干,不久由吴新如担任劳资科科长,上诉人又不间断找新任劳资科科长吴新如要求安排工作,吴新如以各种理由一直推到2004年太钢封闭式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厂,最后一直到2011年,上诉人又找到劳资科科长吴新如,要求安排岗位,吴新如告知上诉人说回去吧,到了退休年龄来办理退休手续就行了,该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不是不去工作,而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安排上诉人从事具体工作,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未能给上诉人安排工作,造成上诉人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经济收入,并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待遇。2、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人人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有工作单位,并签有合同,就应当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未履行缴纳上诉人养老保险的义务,其过错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金94662.8元,误工费27100元,延期退休费28000元,总计150262.8元。
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公正,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多年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爱英
审 判 员  原学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