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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某石材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209号 原告:遂昌某石材场,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余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遂昌某石材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昌某石材场经营者余某及其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4565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5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石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挂靠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柯城区某乡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23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人民币145659元(含运输费及增值税),被告罗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出示了工程地点、对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提供了开票资料,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9日和10月13日开出增值税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拖延不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受人,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货单及对账单,待证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3份发货单非原件,发货单有部分是***签字,部分没有签字;对账单无法看出是否经过核对并经过罗某确认。 2.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与被告结算及催讨货款的情况。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中罗某从未向原告表明过身份,不能证明案涉货款系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原告与罗某之前可能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开票资料和发票,待证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发票,也未向原告付过钱,不清楚开票情况。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该二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受人。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向被告罗某提供石材,用于衢州市柯城区某乡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23年7月29日,原告遂昌某石材场通过微信向被告罗某发送145659元对账单,被告罗某回复“哦,你跟我那个施工人对一下嘞,我单子都在他那里”。2023年8月8日,被告罗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发送开票资料(单位名称系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原告说“你先开个8万过来好了,那个到月底再开,帮你付清。家里现在没什么钱”。2023年8月9日,被告罗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发送开票备注信息(工程名称系柯城区某乡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罗某提供的开票资料和信息,于2023年8月9日开具了8001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3年10月13日开具了65642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565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罗某提供了石材,被告罗某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罗某发送145659元对账单;被告罗某于2023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开票资料,并对原告说“你先开个8万过来好了,那个到月底再开,帮你付清。家里现在没什么钱”;被告罗某又于2023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遂昌某石材场发送开票备注信息。聊天记录中被告罗某对货款金额145659元未提出异议,并让原告开具145659元的发票,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被告罗某尚欠原告货款14565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石材买受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石材场货款1456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5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某石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遂昌某石材场负担31元,被告罗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