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93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杨某,住浙江省。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住浙江省。
被告:王某,住浙江省。
原告某建筑工程队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队的经营者杨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2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队的经营者杨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王某支付挖机租赁费、打机费、板车费共计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3日,某森林防火工程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实际由被告潘某、王某合伙挂靠承包。施工员***来电话联系原告需要挖机200型带打机(带驾驶员)一台,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开始在某森林防火工程梅坑段施工作业,每日作业由施工员***或现场管理员魏某签字确认。2023年2月24日至3月5日,大板车运输一次600元,挖机作业39小时,每小时250元共9750元,打机22小时,每小时350元共7700元,三项合计18050元。202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把收款收据存根、营业执照复即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等交给现场管理人员,由现场管理人员交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承诺过年前会付款。202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9000元,余款90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迟迟未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承揽工作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部分自认案涉工程由潘某、王某挂靠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替潘某进行挖机、打机等作业,原告与潘某、王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魏某两人并非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统计原告每天的工作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给王某承包,原告作业期间潘某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潘某于2024年4月退出工地,之后由王某接手工地管理。王某支付了原告9000元,差不多是原告承揽工作报酬18050元的一半,说明潘某与王某存在合作关系。潘某在庭审中承认管理期间不领取工资,按工程利润分成作为工作报酬,可以证实潘某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开具的18050元增值税发票,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的工作报酬不应向其结算,案涉工程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挖机、打机等工作,费用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魏某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由项目部负责发放,在工地上统计挖机每天工作时间,然后汇总到项目部,确认金额无误后启动付款流程,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协助项目经理管理工地,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在管理工地期间,其不领取工资,按工程利润分成作为工作报酬。***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受其雇佣负责核对挖机的工作量、金额,只对其负责,***仅是核对原告的费用,不代表付款结算。2024年2月,原告到项目部催讨工作报酬,其告知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尽快处理原告的事情,但原告未提供合同、只提供了发票,无法付款。王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王某,王某于2024年4月后接手工地,其就退出了工地管理,与王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挖机、打机、大板车的费用均是市场行情价,作业量及工作报酬由***签字确认,***是潘某的亲戚,也是工地上的人员,所有工作单、发票均交给了***。***在联系其进场作业时,告知费用向潘某结算,其通过微信将发票发给潘某,潘某回复会处理,但之后再去催讨时,潘某告知已经退出工地不管了,让其找王某结算。2024年5月21日,一位自称王某财务的人跟其联系,通过微信发送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但没有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其加盖某建筑工程队的印章后送了过去。王某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了9000元,告知剩余的钱向潘某结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负管理义务,其不清楚三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故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费用9050元。
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至3月5日在某森林防火工程梅坑段进行作业,产生工作报酬18050元的事实;
2.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王某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9000元,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关系的事实;
3.与潘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将作业量、工程报酬发票发给过潘某,向潘某催讨过费用的事实;
4.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防火道项目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产生工作报酬18050元由***签字确认的事实;
5.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证明原告在某森林防火工程梅坑段进行作业的事实;
6.与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称王某下面的财务跟原告联系,通过微信发送机械租赁合同,但没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的事实。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潘某或王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工作量;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潘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把潘某的电话XXX发给原告,让原告联系潘某;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机械租赁合同无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
被告潘某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报酬应该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的签字不代表是付款,只是确认一下;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实是***、***两个人的微信号,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报酬不应向其结算,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证据1、4,本院对2023年2月24日至3月5日,原告在某防火道项目进行挖斗、打机、大板车作业,每天工作时间由***、魏某负责统计,共计挖斗作业39小时、打机作业22小时、大板车运输一次,经与***对账确认,产生工作报酬180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2025年1月27日,王某微信支付原告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3、5,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受潘某雇佣,负责核对挖机工作量、金额,潘某在原告作业期间负责管理工地,按工程利润分成作为工作报酬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4日至3月5日,原告在某防火道项目进行挖斗、打机、大板车作业,每天工作时间由***、魏某负责统计,共计挖斗作业39小时、打机作业22小时、大板车运输一次,经与***对账确认,产生工作报酬18050元。***受潘某雇佣,负责核对挖机工作量、金额,潘某在原告作业期间负责管理工地,按工程利润分成作为工作报酬。2025年1月27日,王某微信支付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主张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斗、打机、大板车作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潘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原告的工作报酬。潘某辩称其与王某不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作业,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经庭审查明,潘某在管理工地期间不领取工资,按工程利润分成作为其工作报酬,本院对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受雇于潘某,核对原告工作量、金额的行为属于履行潘某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潘某承担。原告的挖斗、打机、大板车作业是为了推进项目施工,结合潘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认定潘某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与潘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承接定作人即潘某交付的挖斗、打机、大板车作业,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已于2023年3月交付工作成果,潘某至今未付清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某支付承揽工作报酬9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支付原告9000元的行为,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前述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队承揽工作报酬9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队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潘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