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02民初597号
原告:江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江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至12月,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某项目----某乡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提升工程(某村)从事民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徐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承建。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投诉至劳动行政部门,被告徐某在工资统计表中进行签字确认(2024年1月24日)尚欠原告3000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1.其与江某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其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已严格履行总承包单位义务,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3.徐某并非公司员工,江某所持工资统计表上徐某的签字行为系无权代理,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结算纠纷应由江某与实际雇佣者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其与某公司系劳务关系,江某的工资应由某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工(民工)自报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徐某签字确认尚欠工资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徐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事实。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统计表上仅有徐某签字,其对表中记载事项均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档案中未发现该承诺书,即使承诺书为真,承诺书全部内容均系徐某个人签字,并无某公司确认的依据。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系代表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系某公司以不发放工资胁迫其出具,其与某公司系劳务关系。
为证明自己主张,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投标中标时间是2022年2月,开工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竣工时间是2022年12月13日。江某提供的职工(民工)自保工资统计表系由徐某确认,且确认时间系2024年1月24日,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竣工期间不符,某公司对江某是否在案涉项目施工、联系人等均不知情,应由签字本人即徐某核实。江某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表格记载的工作时间是2022年6月至12月,在项目施工期间。徐某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工程竣工不代表竣工之后就不再施工。
为证明自己主张,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清单,证明2022年至2024年某公司均有向其发放工资,其系为某公司管理工地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公司向江某发放相应工资的事实。江某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徐某的证明目的,根据徐某出具的承诺书,徐某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徐某在案涉项目有施工行为,某公司也已支付相应报酬,不能证明徐某有代理权限,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分析。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2月18日,某公司中标由衢州市柯城区某人民政府招标的衢州市柯城区某项目一某乡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提升工程(某村)。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开工,于2022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均由某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仇某签字。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2024年1月3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向徐某发放款项15000元、15000元、10000元、32000元。2023年11月24日,徐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等纠纷均由其承担相关责任。2024年1月24日,徐某出具职工(民工)自报工资统计表一份,记载“江某身份证号码xxxx银行卡号xxxx联系号码xxxx工作时间2022年6月12月总额300/每天预支20000元未发3000元备注代江某”,徐某在表格下方书写“以上工资确认无误”并签字捺印。某公司未在该表格上盖章或签名。后江某未收到3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徐某在工资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尚欠江某工资3000元,该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江某要求徐某支付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抗辩其与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其系代表某公司与江某进行工资结算,应由某公司向江某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虽某公司曾向徐某发放款项,但该行为并不表明徐某即有权代表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外进行工资结算确认,工资统计表并未记载工程名称、施工场所等内容,某公司未在表格中签字盖章,徐某亦未提交其系代表某公司在工资统计表签字的证据,故对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某主张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某公司应当向江某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该承诺书难以认定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本院对方全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